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3號
TNHV,110,再易,13,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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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李麗瓔
再審被告 李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09年度 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系爭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觀之再審原告之書狀所載,僅泛稱:就涉及到之前的車禍 案件,法官因再審被告之請求而對前開車禍案件重新洗牌, 然實係由車禍對方先付住院期間之醫藥費,回台南之開銷則 由伊自行負責,關於賠償費用有爭議,應請車禍相關人員出 來說明;伊開庭時不舒服頭暈,無法判斷要其回答之事情; 不應隨便扣除伊所支付之費用及生活費云云,並未敘明原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說明 ,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訴,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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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