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4號
TNHV,110,抗,114,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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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林万碁(兼林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之繼承人林萬得民國(下同)92年 間就已經全部還清票款,但是相對人侵占伊之本票。本案之 本票屬於非法取得(未歸還抗告人而侵占本票),且本件票款 既經林萬得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即不應列入分 配表分配,原法院駁回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債務人林萬得於109年2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林萬得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林萬得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執行卷㈡第2 14、233頁、本院卷第31頁)。又相對人持原債權人為太設 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699號 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開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張素 宜、林秋金何俠琴、林萬得,見執行卷㈠第5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38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為林萬得,見執行卷㈠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9年度促字第214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姚 美珠,見執行卷㈠第9至11頁)、90年度執字第11803號(補 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何俠琴,見執行卷㈠第12頁)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經 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5月4日讓與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依民法第2 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等,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267萬7072元,及自9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執字第1375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拍賣林 萬得及訴外人姚美珠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2(林萬得應有部分3分之1,姚美珠應有部分3 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執行卷



㈠第3、15、16、20、21、22頁),聲請就林萬得等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 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因「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 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 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 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對於分配表之異議 ,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 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 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以應需要。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 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 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執行案件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共3,168,000元 ,於109年11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由執行法院以109年1 1月9日雲院惠108司執丁字第13752號函通知兩造、參與分配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定期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實行 分配(見執行卷㈢第7至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 開分配期日函,有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109年11月9日雲院 惠108司執丁字第13752號函、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可 按(見執行卷㈢第3至6、7至9,24頁)。是依上開說明,抗 告人如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9年12月10日 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9年12月9日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為之。惟抗告人遲於109年12月10日分配期日當日始到場以 「言詞」聲明異議表示:㈠榮森投資有限公司已全部受清償 ,所以可分得之金額應為「零」; ㈡抵押權人劉茂川的部分 在50幾年前就已經清償,清償後都沒有去塗銷,該部分可分 得之金額也應該是「零」等語,另抗告人又於同日(109年12 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理由記載「分配表第7項 劉茂川、第9項榮森投資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零元,詳分配 異議書表」等文字,此有109年12月10日分配筆錄及民事聲



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憑(見執行卷㈢第72、77 頁),足見抗告人係於分配期日當日以口頭陳述異議內容, 並於同一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而未於分配期日前 一日為之,不生合法補正效果。則抗告人確未於分配期日之 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係於分配期日當日 到場以口頭及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有違,異議自不合法。準此,抗告人對於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其 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合法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 告人異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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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