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
及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宇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為賺取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109年1月4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先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各1份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密碼 變更為指定之號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2份金融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毛敏生並佯 稱係毛敏生之姪子毛胤儒、因兌現支票需款孔急云云,再冒 用毛胤儒的LINE帳號撥打電話給毛敏生,致毛敏生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陳俊宇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 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紀廷萱並謊稱誤將 其網路購物之顧客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收取12倍款項,須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紀廷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9 分以網路銀行匯款49,892元至陳俊宇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毛敏生、紀廷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敏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紀廷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1頁以下),核與被害人毛敏生、紀廷萱之警詢指訴(警 卷第13至14頁,桃園地檢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張林秀、 毛胤儒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1、15頁),並有中國 信託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卷第16至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20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資料(警卷第22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23至2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地檢偵卷第93至 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偵卷第61至63、99 至101頁)、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偵卷第71 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陳報狀、和解書、匯 款單(本院卷第107、109、125、131、165頁)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犯罪人士使用,提供犯罪人 士嗣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的助力,並未參加各該 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士共謀 犯罪,被告的行為僅可認為係犯罪人士所從事犯罪的幫助犯 。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 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 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向2位被 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 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㈥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紀廷萱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40號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 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構成幫 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被告陳報狀、和解書、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10 7、109、125、131、165頁);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191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 自白洗錢得以減刑等有利事項,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 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 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3年前已退休,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助,每月領有5千元,現與父親、 叔叔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且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患有帕金森氏病、快速動眼 睡眠行為障礙症、震顫、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嘉義地 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0至11頁之陸教授神經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 ,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且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任何代價(原審卷第200頁),復 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 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 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另被告用以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已摔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 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所 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紀廷萱成立和解,賠償49892元,有和解書可 按(本院卷第131頁);與毛敏生成立和解,賠償20萬元, 有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2人表示原諒,考 量被告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