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清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清正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有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審酌受刑 人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類型及手法雖近似,但犯罪時間彼 此間隔數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