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瑞新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6月1日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
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瑞新(以下稱抗告人) 確有補償告訴人鄭清連、吳扶春之意願,於簽訂調解筆錄前 ,向母親借錢,賠償告訴人吳扶春新臺幣(下同)53,000元、 鄭清連14,500元,並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給付告訴人吳扶春 25,000元、告訴人鄭清連7,000元,同年8月24日給付告訴人 吳扶春25,000元,並非全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詎於109年9月 間,抗告人車輛損壞無法使用,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辦理報 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抗告人因無交通工具可到工地 現場作水電,頓失收入來源,無力還錢,而非故意不還錢。 抗告人嗣後雖拜託老闆預支工資買車,但直到110年過年時 都還未扣完,一直未領到工資。110年3月抗告人車子又出問 題,無法去工作,還要借錢修車,車子修好去工作的錢要償 還修車費,抗告人無收入期間出門加油、買飯需要跟母親拿 錢,倍感慚愧,可傳喚抗告人母親作證。抗告人確實有誠意 要還款與告訴人,無奈經濟困窘,一時無力給付,並非毫無 履行意願,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7號、108年度易字 第74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該案 既已確定,可徵抗告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 擔條件予以認同。而抗告人僅於109年7月24日給付25,000元 、7,000元,同年8月24日給付25,000元,此後抗告人均未履 行緩刑負擔條件,經告訴人鄭清連、吳扶春具狀陳明在卷。 顯見抗告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效力。堪認抗告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
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已無法履行,難認有履行 緩刑條件之真意,甚且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 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 ,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故抗告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 從再期待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 宣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 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 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被害人鄭清連、吳扶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7號、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協商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且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60號、109年度司刑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與被害人鄭清連調解之內容,係約定抗告人願給付被 害人鄭清連91,500元,並於109年6月24日給付14,500元,餘 款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分11期,每期於每 月24日前各給付7,000元;抗告人與被害人吳扶春則約定抗 告人願給付被害人吳扶春928,000元,並於109年6月24日前 給付53,000元,餘款875,000元,分35期,自109年7月24日 起每月24日前各給付25,000元,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履行, 均視為全部到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於109年7 月14日宣示並確定,抗告人即未依約履行109年7月24日前應 給付之款項,拖欠至109年7月27日方匯款10,000元予被害人 吳扶春,其餘15,000元另分2期給付後,原應於109年8月24 日到期之款項,抗告人復拖欠不給付被害人吳扶春,抗告人 嗣於109年9月7日立據承諾被害人吳扶春,將辦理車貸清償1 09年8月、9月之欠款,仍未依約履行,經被害人吳扶春不斷 催討後,抗告人方於110年1月11日給付被害人吳扶春25,000 元,其餘款項則均未給付;被害人鄭清連之欠款,抗告人於 109年7月24日依約匯款7,000元後,其他欠款則分文未付, 上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且經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並有被害人2人提出渠等向抗告人催討債務時,與抗告 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與被害人間成立調解時 ,本即應忖度自身資力,並將日後發生經濟困窘時,仍能持 續穩定給付之方案備妥,方能對被害人承諾,進而成立調解 ,焉能信口開河任意承諾自己無法履行之條件,僅為求得免 受處罰之優惠,此即為立法者制定緩刑附條件及嗣後不履行 所附條件得以撤銷緩刑之宗旨,抗告人自承其已賠償告訴人 之金錢,均係向其母親先行調借,顯見抗告人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時,本身毫無資力,則其承諾往後分期給付之款項,早 可預期履行可能性甚低,猶為取得緩刑宣告之優惠,率爾承 諾日後難以履行之條件,此由抗告人自原審刑事判決後當月 (即109年7月)29日起,即開始不斷向被害人吳扶春表示:「 吳董,真的很抱歉,今天錢不夠給你,拜託再讓我延2天,7 月31日前會匯進你的戶頭,我真的有要處理」、「我真的還 沒拿到錢,一拿到錢我會馬上匯」、「吳董我還在籌錢還不 夠給,再給我兩天」、「下禮拜至少會先拿1個月份的錢給 你」、「我在籌錢」、「我是真的還沒找到錢給你,我一臺 車子在14號壞在高速公路唯一的交通工具都報廢,但我還是 想盡辦法掙錢要還你」、「吳董,星期六我有跟你說這個禮 拜會拿去給你,我今天真的還沒拿到錢」、「吳董我是真的 現在沒有錢給你你逼死我我還是現在沒錢給你...我會想辦
法把錢給你我現在生活費都有問題我錢真的還沒拿到」、「 我已經在臺南科技園區找到工作了,下星期三要開始上班.. .」、「下禮拜開始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可以還錢」、「吳董 以下是我這個月所賺的但為了買一部交通工具的花費,剛好 借資的錢買車跟每日加油生活費的開支,這個月的錢都在這 裡」、「今天月底了,下個月的25號可以預支薪水就能開始 正常給你了,車子買2萬二分期攤還合約書有寫」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315頁),及自109年8月24日起陸續向被害人鄭清 連表示「7000月底之前會匯」、「我剛到家,錢下禮拜會連 這個月的一起匯」、「我真的在籌錢,逼死我對你有好處嗎 ?錢我一定會匯的」、「我現在開始在南科工作,下個月開 始就能正常繳款...」、「25號領薪水我會拿去給你,我現 在在南科做工」、「真的還沒領錢能會給你」、「過年前會 匯」、「我一個月才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 ,可見抗告人在109年7月間即有拖欠付款之情形,根本非如 其所辯因109年9月間車輛損壞之突發狀況,致其無交通工具 可用,而無法工作取得收入以清償積欠被害人2人之債務, 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由抗告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 其購買汽車之合約書記載,被告購車款項僅28,000元,對話 紀錄顯示抗告人購買車輛價金其中22,000元,採分期攤還之 方式清償,則抗告人購車價金不多,又採分期清償,每月應 攤還之價金數額顯然不高,何以毫無餘裕可償還被害人2人 ,更何況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抗告人若有心清 償,渠等可接受抗告人在經濟困難情況下清償部分約定款項 等語,抗告人於對話記錄內亦告知被害人鄭清連春節前領到 工資即可清償債務,並無抗告人所辯直到110年過年時,購 車價金尚遭雇主全數扣抵之情事,衡以該購車價金數額微薄 ,早應為其雇主扣抵完畢,否則抗告人焉有金錢可於110年1 月間清償被害人吳扶春25,000元,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償還 被害人2人欠款之意,先前所清償之款項,無非係為促使被 害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或使被害人2人暫緩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甚明。抗告人又自承持續有工作及收入,而有清償 能力,竟拒不依約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以抗告人所清償之 金額與其積欠被害人2人之款項相較,其所清償數額僅分別 為其積欠款項之11%、23%左右,上情堪認抗告人違反前案確 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審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訛。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 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罔顧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 刑附帶條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前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