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2號
TNHM,110,聲再,52,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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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祐



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選上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原確定 之實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
 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劉林明月、劉太平之證述間已有出入 ,並非全然吻合,復將類此證詞作為堅實之證據,惟此均屬 「供述性」證據,本有高度游移性與不確定性,本件實欠缺 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 
 ㈡原審漏未審酌「嘉義縣○○鄉殯葬管理所申辦須知」、「殯葬 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暨遷出許可證」、「劉太平聲明書」之 新證據,以資佐證證人劉林明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審判 程序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交付款項予 劉太平係基於借款,因2人為多年好友,聲請人出於好意施 惠關係或者借貸契約而交付款項,不計是否有無返還,皆屬 純樸之○○鄉在地常情。而交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聲請人 亦認為其中一理由附有「幫忙宣傳」、「幫忙以口耳相傳之 方式打廣告」之意味,並非指「必要投票予受判決人」之意 思。再者,證人劉太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更審時皆堅決 否認有收受賄款,而堅稱該款項屬於借用,不應僅憑有交付 款項之事實而逕認定存在行賄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他相類似之判決刑度,或較本案案情 情節、規模程度更甚之判決刑度,聲請人資提出新事證,以 動搖原審判決:
 ⒈聲請人於審理時為認罪答辯,恐是因懼怕若審判時程過於冗



贅,法院將認定犯後態度不佳而處過重之刑罰,聲請人於二 審為認罪答辯僅是迫於無奈,且於審判中認罪並不能作為有 罪判決唯一依據,法院仍應審酌卷內所有證據,以拼湊所有 犯罪事實,再綜合全辯論意旨,達到認為受判決人李宗祐無 合理懷疑有罪之確信時,方得為有罪判決。 
 ⒉若認聲請人有罪,請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 上訴字第12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5 57號、第682號、108年選上訴字第602號判決,上開判決事 實、賄選款項與買票人數均與本案相近,應可比附援引量刑 標準,本件卻未獲緩刑,並遭判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 4年,實有情輕法重之違誤。
 ㈣證人劉林明月警詢時證稱新台幣(下同)8千元是由劉太平交 給她,用在撿骨塔位之費用等語,其是否想像該筆款項為買 票賄款,尚有疑慮;劉太平一家共9人,賄選金額應為9千元 ,劉太平所借款項為7千元,金額並不相符,無對價關係, 且劉林明月所繳2千元可能為日常家用,與賄選無關。 ㈤聲請人僅與證人劉太平劉林明月存在多年友誼,與其他人 並非如此熟絡,聲請人絕無可能向非如此熟絡之人買票;證 人劉太平一家前往投票者僅6人,與原確定判決認知之買票 票數並不相符,該6人亦有半數非投票予聲請人,顯徵聲請 人交付款項為借款。
 ㈥聲請人參加○○鄉愛心慈善會至今,期間曾任會長兩屆,其善 舉常為鄉民津津樂道,默默付出不求回報之為人多年來始終 如一,證人劉太平向其所為借貸之款項,有還無還皆無所謂 ,乃為社會通念。
 ㈦聲請人另聲請證人劉太平劉林明月等一家9人到庭作證,並 請求調查107年嘉義縣○○鄉公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 名冊。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 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 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 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 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 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 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選上更一字第45號判處聲請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嗣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認聲請 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合先 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自白(交付劉太平賄款之數額除外 ),證人劉太平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證人劉林明月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鍾明成之證述,及卷附選舉人名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劉林明月、鍾明成扣案之賄款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為求順利當選嘉義縣○○鄉 ○○村村長,而基於接續犯意,以一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賄



賂予有投票權人劉太平及其妻劉林明月、鍾明成;並請劉太 平代為轉交賄款予與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劉文財等6人, 及交付1萬7 千元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鍾明成,由鍾明成向 其有投票權之親友、鄰居行賄(共計17票),惟劉太平雖告 知劉林明月上情,惟其等2人並未轉達或交付賄款予劉文財 等6人,而鍾明成則因見檢警查賄甚嚴,遂未實際對外行賄 ,故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包 括一罪,從重論處聲請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且對於聲請人所交付劉 太平賄選之賄款總額為8千元,及證人劉林明月於第一審及 本院翻異前詞,所為其於偵查中誤將聲請人借予劉太平之款 項當成買票賄款之證述,何以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警詢、 偵查所述可採等情,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嘉義縣○○鄉殯葬管理所申辦須知」、「 殯葬設施規費收人繳款書暨遷出許可證」、「劉太平聲明書 」為新證據,且以上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並就單獨 與先前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劉太平於107年11月間曾為其已逝之父遷 葬而繳款8千元之事實,而此事實與聲請人曾交付賄款8千元 予劉太平乙情本即不違背,且證人劉林明月於警詢時亦已明 確證稱:李宗祐親自於107年11月中旬中午12時左右,他一 人至我家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拿8,000 元(以一 票1,000元之代價,一人寄居除外)給我先生劉太平收取的 ,我先生當日傍晚再將這8,000元全數交給我;劉太平有跟 我說是本次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李宗祐給他的,要求 我們家全戶8 票投票給李宗祐,但因為家中生活真的很困苦 ,每日省吃儉用,只吃細麵跟番薯葉過活,子女各自生活就 有問題,也無法照顧到我們兩個老人,剛好家中老父親的墓 要撿骨,需要一筆費用,才會冒險收下該筆錢等語(見警卷 第7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選偵卷第42頁),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太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自白聲請 人確有交付金錢賄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 均就此部分自白犯罪等情,及卷附選舉人名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賄款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聲請人交付8 千元予劉太平,係賄選之對價,而非基於借款關係而為甚明



。至於劉太平收取該8千元後作何用途、是否將該8千元用於 其父親遺骸之遷葬費用,與聲請人交付8千元予劉太平係基 於賄選之原因無涉,聲請人再執上開證據爭執其所交付之8 千元係借款而非賄款,形式上雖屬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 據,惟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再行爭執而已,顯然無從證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先前所採之證 據資料有誤,且與先前存在之證人劉林明月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劉太平於本院上訴審之自白、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 之自白、選舉人名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賄款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參諸 前開說明,該證據自不具備「確實性」甚明。
 ㈣聲請人另據其他法院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不當乙節,惟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及宣告緩刑 與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範疇,參照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 審之事由。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實質上無 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 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 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 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稱之新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 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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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