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駱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駱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其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6550號執行之案件(按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定應執行一案之 附表編號3至9所示竊盜等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 件,爰聲請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僅得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之檢察官向 該管法院聲請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