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43號
TNHM,110,交上易,243,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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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宗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空地  倒車至興國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  方車輛,而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張穗發生碰撞,致林張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部撕裂  傷2公分、多處擦挫傷瘀血傷、右肘與左手掌擦傷、第4腰椎  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世宗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  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世宗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張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5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63頁) 、周蓁佑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 卷第9、11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43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5至28頁)可以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 事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3頁)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 司共同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 款證明、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間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的量刑資料,乃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暨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尚 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前做水電,現在待 業中,家庭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9年6月2日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最 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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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