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438號
TNHM,110,毒抗,438,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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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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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 ,認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以機構外治療為主,機構內治療 為輔,檢察官應予抗告人即被告邱柏淳表示是否願意接受機 構內處遇之機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遇,係 因該處遇須至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顯然誤會該裁定意旨 「多元化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不同之處,而未作一次整體性之義務考量,爰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 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 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 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



處分;再以緩起訴期間長達二年,戒癮治療期間則長達一年 ,治療期間被告需經常至地檢署報到採集尿液;則將二者執 行期間、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 考量,能否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然有利於行 為人,尚非全無爭議。
 ㈡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是就保障被 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 「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 ,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察、勒戒處分之目的既是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依該條例規定屬強制規定, 除1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向 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全部條文之規範設計,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 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無從依該 條例之全部條文而推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治療方式」,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 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㈢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 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且依修正 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須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是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 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權,或因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觀察、勒戒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遊藝場」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 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分別於87年12月8日、89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 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係針對修正公 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 」,是否僅以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法律見解歧異,而提請 大法庭統一見解,該裁定意旨並未揭示對於施用毒品者,應 以「機構外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主,「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為輔之治療方式,被告抗告意旨所指 應以機構外治療為主云云,顯係誤解該裁定意旨而不可採。 2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 察官斟酌全案各項證據、及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徒刑期滿日 為112年6月8日等情,認被告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 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被告抗告指 摘檢察官應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意見,及檢 察官未遵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而為本件聲請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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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