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明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聲
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7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自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 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遵守規定,表現 良好,未有違規不良紀錄。抗告人經警告知需執行觀察、勒 戒,即自動報到,配合採尿,採驗結果無毒品陽性反應。抗 告人以○○○○為業,並非無業長期吸食毒品不知悔改。抗告人 於92年間受觀察、勒戒執行,至今已逾18年,雖期間因施用 毒品獲判有期徒刑,但皆獲適當刑之執行完畢,同一犯罪不 得兩罰,亦不得溯及既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有所調整,然本案依司法前科紀錄及勒戒所醫師評估,認定 抗告人有沉迷淪陷毒品,形成生理和心理依賴性,作為戒治 處分依據,並無實質認定,有欠司法公平公正,無端加諸抗 告人將近一年之有期徒刑,影響抗告人之人權,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 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 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0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0友 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緝 獲,經同日20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376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 告人經傳拘無著,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於110年5月3日以南檢文良緝字第906號發布通緝,經警 於110年5月6日20時17分在港口派出所緝獲解送臺南地檢署 ,自同年月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抗告人警詢、偵 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現場照片、臺南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編 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驗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 經鑑定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臺南地檢署通緝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抗告 人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評估結果,認: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相關 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5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 內抽菸,2分」(上限15分)。㈡臨床評估部分:物質使用行 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合計6分( 上限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 :「超過一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上限7分)。㈢社 會穩定度部分:⒈工作:「全職工作,搭鐵皮屋,0分」;⒉ 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家 庭部分上限5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加 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總分合計63分,已在60分以上,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 以110年6月16日南所衛字第110000536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 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 人,依其本職專業,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符合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 ,所為之綜合評分亦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 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 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 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評估標準係綜合抗告人之前 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 庭支持度等各項靜態與動態因子所為之判斷,並非僅憑前科 紀錄作為評估依據,此項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公平性。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應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復觀抗告 人自90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自90年8月8日起至同年8月2 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抗告意旨自陳係92年受觀 察、勒戒處分應屬記憶有誤),自93年至104年間迭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再犯率偏高, 難以戒絕斷癮,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對於戒除毒品不易 者施以機構內之醫療處置,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 ,與徒刑之執行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明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已兼顧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又抗 告人先前多次施用毒品所受刑罰之執行,與本件再度施用毒 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屬兩事,前所受徒刑執 行完畢,不能取代或解免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亦不存在一事兩罰或溯及既往問題。從 而,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開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 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 果,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