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守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於 法務部○○○○○○○○,因聲請人於本院之訴訟已終結,現僅等待 最高法院審理,而聲請人家中只剩母親一人且行動不便,為 避免母親探視受奔波勞頓之苦,故須聲請回戶籍地羈押,將 來也可就近執行審理之需要,故聲請請准予變更羈押處所至 被告戶籍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 押處所,限於偵查中始得為之,至於審判中,並無該條之適 用。次按法院於押票應記載被告應羈押之處所,刑事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羈押處所,係由 法院指定,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審理中 將被告羈押在本院管轄區域之法務部○○○○○○○○(下稱臺南看 守),並無不當,且本案雖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經本院判 決,然全案尚未確定,現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 於此階段聲請變更羈押處所,於法無據,其聲請應僅屬促請 法院注意之性質,然因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日後非無經最高法院發回而由本院更審之可能,本院仍認 被告以羈押於臺南看守所為適宜。另被告所陳為便於家人探 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1所規定「維護看守所及在押 被告安全」之要件不符,亦非變更羈押處所之其他正當事由 ,若被告欲減省家人探視之勞費,可待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 時,向檢察官聲請適當執行處所。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變更 羈押處所,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