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PAOLA DI MAIO(中文姓名:毛葆拉)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再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所為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再審之 訴,尚無不合。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此,提起 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 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 事件於109年8月6日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3日 收受民事判決書(勞上易卷第437頁),並分別於109年9月1 1日以民事再審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為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9頁),及110年6月24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9
、10款為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07-210頁),核再審原告所追 加之再審事由與原民事再審狀之再審事由其法律規定不同, 事實有別,顯可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分別 認定;爰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分別審酌如下:
㈠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 後30日內所提,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8、9、10款為再審事由,距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之日 ,已逾30日,而再審原告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未舉證 ;且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自薪轉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1 、2月份的薪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 ,適用法規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 再審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 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追加 此款再審事由,已逾不變期間。
⒉關於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人員於108年4月逼迫再審原告簽立 離職同意書作為給付薪資之交換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8款提起再審,其事實發生於原訴訟程序判決確定 之前;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提108年2月19日成大工院字 第10823005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偽造,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該函業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 判決一審時提出(勞訴卷第55頁);另再審原告以證人吳馬丁 證述不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惟證人吳馬丁係於108年11月25日為證述(勞訴卷第182- 187頁),以此,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於再審原告 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之前,而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時即知悉前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 於110年6月24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 之再審事由,亦逾不變期間。
⒊據此,再審原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9、 10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合法,應予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系爭函文之前,先於108年2月20日 以電子郵件(下稱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詢問其居住地址, 偽稱要寄送健康檢查稅金收據(the tax receipt for the health checkup)、健康檢查報告(your health report), 文件內容以中文寫成,再審被告明知其不諳中文,欺罔隱瞞 文件真實內容,致其以為相關郵件為不重要文書,再利用語 言隔閡,讓其無法知悉內容,再審被告為國立教育機構,為 證據保存、避免勞資糾紛,應會依照一般作法,以存證信函 終止勞動契約,而不會以一般郵件處理;再審被告既終止勞 動契約,應會立即給付終止契約前所積欠之薪資,卻沒有任 何作為,嚴重違反勞基法,再審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中斟酌108年2月20日電子 郵件内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以科技部計畫終止造成業務緊縮為 由,通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2月21日終止(下稱離職證 明書),要其簽署解約同意書(下稱解約同意書),始發給 薪資及離職儲金,其中備註欄記載「該員(即再審原告)離 職原因為科技部計畫終止造成之業務緊縮」,然「AI於生醫 之認知雲端與神經型態運算─深度學習與人與機器互動對阿 茲海默早期發現」(下稱系爭研究計畫)至108年8月1日始 終止執行,距再審被告108年2月終止兩造聘約之時相差近半 年,與解約同意書備註欄內容迥異,顯非因業務緊縮之故, 且如再審被告解聘之真意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至6款 ,卻以業務緊縮為由合意終止,顯然迂迴繞過勞基法規定, 使再審原告誤判法律上利害關係。
⒊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已積欠108年1月份起之薪資,其簽 署解約同意書後,隨即在108年5月8日領得薪資,解約同意 書經再審被告預擬,再審原告不立即簽名則無法領取108年1 、2月之薪資,再審被告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 禁止規定,可合理推論再審原告簽署解約同意書非出於自由 意志,解約同意書因規避強制規定而無效。
⒋其於108年5月21日即寫信向勞工局申訴(下稱108年5月21日電 子郵件),控訴再審被告以剋扣薪資為手段,脅迫其簽署離 職同意書,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中將108年5月21日電子郵 件內容及再審被告匯給薪資之時間點加以斟酌,應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歷次審級之訴訟代理人將前開證物提出於法院,再 審原告現在提出,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⒉依薪轉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1、2月份的薪 資,此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此 證據也說明當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低估。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4,448元,及其中306,33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8,350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8,350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70元自108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70 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60,470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35,229元,及 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108年5月21日電子郵 件顯非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⒈再審原告提出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此證物,實則再審被告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出示校內電子 公文系統查詢頁面等相關事證,證明由吳馬丁之助理林菀其 寄發之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確與系爭函文無涉,再審原告 經原審法官闡明,亦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就函文內容係有關終 止契約事宜,並已送達於其處所之事實,確認無誤,且同意 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經原審詳 加審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亦無爭執,再審原告辯稱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證物自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研究計畫未有業務緊縮之情,並提出108年 5月21日電子郵件,主張解約同意書應屬無效,實則依科技 部108年1月14日來函內容可知,系爭研究計畫108年補助金 額已無法支應研究計畫下之任一單項支出,科技部亦未就研 究設備費等項目編列預算,故系爭研究計畫實際上確不再執 行,未來也無繼續執行可能;原審就解約同意書之效力說明 調查結果,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
,況再審原告所提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於過去訴訟程序 中均未曾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⒈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詳加斟酌,自無發現或原不得使用可言,再審原告所提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⒉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雖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參再審原 告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提出108年5月30日起至6月4日與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來往之電子郵 件供原審審酌,該等電子郵件與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之通 信時間核屬同時期,故再審原告並無於客觀上確不知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存在之情事;且10 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縱經斟酌,仍不足改變再審被告於108 年2月19日函知再審原告終止契約,及兩造於108年4月30日 簽訂解約同意書合意自108年2月21日起終止契約之事實,再 審原告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答辯聲明: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訂立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博士後研究員契約之第一次聘約。 ㈡兩造另就系爭研究計畫續聘,訂立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 2月31日止之聘約,約定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再審被告每月給付上訴人58,350元;108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再審原告60,470元。 ㈢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解約同意書(CANCEL CONTRACT A GREEMENT),其上記載「雙方同意自108年2月21日(最後在 職日之翌日)起終止系爭聘僱關係」,及「This Terminati on of Contract Agreement(the agreement) is entered i nto as of this 21 day 2 month 2019 year by and betw een National ChengKung University(EMPLOYER) and Paol a Di Maio(EMPLOYEE)」。
㈣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30日開立聘期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 2月2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再審原告,其中備註欄記載「該員 (即再審原告)離職原因為科技部計畫終止造成之業務緊縮 」。
四、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有無理由?
㈡如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
給付其939,677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又按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108年5月21日電子郵 件、薪轉紀錄、離職證明書、解約同意書等證物,為再審原 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提起再審;惟關於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離職證明書、解 約同意書,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調 解卷第59頁、勞訴卷第103頁、193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另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 薪轉紀錄雖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作為證據,然10 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係再審原告向勞工局申訴之郵件,薪轉 紀錄係再審原告108年5月6日之薪資轉帳資料,再審原告就 前揭證物之存在自已知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並 無不知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薪轉紀錄,亦無不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所提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 薪轉紀錄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據 此,再審原告以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108年5月21日電子 郵件、薪轉紀錄、離職證明書、解約同意書,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 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 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而言。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離職證明 書、解約同意書漏未斟酌,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認定: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㈤所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108年2月19日以 系爭函文通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未履行原聘約 工作約定之職責,而情節重大,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約,該 函於108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管委會管理員簽收, 業經合法送達,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上開被上訴人函雖 以中文記載,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兩造於108年4 月30日簽訂解約同意書,解約同意書為中英文並列,且再次 重申聘約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9日函合法終止之意旨,上 訴人並無異議而簽署,顯已明瞭系爭聘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上訴人主張:上述終止函係以中文書寫,不明瞭終止之 意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聘約因伊於108年2月22日 以上訴人未履行原聘約工作約定之職責而合法終止一節,應 屬有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足 見原確定判決就解約同意書業已審酌;而原確定判決就108 年2月20日電子郵件、離職證明書雖未特予論述,然參酌原 確定判決書不爭執事實㈦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開 立聘期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 上訴人,其中備註欄記載「該員(即上訴人)離職原因為科 技部計畫終止造成之業務緊縮」(本院卷第38頁);再參前 引判決理由中就再審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再審原告已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予以敘明,復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確 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聘約,經審酌後,認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未就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離職證明書 逐一論列,並非未予審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指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 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未予調查之要件有別;至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108年5月21日電子郵件漏未斟酌一情, 惟參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並無再審原告提出108年5月21日
電子郵件之資料,該證據既未經再審原告聲明,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合;據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不應准許。
㈢又再審原告追加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35,229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 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9、10款提起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則再審 原告於本件為訴之追加,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8、9、10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另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 定判決廢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為訴之追加,亦於法 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吳馬丁不合理要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 再審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吳馬丁108年2月仍持 續指派工作、謝教授108年2月25日提出新合作契約、再審原 告未領到足額薪資、再審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部分,係 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實為爭執,茲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再開原訴訟程序,既不應准許,則再審原告於 書狀所載對原確定判決實體事實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再予 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