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仁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字第196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仁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等案件一覽表(即附表,其中附表 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4月9日23時48分至107年4月 10日近零時10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蕭仁泰因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依法均得易科罰 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 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 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均係因同案共犯黃柏聰與被害人 王清美間為拆除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之鐵皮圍籬 及搬離攤位物品之爭議所衍生,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 犯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2、3之行為態 樣、手段雷同,與附表編號1之行為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編號3所示拘役1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0日+拘 役12日+拘役15日=拘役37日),其中編號2、3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檢察官 上訴本院,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等內外部界限,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