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06號
TNHV,109,上,30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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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柯韋丞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上訴人 蘇林寶珠
楊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B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本院卷第161頁),於108年11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起訴時係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然上訴人於原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後,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本院卷第359頁) ,是本件應由上訴人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3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 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後基於00土地需經00-0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 (下稱0-0土地)始能通往道路之同一事實,追加確認就同 屬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土地亦有通行權,並減縮其請求通行 之長度及面積如附圖一A、B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3,同段00-0、0-0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土地於34年4月16日總登記時即為 袋地,並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上訴人及上訴人親人數十年來均行走○○街000巷 通行,嗣被上訴人於取得00-0土地後,拆除該地上之房屋, 並於108年刻意架設鐵架、鐵皮等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始提起訴訟。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為通往現有道路 最短之距離,並已減縮請求通行之長度及面積,對被上訴人 實屬損害最小;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於71年12月時編定 為○○街00巷,於88年間變更為000巷,設置於巷道旁提供兩 側住戶電力之水泥電桿,亦早在58年設置,可知該處於50年 前即為供人通行之巷道。又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土地)之所有人為甲○○,00、00土地自34年土地總登記起 ,即為不同地號之兩筆相鄰土地,除00土地於65年8月31日 分割出00土地外,所有人並不相同,亦未因共有人讓與其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或因分割等行為,致00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12、00土地從 未有同屬一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悖於物權法定原則,而任意擴張解釋 ,應有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追加確認就0-0土地亦有通行權。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00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97平方公尺之土地、 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障礙 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為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00、00、00土地所有權人有親屬關係(父 子、祖孫、兄弟),於75年間,00、00土地分別為柯玉心之 子柯延育(00土地)及甲○○(00地號)所有,雖然系爭3筆 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不同,但實為緊密之父子關係,且00、 00土地實際上由柯玉心出資購買,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並未僅限於「相同數人」,基於目 的性擴張之解釋,數宗土地所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亦同,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00土地僅能通行00 土地至道路。縱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00土地通行被 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 等語。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00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柯聖賢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 之3,柯聖賢應有部分4分之1(原審卷第147頁)。 ㈡00-0土地為被上訴人丙○○○與乙○○共有,其中丙○○○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82934,乙○○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066(調 字卷第53、55頁)。
㈢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沿革如附表所示。  ㈣00土地北臨00-0土地,東臨同段20地號土地,西臨同段00 、10、14、15地號土地,南臨同段16、21地號土地。00土 地為袋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通,現係藉由00-0、0-0地號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通行至○○街(新調卷第21頁、原審卷第 52、77-83頁)。
㈤00-0土地西南側臨○○街處,現由被上訴人以鐵皮圍籬與○○ 街相隔。柏油路面南側原為空地,現有被上訴人設置之2 公尺高波浪鐵皮圍籬及鐵柱(原審卷第77-83頁)。 ㈥00-0土地上(即臺南市○○區○○街000巷)柏油路面並非臺南 市永康區公所鋪築(原審卷第215頁)。
㈦上訴人及00土地前所有權人,並無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亦無得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21 5頁)。
㈧00、00土地有棚架地上物,其上種植火龍果等果樹,並無 房屋坐落(原審卷第77-83頁)。
㈨0-0土地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二人取得所有權,並



已登記完成(本院卷第433-434頁)。
爭執事項:
  ㈠00土地通行至道路,有無民法第789條通行之限制? ㈡如無民法第789條之限制,00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0-0土地,是否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之00土地,北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東臨 同段20土地,西臨同段12、13、14、15土地,南臨同段16、 21土地。00土地上現有三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0號及0-0號。00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通, 現係藉由屋前鋪設在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約1米寬 )通行至○○街(寬約12米);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與同 段11-7、11-8、11-9、11-10、20地號土地比鄰,該6筆土地 現況均為雜草空地,土地上散布碎石及紅磚塊;00-0土地西 南側臨○○街處,現由被上訴人以鐵皮圍籬與○○街相隔,中間 雖留有通路讓上訴人可自屋前鋪設在00-0土地上之柏油道路 通行至○○街,然該供上訴人通行之柏油道路南側,現有被上 訴人另設置之2米高波浪鐵皮及鐵柱,致上訴人通行寬度減 少(未完全將上訴人通路封閉);現場雖可自南側○○街000 巷進入,經由坐落在同段21、21-1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之通道 ,通過21地號地上建物後方所留之狹小空地,行走至00地號 土地,惟該21、21-1地號地上建物間之通道僅能容一人以徒 步方式通行,無法供車輛通行,經測量後,寬度為72公分等 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 現況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所 測量字第109003152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59-61頁、第77-103頁、第225-227頁、本院卷第299-30 3頁),且兩造就00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通並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是00土地確為袋地。
 ㈡00土地非自00土地所分割或讓與,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 用:
  被上訴人抗辯00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僅能通行00土 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第1項於9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



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 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 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謂『同屬於 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
  2.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沿革如附表所示,兩造均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其中12、00土地自34年土地總登記 起,即分屬不同人共有,僅同一共有人柯水木各持有應有 部分2分之1,00土地則係於65年自00土地分割,歷經多次 買賣,00土地現由上訴人、柯聖賢共有,00、00土地由甲 ○○所有,三筆土地與所有人之異動對照圖,亦可參照附圖 二,可知00、00土地於34年起,即已分屬二筆土地地號, 00土地於34年時,即未臨道路而自始為袋地,並非因從00 土地分割或00土地之所有人將00土地讓與他人,導致00土 地變為袋地,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欲規範者,係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讓與、分割土地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 宗或一宗之一部分),使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未臨道路, 故課予原土地有提供通行之義務,二者情況顯不相同。被 上訴人主張柯水木柯玉心柯延育、甲○○、上訴人為同 一家族之父子、兄弟、祖孫等情,固然屬實,有柯玉心之 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79頁、本 院卷第161頁),然00、00土地既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 用,亦不因親族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而 有目的性擴張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 抗辯75年間00、00、00土地實質上為柯玉心所有,00土地 應通行12、00土地云云,尚不足取。
㈢00土地通行00-0、0-0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又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是通行 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以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倘通行方 法使鄰地扣除通行範圍後之賸餘部分亦無法為土地編定使 用分區之利用,致鄰地全部喪失經濟價值,鄰地之損害即 不能僅以供通行範圍之土地面積計算。
  2.00土地通行至道路,連接至最近之對外道路為○○街,有二 個通行方案,其一為通行00-0、0-0土地,其二為通行00 土地,經查:
   ⑴通行11-6、0-0土地之考量事項:    ①長久以來之通行現狀:
     據上訴人提出72、98、102年間之照片(原審卷第263 -269頁)可知,相當於現00-0、0-0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附近之位置,早有通路並設置電 桿,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9年3月 24日函所載:「主旨:承囑查復台南市○○區○○街000 巷既設道路電桿設置資料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二、經查旨述地址電線桿(編號D)設置,係為供 鄰近住戶用電(約10餘戶),無法確切得知建桿日期 及申設人,惟經查詢本公司電腦資料,該等用戶中最 早申請裝設電表時間為民國24年12月,復經本處派員 現勘結果,旨述水泥電桿係為民國58年製造...。」 (原審卷第217頁),足認附圖一之A、B部分土地供 通行,可能早於土地總登記之34年,至遲於58年間已 供通行並設置電桿。
    ②00-0、0-0、00土地之地理狀況:     00-0、0-0土地現為空地,土地上散落碎石、紅磚, 並有鋪設約一米寬之柏油道路至○○街;00土地上現有 三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0號及0-0號,0號、0號之房屋大門,係面向00-0土 地;12、00地號土地有一用鐵網圍住之棚架地上物, 其上種植火龍果等果樹,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附圖 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7-103頁)。又○○街000 巷0號之房屋設籍申報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依規 定銷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2月 25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302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7 1頁),可知0號房屋設籍已久。再臺南○○○○○○○○109 年3月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90015148號函載:「有關 ○○街000巷之編地經過及原由,依當時法規臺灣省政 府70.4.4府警戶字第15764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各縣



市路牌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編釘,故71年12月1 日前該區域門牌均編為永康XXX號;後因鄰近道路已 命名,...進行2次門牌整編;...因年代久遠已無原 先編釘為地名門牌檔存資料,僅有71年12月1日及88 年10月25日門牌整編資料。」據戶政事務所檢附之71 年、88年「臺南市永康區村里鄰及街路門牌變更資料 表」(原審卷第193-201頁),○○街000巷並非僅有0 、0、0-0三戶門牌,尚有00號至00號之門牌。    ③00-0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及日後開發利用:     00-0土地原為永康段11地號,於36年間由王金龍等多 人共有,至103年與同段18地號合併分割,改編為00- 0地號,105年3月25日由被上訴人二人取得,再與11- 1、11-2、11-3、11-14土地合併,面積共為1297.12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異動表 可參(本院卷第163-245頁、365頁),而被上訴人丙 ○○○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乙○○是投資人等 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5頁),足認 被上訴人係自105年起,陸續取得土地。參以00-0土 地之位置,其面積將近1300平方公尺,然對外連接至 道路,僅有附圖一所示之西側(即上訴人請求通行部 分)與東側部分,倘提供附圖一編號A、B部分面積約 63平方公尺供通行,僅占00-0土地全部面積約4.8%, 日後開發亦可將該部分規劃為通路,並算入建蔽率( 法定空地),雖有受損,但損害並非無法承受,亦得 以土地整體適當之規劃,減低損害之程度。
   ⑵通行00土地之考量事項:
    ①12、13、00土地所有人有親屬關係:     00土地所有人為甲○○,經受告知本件訴訟,有到庭陳 述:其為上訴人之叔叔,上訴人之父柯延育為其親大 哥,00土地上之0號房屋現無人居住,0號房屋現由其 母親居住等情(本院卷第360頁),故三筆土地間之 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較易協調、規劃通路。
    ②00土地通行至○○街,00土地雖為最短距離,然00土地 上現有之0號、0號房屋大門,均面向00-0土地,倘由 00土地通行,無異係強令0號、0號房屋須從牆壁另鑿 通道,尤其0號房屋左右二側均須拆除部分牆壁,始 能保留通道,否則0號房屋無法越過0號房屋連接至○○ 街。
    ③通行00土地,以附圖a、b線長度17.96公尺,寬度3公 尺計算,通行所需面積約53.88平方公尺,佔00土地



總面積80.37平方公尺約67%,相當於00土地全部需提 供通行,剩餘土地除與00土地合併使用外,難以再為 利用。
   ⑶綜合比較、考量上開⑴、⑵之各項情形,認00土地之通行 方案,以通行00-0、0-0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又道路須讓一般車輛通行,上訴人請求通行寬度3米 道路,應屬適當。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通行之 ab線段長度為20.82公尺,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之長度大 於20公尺,至少寬度為5公尺,可能導致00土地日後如 欲合法建築,須再增加2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惟上訴 人曾請求調整通行方案為5公尺,並函詢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查明是否可以建築(本院卷第359-360頁),嗣陳 明其不再提出新的(路寬5公尺)通行方案,亦無須向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目前之通行方案可否建築,將來 00土地如何建築,當事人再自行與建築師討論規劃(本 院卷第370頁),是本件上訴人僅請求通行至道路,毋 須將其日後建築規劃列入考量。另雖11-6、0-0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109年每平方公尺為3萬9627元,本院卷 第217頁),高於00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09年每平方 公尺為3萬5000元,原審卷第143頁),二者價差每平方 公尺約5000元,然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非僅 考量供通行土地面積之經濟利益此一因素,尚須審酌土 地利用人及提供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與其他各種情 事,按具體事例判斷,如認被上訴人土地因被通行有損 經濟利益,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是被上訴人抗辯 通行00-0、0-0土地造成土地價值減損較大云云,並不 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設置於通行範圍之障礙物移除,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其通行,並容忍上訴人在該範圍內開 設道路,為有理由:  
   00土地就00-0、0-0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自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然被上訴人於通行 範圍之土地上臨○○街處設置鐵皮圍籬,另設置二米高之波 浪鐵皮及鐵柱,使通行寬度減少,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 、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8-89頁),上開鐵皮圍籬、 波浪鐵皮、鐵柱等,妨礙上訴人通行,另為通行所需,在 通行範圍內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移除障礙物,不得妨礙其通行,或容忍開設道路鋪 設路面,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00-0 土地及追加之0-0土地於附圖一所示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移拆該範圍內之障礙物,不得妨礙其通行 ,容忍設置道路、鋪設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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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