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緝字,110年度,730號
TNHM,110,上訴緝,730,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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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緝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祥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82、16309、16445、16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宜祥部分撤銷。
楊宜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宜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祥(綽號「小天」)與其女友林婕(綽號「小蝶」)加 入賴威宇(綽號「小宇」)、何東翰(綽號「小戒」)、黃俊 智(綽號「柳丁」)、𡍼美淑(綽號「多多」)、郭湧源( 綽號「阿樂」)、朱毅家(綽號「小恭」)、黃修昱(綽號 「大熊」或「大雄」)、張智凱(綽號「阿智」)等人( 下稱【被告賴威宇等10人】,除楊宜祥外,均已判決確定) 、代號「阿兩(或ㄚ兩)」、「保力」、「香港特區」、「百 樂」等二類電信系統商成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 撥接話費、兼逃避各國查緝,不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 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利 用網路撥打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渠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宇先後邀集何東翰、黃 俊智𡍼美淑郭湧源朱毅家黃修昱張智凱楊宜祥 、林婕等人參與(何東翰黃俊智𡍼美淑黃修昱、張智 凱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即加入,【楊宜祥、林婕於附表三所 示之10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5日】加入,朱毅家於同年8月4



日加入,郭湧源於同年8月9日加入),先由賴威宇於104年7 月初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處所,供作詐騙電信機房基地(下稱善化機房),並 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永安有限電視之網路服務, 並由代號「阿兩(或ㄚ兩)」、「保力」、「香港特區」、「 百樂」等二類電信系統商(詐騙話務商),以網際網路連線之 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系統商 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 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 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 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賴威宇並購置電腦、Gateway閘 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網路IP分享器等設備作為詐欺工 具,並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指派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及 第三線電話接聽員之詐騙成員熟背,以利行騙。再由擔任電 腦手之黃修昱負責聯絡第二類電信系統商、啟動網路平臺VO 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醫保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 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語 音指示按「9」或「0」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 接至詐騙機房,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員即賴威宇𡍼美淑朱毅家張智凱、林婕等人負責接聽電話,假冒大陸醫療 保險局(下稱醫保局)服務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醫保卡遭 人冒名申辦,需盡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云云,進而要求被害人 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核,以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 資料,再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即將該通電話 轉予第二線詐騙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何東翰( 化名公安姓名:王凱翔)、黃俊智(化名公安姓名:丁超) 、郭湧源(化名公安姓名:雷鳴)、楊宜祥(化名公安姓名 :張文強)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向來電之大陸地 區人民誆稱要受理其報案,可幫其等製作筆錄,乘機訛稱被 害人須從事資金清查,續而騙以持銀行卡至金融提款機操作 英文系統介面,隨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成員接聽,引誘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賴威宇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 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 隱匿取走(1個帳戶約定另1個帳戶,接替轉帳),再通知車 手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ATM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1筆贓 款,該電信機房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7%的佣金,第二線成員 可抽取約8%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9%的佣金,車手集 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一定比例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 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所有。渠等遂以前開分工模式



,於附表二之【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間】,按日分起犯意 ,於每日上午8點上班以後,由黃修昱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 系統,啟動群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 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 接聽,系統自動回撥至上開機房(由黃修昱每日記錄於計費 表格「回撥」欄),對於未依語音內容按「9」或「0」回撥 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人士、及按「9」或「0」回撥之被害人 宋清雙(7月29日)、邊建志(7月30日)、吳玉杰(7月30日)、 李瑞(7月30日)、王琨(7月30日)、劉熠(7月30日)、張一(7 月30日),實行詐騙,並於104年7月30日成功詐得李瑞之人 民幣5,600元,其餘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賴威宇並先行依約 支付利得新臺幣2千元予楊宜祥
二、嗣經警於10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詐騙機房基地依 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 所示共犯所有人所有、供遂行詐騙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林婕、賴威宇何東翰黃俊智𡍼美淑郭湧源朱毅家黃修昱張智凱,先經本院以105年原上訴字 第 4號判決確定(𡍼美淑部分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 程序駁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上訴卷一 第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 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祥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原上 訴字卷一第372頁、訴緝字卷第14頁),與被告楊宜祥先前 供證:「伊綽號『小天』」、「(警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 日上午09時13分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自稱張文強)詐騙大陸 被害人李瑞是何人擔任何項工作?詐騙多少金額?)公安張 文強是我假冒的,每天晚上賴威宇都會告訴我們當日有無詐 騙成功以及成功金額多少,那天他有說我有進帳人民幣2000 元而已」(警卷第204、207頁)」等語,前後一致;且據:(一)同案被告賴威宇供證:「我於104年7月10日左右成立詐騙機



房」、「104年7月底8月初左右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由 綽號『大雄』(按:黃修昱)於每日上午8時操作群呼系統,發 送詐騙語音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內,詐騙語音內容大概是『 你的醫保卡有異常,兩個小時內要停卡、如有疑問請按9或0 轉接客服人員』,於是上當的被害人按9或0之後轉接至我們 的機房內,由1線人員假冒醫保局人員跟被害人講說他們名 下的醫保卡在別的地區有被盜辦,有領取管制藥品的情形, 被害人都會說不是他辦的,我們會叫他去遭盜辦的地區報案 ,被害人一定會因為距離太遠無法過去當地報案,1線人員 就會跟他們說如果不方便去的話我們幫你轉接給當地的公安 ,然後就把電話轉接給2線人員,由2線人員假冒公安,跟被 害人說他們名下的帳戶遭到盜辦,有涉及洗錢,要『資金清 查』藉此詢問被害人名下有那些帳戶,有多少錢,問完之後 就跟被害人說要凍結帳戶,清查帳戶內資金是否為合法,然 後2線人員會把被害人資料抄寫在『被害人資料空表』上,自 己去操作電腦把被害人資料傳送給『阿兩』及『保力』系統商, 由系統商幫我們轉給其他的3線機房」(警卷第5-6頁)、「( 你所任職之詐騙機房工作成員詐騙成功(一線轉二線或二線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成功)時,是通報何人後續處理?) 會通報代號「全國」車手集團去領錢」(警卷第11頁)、並依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大雄」(黃修昱)為電腦手、「多多 」(𡍼美淑)、「阿智」(張智凱)、「小恭」(朱毅家)、「 小蝶」(林婕)為1線人員、「小戒」(何東翰)、「柳丁」(黃 俊智)、「阿樂」(郭湧源)為2線人員(警卷第16頁),另供稱 小天(楊宜祥)為2線人員、「小蝶」(林婕)為1線人員等語明 確(偵13282號,下稱偵282卷,第247頁反)。(二)核與擔任電腦手之同案被告【黃修昱】供證:「(全運通訊、香港特區NEW、佰家樂株式會社、捷普通訊都是系統話務商」、「保力是捷普通訊及株式會社,他們有改過名字;百樂就是佰家樂,香港特區與香港特區NEW一樣;阿兩是在另一台電腦上面」、「話務商會架設機房在國外,新加坡或美國不一定,會設立一個網路平台網頁讓我們輸入帳號密碼再輸入電話號碼,透過他們的系統大量發送詐騙語音短訊詐騙大陸被害人,大陸被害人若是按0或9就會回撥到我們機房的一線,一線再轉給二線,都是用他們的系統轉的,所以我們要付使用的錢」(偵282號卷第200、201頁反)、擔任第一線之同案被告【𡍼美淑】供證:「(何人是負責「一線」?)有我、張智凱朱毅家」、「我有時看到他(賴威宇)接聽「一線」的電話」、「(何人負責「二線」?)黃俊智郭湧源何東翰」、「我們跟對方自稱我們是醫保局的客服人員,跟對方說他們的醫保卡遭冒用,要對方去報案,如果他們要報案,我們就將電話轉給「二線」的人員」(偵282號卷第26頁)、同案被告【張智凱】供證:「(你工作內容擔任一線通話詐欺人員?)是,一線工作內容就是接大陸地區民眾撥來的電話。電話響了之後,我跟大陸民眾說他在深圳被辦了一張醫保卡,該醫保卡有在醫院領藥,但大陸民眾會說沒有,我就會跟大陸民眾講說可能他的身分被冒用,然後我會告訴他應該怎麼報案,然後說他有沒有辦法趕到深圳報案,對方說沒辦法,我就直接幫大陸民眾轉電話,轉給二線」(偵282卷第42頁)、同案被告【朱毅家】供證:「我們跟對方自稱我們是醫保局的客服人員,跟對方說他們的醫保卡遭冒用,跟他們要一些基本資料,之後再跟對方說我們會將電話轉給他們資料遭冒用所在地之公安局,之後我們再將電話轉給「二線」人」(偵282卷第31頁)、同案被告【林婕】供證:「第一線為大陸電信工作人員,第二線為大陸公安人員,主要是擔任電信工作人員詐騙大陸人民說醫保卡遭盜辦,須趕緊處理方式詐騙大陸人民,我負責第一線電信工作人員」(偵282卷第221頁)等語,及擔任第二線之同案被告【何東翰】供證:「(從事第二線的公安人員是你、黃俊智郭湧源及綽號小天之人?)是的」、「(你自稱公安人員的姓名為何?)王凱翔」、「(黃俊智是假冒公安人員丁超?)是的」、「(郭湧源是假冒公安人員雷鳴?)是的」(偵282號卷第13-15頁)、同案被告【黃俊智】供證:「2線有我、何東翰郭湧源」、「(提示104年7月29日15時17分24秒起假冒公安人員丁超與大陸民眾宋清雙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對被害人宋清雙的詐騙電話內容?)是」(偵282卷第20頁反)、同案被告【郭湧源】供證:「(警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自稱雷鳴)詐騙大陸被害人張一是何人擔任何項工作?詐騙多少金額?)這通電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雷鳴的就是我,我是擔任二線公安人員」(警卷第215頁),互核相符;亦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張一、吳玉杰、李瑞公安筆錄中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341至346頁,偵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復有對被害人宋清雙、邊建志、吳玉杰、李瑞、王琨劉熠、張一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8月5日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幀、與二類電信系統商以SKYPE帳號聯絡人截錄畫面12幀、詐欺機房現場平面分布圖1份、二類電信系統商付款帳戶資料等(警卷第21-33及160-165頁、34-37及363-369頁、第54-65頁、第139-141頁)、及教戰手冊、對被害人張勝林劉波行騙之「被害人資料」(偵282卷第46-51頁);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之物,且有自附表一扣案電腦內查驗所得之二類電信系統商付款資料、計費統計表(其上註記:證據資料二)影本附卷可憑(偵282卷第178-180頁)。(三)又卷附「被害人資料」記載104年8月20日對張勝林劉波行 騙資料,「計費統計表」內容係按日記載本件詐欺集團支付 予第二類電信系統商(保力、阿兩、百樂、香港特區)費用統 計資料,其上載明【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9日】 止,扣除空白未記載外,均有「今日使用」、「昨日餘額」 、「呼出」、「回撥」等項目及數額之紀錄(偵282卷第180 頁),以附表二所列「百樂」、「香港特區」觀察,自7月1 5日至8月15日、8月19至20日均有回撥紀錄(8月1日雖無紀錄 ,但依「百樂」8月2日「昨日餘額」仍可推知8月1日有使用 群呼,至於「香港特區」8月19日「昨日餘額」與8月15日「 今日結餘」金額相同,顯示8月16至18日間並無使用);核諸 同案被告【黃修昱】供證:「我工作日上午8時開始將事先 準備之群呼電話號碼,將其輸入一個稱之為「自動平台」之



群呼系統,將詐騙語音封包發送出去(警卷第40頁)、「( 提示計費統計表)...表格是由我設計及統計,主要是紀錄 我們機房使用系統商服務的話費,『儲值』是代表賴威宇存錢 給系統商的帳號,『昨日金額』是昨天使用多少,『今日結餘』 則是昨天跟今天加起來欠多少,今日使用就是今天使用多少 ,『呼出』代表群呼系統撥打給大陸被害人次數,『回撥』則是 大陸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按9或0轉進來的次數」(偵282卷第 201頁)、「(『回撥』513是何意?按:指附表二7月15日計費) 系統商的系統上面紀錄電話有接通」、「513是指系統回撥 電話的數量」、「(系統為何會回撥?)等超過六十秒都沒有 掛斷,就會把電話回撥來我們這裡」、「(..「回來我們這 裡」,你們跟對方有無通話?)有時候有」(本院原上訴卷二 第247至248頁),與同案被告【賴威宇】供證:「(根據百樂 跟香港特區是7月15日就開始使用,是否是15日正式開始上 線?)是」等語相符(本院原上訴卷一第250頁),足見被告賴 威宇經營之善化機房,自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20日止之 附表二日期(扣除無群呼紀錄之8月16至18日),均按日利用 網路發送群呼語音封包,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自 屬無疑。
(四)再依同案被告賴威宇供證:「【楊宜祥、林婕】是在7月20 幾號左右進來的,實際日期我忘記了...其他人都是我一開 始就找好一起做的」、「朱毅家是8月4日左右進來的,被告 郭湧源則晚了大概四、五天」(原審卷第135頁反)、同案被 告【林婕】供證:「曾於104年7月下旬去工作大概約兩星期 左右」(警卷第219頁反)、「(楊宜祥跟你同時進去嗎?)是 。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7月20日到8月5日」(本院原 上訴卷二第264頁)」被告朱毅家供證:伊係自104年8月4日 加入詐騙集團(警卷第174頁)、被告郭湧源供證:伊晚朱毅 家四、五天加入,正確日期已忘記了,約是7月底、8月初( 原審卷第136頁),則本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期間,被告楊 宜祥及同案被告林婕自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同案被告朱 毅家自104年8月4至15、19至20日,同案被告郭湧源依有利 原則認定為自104年8月9至15、19至20日,其餘同案被告自1 04年7月15日至8月15日、19至20日,均在同案被告賴威宇主 持之善化機房,依同案被告賴威宇指示,共同參與上開詐術 之進行至明。
(五)被害人李瑞因於104年7月30日遭詐騙匯款並提領人民幣5600 元,業據其指證在卷(偵282卷第57-58頁),亦與被告楊宜祥 供稱:「(警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日上午9時13分假冒 大陸公安人員(自稱張文強)詐騙大陸被害人李瑞是何人?擔



任何項工作?詐騙多少金額?)公安張文強是我假冒的,每 天晚上賴威宇都會告訴我們當日有無詐騙成功以及成功金額 多少,那天他有說我有進帳」(偵282卷第207頁)、被告賴威 宇供稱:僅有「小天」那一個有騙到人等語(偵282卷第247 頁反),互核相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宜祥於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 期間,與賴威宇等人為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關於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定義、刑罰規定,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被告自104年7月20 日,加入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 行,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生效;除其行為符合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依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將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規定為洗錢行為,惟該修正規定 係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觀之被 告於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移轉詐欺所得行為終止時( 即10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5日),係在106年6月28日前,故 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賴威宇主持之機房,按日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 包,送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於實行詐術 之行為,並已有大陸地區民眾接聽或回撥,在客觀上顯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可能及危險,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被告賴威宇 主持之善化機房,自104年7月15日至8月20日止,扣除8月16 日至18日外(詳附表二),每日均有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並 有多名大陸地區民眾接聽或回撥;從而:
1.被告楊宜祥自【附表三所示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參與期 間,於104年7月30日對大陸地區民眾李瑞詐欺得手、104年7 月20日至8月5日間對其他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未得手,各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



罪。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楊宜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當庭踐行告知(本院上訴緝卷第132頁),以利行使防 禦,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⒈被告楊宜祥於【附表三所示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參與同 案被告賴威宇主持之善化機房,該機房按日在其租用之機房 以啟動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凡同 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封 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罪處斷(其中104年7月30日部分,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其餘各 日依未遂罪處斷)。
 ⒉至不同日期之群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午重新啟動群發,其 時間及行為上既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足見犯意各 別,各日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應分論併罰(按日計算,被告楊宜祥17罪)。(三)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電話 、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 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均須有人分工,方能遂其詐欺 取財目的。經查:
1.同案被告賴威宇負責提供資金租設詐欺之上開善化機房,申 請網路服務為詐騙工具、與第二類電信系統商以網路連線設 立交換平台與機房網路介接、管理、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及 購置電腦等設備,提供教戰手冊,並負責機房人員食宿管理 並與轉帳集團間之取款工作;同案被告黃修昱負責接洽第二 類電信系統商及擔任電腦手,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 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對於回撥之 民眾,再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員同案被告賴威宇𡍼美淑朱毅家張智凱、林婕,及擔任第二線之同案被告何東翰黃俊智郭湧源、【楊宜祥】,及擔任第三線之不詳姓名



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按:即「全國」車手集團),接觸回撥之 被害人,分工行騙及領款,均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2.至於未接觸回撥被害人之集團成員,依同案被告賴威宇供稱 :「一、二線人員沒有底薪,一線人員薪水為詐騙所得的7% ,二線人員薪水是詐騙所得的9%,詐騙所得扣除掉一、二線 人員薪水,其餘部分都是歸我所有,電腦手「大雄」薪水為 每月新台幣3萬元,電腦手也有分紅,只是我還沒跟他約定 」、「(詐騙機房是何人承租?房租、水電、伙食開銷支出 是何人出錢給付?)我租的。是我出錢給付」(警卷第13、8 頁)、同案被告黃修昱供稱:「(為何要做電腦手?)..聽說 電腦手有固定薪水約3萬,如果公司沒賺錢也沒有底薪,如 果公司業績好可能有分紅1至2 %」(偵282卷第202頁),同案 被告𡍼美淑張智凱朱毅家均供稱:賴威宇有說可以拿得 手金額的7%(偵282卷第25頁反、警卷第248頁、偵282卷第30 頁)、同案被告林婕供稱:發放薪水或預支薪水應該都是向 綽號「魚仔」之賴威宇領取(偵282卷第221頁反)、同案被告 何東翰黃俊智郭湧源、【楊宜祥】均供稱:依照所詐騙 金額抽成、房租、水電、伙食開銷支出都是賴威宇負責等語 (警卷第84 -86頁、117-120、210-212、205-206頁);而同 案被告賴威宇為詐欺機房內人員準備膳食、支出水電費用、 共同住宿之目的,係為避免該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增添為警 查緝之風險,其等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或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 得,於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時, 既已著手實施詐欺,則各接獲詐騙語音電話之被害人於回撥 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成員,均有機會接獲電話,二線成 員亦有機會接受轉接分工假冒公安人員,是以各該成員於發 送語音封包時,不論回撥時有無直接接獲電話,彼此間均具 有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至明;另方面,各該 詐騙集團成員僅依約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 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詐欺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機房成員之 食宿成本、網路服務費用等),依其內部約定,就其他人詐 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 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自此角度,亦堪認主觀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於 參與期間,均應按日與共同參與之共犯,論以共同正犯。  3.是以,被告楊宜祥於【附表三所示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 參加犯罪期間,與同案被告賴威宇何東翰黃俊智、𡍼美 淑、黃修昱張智凱、林婕按日成立共同正犯;其中104年8 月4日、5日除前開共同正犯外,並與同年8月4日加入之朱毅 家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宜祥【附表三所示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參與期間 ,參與同案被告賴威宇主持機房,對大陸地區回撥之被害人 宋清雙(7月29日)、邊建志(7月30日)、王琨(7月30日)、劉 熠(7月30日)、不詳年籍人士,實行詐騙,雖未據起訴,惟 與業經起訴之該日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楊宜祥除附表三所示104年7月30日既遂犯行外,其餘對 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著手詐欺,因未得逞而不遂,應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楊宜祥於104年7月15日至19日、8月6至20 日間,參與賴威宇租用主持之善化機房詐欺集團,以前揭群 發語音封包方式,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應認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云云(起訴書僅記載自104年7月間開始,公訴人於上訴理 由書主張起訴犯罪開始日期為104年7月15日,爰依此日期為 基礎)。
(二)惟查:被告賴威宇在10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主持善化 機房,其中於104年8月16至18日間,並未群發語音封包行騙 ,被告楊宜祥僅在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在被告賴威宇主 持之善化機房,依被告賴威宇指示遂行上開詐術之進行,業 經認定如前,則公訴人認被告楊宜祥於104年7月15日至19日 、8月6至20日間,參與賴威宇租用主持之善化機房詐欺集團 ,以前揭群發語音封包方式,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 ,顯有誤認;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對前揭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於起訴書 認係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各 為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均供承係 私人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200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三所示 各該參與之共同被告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 一編號1、17、36扣案手機及平板電腦,分屬被告黃修昱何東翰張智凱所有,為渠等私人使用,經陳述在卷(原審 卷第148頁、第197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撤銷改判及補行沒收
一、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前揭被告等犯行明確,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有下列之違誤:
1.被告楊宜祥於【附表三所示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參與同 案被告賴威宇主持之善化機房共同實施詐術,原判決誤認為 自104年7月27日開始參與。
2.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楊宜祥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 欺罪,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加 重詐欺罪,未說明同一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3.同案被告賴威宇主持之詐欺機房,由同案被告黃修昱於每日 上午8時,重新啟動群呼施詐,凡不同日之群呼行為,原判 決未依數罪分論併罰。凡同一日內所為群發施詐、而有數被 害人接聽或回撥之詐欺行為,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4.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張一、李瑞、吳玉杰以外之被害人,即被 害人宋清雙(7月29日)、邊建志(7月30日)、王琨(7月30日) 、劉熠(7月30日)、不詳年籍人士,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 理。
5.原判決就被告楊宜祥被訴參與期間,其中104年7月15日至19 日、8月6至20日機房未發送詐欺訊息或未參與期間,未於理 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6.被告楊宜祥行為後,刑法沒收專章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 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104年7月15日起,被告楊宜祥及同 案被告賴威宇等10人即已開始著手利用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 包,原審認定自同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之犯罪時間及情 節有誤等旨,其中關於被告楊宜祥自104年7月20日至同年8 月5日參與詐欺行為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楊宜祥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4年7 月中旬加入集團後,深覺不該,於同年8月初,即與女友即 同案被告林婕脫離該集團,參與該集團僅短短十餘日,且此 期間該集團十餘人僅詐得被害人李瑞之人民幣5,600元,綜 合考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重云云;惟原審 審酌各該家境,量處徒刑,反應行為之惡性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其等以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關於被 告楊宜祥部分,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楊宜祥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 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參與本件詐騙



集團,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大陸公安人員信賴心理,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財物,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共犯人 數甚多,施用詐術之對象人數非少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楊宜 祥並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被告楊宜祥相對於集團內其他共犯,其中賴威 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謀,參與情節最重;如同案被告黃修 昱擔任電腦手負責本件以網路群發詐騙語音及與二類電信商 接洽,參與情節次之,同案被告均已遭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刑,被告楊宜祥擔任第二線成員,且參與期間較短,參與 情節更次之,兼衡被告楊宜祥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本案審理過程逃逸遭通緝之素行及生活狀況,以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各該其參與情節、參與日數 、所犯罪數、有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二、補行沒收
(一)被告楊宜祥因104年7月30日詐欺得手,經被告賴威宇於車手 集團匯回贓款前,先行支付被告楊宜祥2000元,業據同案被 告賴威宇供述可按(本院原上訴字卷二第264頁),並經被告 楊宜祥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35頁),該實際取 得犯罪報酬所得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前開犯罪所得,漏未沒收,爰由 本院補行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至於辯護人雖稱該同案被告賴威宇於給付2千元,並非取自 被害人之財產,應非犯罪所得云云;惟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 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 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沒收章修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 楊宜祥參加由賴威宇主持之機房詐欺集團,於104年7月30日 詐得被害人現金款項,已由賴威宇實力支配管領,均為犯罪 所得,既未經發還被害人,於該現金款項之數額之內,由被 告楊宜祥賴威宇分配報酬2千元,性質上即屬犯罪成果之 得利,為犯罪所得,無庸以原物現金或金流直接移轉為必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相關規定沒收,前開所辯,自無可 採,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1 1-1-1 白色手機(亞太、序號000000000000000) 1具 黃修昱 執行時間:104年8月20日10時40分至同日14時止 執行地點: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後棟所屬鐵皮屋 受執行人:黃修昱 卷證出處:警卷P128-138 2 1-2-1 ASUS筆記型電腦(密碼00000000) 1台 黃修昱 3 1-2-2 網路分享器 1台 賴威宇 4 1-2-3 電話 2具 賴威宇 5 1-2-4 無線電話(含底座) 2具 賴威宇 6 1-2-5 無線電話底座(無話機) 2具 賴威宇 7 1-2-6 電話錄音機分接器 1台 賴威宇 8 1-2-7 D-LINK無限網卡 1台 賴威宇 9 1-2-8 對講機 6具 賴威宇 10 1-2-9 計算機 2台 賴威宇 11 1-2-10 電話機側錄器 2台 賴威宇 12 1-2-11 黑色手機(INFOCU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具 賴威宇 13 1-2-12 黑色手機(AC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 1具 賴威宇 14 1-2-13 紅色手機(INFOCU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具 賴威宇 15 1-2-14 黑色手機(INFOCU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具 賴威宇 16 1-2-15 黑色手機(NOKIA、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具 賴威宇 17 1-2-16 白色手機(IPHONE、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1793) 1具 何東翰 18 1-2-17 教戰守則 1份 賴威宇 19 1-2-18 新永安網路租用同意書 1張 賴威宇 20 1-2-19 新永安網路電視數位服務裝機單 1張 賴威宇 21 1-2-20 被害人資料空表 1疊 賴威宇 22 1-2-21 中華電信網路繳費單 1張 黃修昱 23 1-2-22 被害人資料表 2張 何東翰 24 1-2-23 被害人資料表 1張 黃俊智 25 1-2-24 白板 1塊 賴威宇 26 1-2-25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電池) 1台 賴威宇 27 1-2-2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無電池) 1台 賴威宇 28 1-2-27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賴威宇 29 1-2-28 無線網路分享器 2台 賴威宇 30 1-2-29 網路集線器 1台 賴威宇 31 1-2-30 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具 賴威宇 32 1-3-1 無線電話(無底座) 1具 黃俊智 33 1-3-2 電話 1具 黃俊智 34 1-3-3 被害人資料表 1張 黃俊智 35 1-3-4 白色手機(SAMSAUNG、000000000000000、無電池、無SIM卡) 1具 黃修昱 36 1-3-5 SAMSUNG平版電腦 1台 張智凱 37 1-4-1 電話 1具 郭湧源 38 1-4-2 無線電話(無底座) 1具 郭湧源 39 1-4-3 有線對講機 2具 郭湧源 40 1-4-4 無線對講機 1具 郭湧源 41 1-4-5 被害人資料空表 1疊 郭湧源 42 1-4-6 被害人資料表 1份 郭湧源 43 1-4-7 筆記本 1本 郭湧源 44 1-5-1 K盤 3個 黃俊智 45 2-1 室內電話機 1具 朱毅家 46 2-2 數字鍵盤 1台 朱毅家 47 2-3 教戰手冊 3張 朱毅家 48 2-4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對照表 2張 朱毅家 49 2-5 便條紙(大陸區碼) 1張 朱毅家 50 2-6 室內電話機 1具 賴威宇 51 2-7 便條紙 1張 賴威宇 52 2-8 數字鍵盤 12台 賴威宇 53 2-9 IP分享器 3台 賴威宇 54 2-10 路由器GATEWAY 1台 賴威宇 55 2-11 室內電話機 3具 賴威宇 56 2-12 數字鍵盤 1台 黃修昱 57 2-13 黑色隨身碟8G 1個 黃修昱 58 2-14 ACER黑色筆電 1台 黃修昱 59 2-15 黑色手機(NOKIA、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具 黃修昱 60 2-16 路由器GATEWAY 1台 黃修昱 61 2-17 網路IP分享器 1台 黃修昱 62 2-18 網路IP分享器 1台 黃修昱 63 2-19 室內電話機 1具 張智凱 64 2-20 教戰手冊 4張 張智凱 65 2-21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對照表 6張 張智凱 66 2-22 監視器主機 1台 賴威宇 67 2-23 監視器螢幕 1台 賴威宇 68 2-24 室內電話機 1具 𡍼美淑 69 2-25 數字鍵盤 1台 𡍼美淑 70 2-26 手機(INFOCUZ 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具 𡍼美淑 71 2-27 教戰守則 2張 𡍼美淑 72 2-28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對照表 2張 𡍼美淑 73 2-29 白板 1個 黃修昱 74 2-30 便條紙(聯絡電話) 3張 𡍼美淑 75 2-31 有線對講機 2具 賴威宇 76 2-32 手機(IPHONE、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具 賴威宇
附表二
百樂 香港特區 日期 儲值 昨日金額 今日結餘 今日使用 回撥 日期 儲值 昨日金額 今日結餘 今日使用 回撥 104/7/15 10850 10850 513 104/7/15 5067 5067 335 104/7/16 104/7/16 5067 16199 11177 691 104/7/17 104/7/17 11177 32512 16393 940 104/7/18 13346 2513 98 104/7/18 16363 41928 9095 667 104/7/19 15859 104/7/19 41928 49164 7236 481 104/7/20 15000 3425 170 104/7/20 50000 1919 2634 166 104/7/21 104/7/21 1919 14249 12490 943 104/7/22 104/7/22 14249 27005 12756 741 104/7/23 5156 1371 40 104/7/23 27005 33209 6204 501 104/7/24 104/7/24 33209 49413 16204 810 104/7/25 104/7/25 49413 63213 13800 639 104/7/26 104/7/26 63213 71004 7677 508 104/7/27 104/7/27 71000 12759 12759 104/7/28 6927 1771 80 104/7/28 35560 22801 104/7/29 17046 11578 357 104/7/29 40258 3638 180 104/7/30 3310 177 104/7/30 49058 8800 385 104/7/31 104/7/31 69778 21035 882 104/8/1 104/8/1 104/8/2 21876 104/8/2 104/8/3 22000 11115 11115 402 104/8/3 82119 90225 8106 436 104/8/4 11115 28833 17718 756 104/8/4 90000 0 104/8/5 0 51689 22856 854 104/8/5 104/8/6 56592 4903 130 104/8/6 104/8/7 58803 2211 95 104/8/7 104/8/8 104/8/8 21015 8140 482 104/8/9 58803 104/8/9 28640 7624 322 104/8/10 60000 104/8/10 30000 38253 9613 405 104/8/11 4027 127 104/8/11 8253 21759 13369 517 104/8/12 104/8/12 30345 8697 287 104/8/13 104/8/13 44015 13559 400 104/8/14 104/8/14 58900 14885 653 104/8/15 104/8/15 68339 9439 342 104/8/16 104/8/16 104/8/17 104/8/17 104/8/18 104/8/18 104/8/19 104/8/19 68339 79997 11658 542 104/8/20 104/8/20
附表三
日期 主文 沒收部分 104/7/20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1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2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3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4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5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6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7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8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29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30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7/31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8/1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8/2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8/3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8/4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4/8/5 楊宜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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