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育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育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部分、非法持有子彈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育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及沒收部分)。
曾育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曾育峰與柯家文為朋友關係,曾育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在臺南市○區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入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支 ,以9,2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 購入槍管、撞針及彈簧,並以1顆子彈500元之代價購入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再透過觀看Youtube學習組裝 模型槍,將購入之上開槍管、撞針、彈簧及模型槍,製造成 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並於製造完畢後連同上開子彈 3顆(下稱系爭槍、彈),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 曾育峰之母黃美雲經營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2樓 其臥室抽屜內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9年8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檳榔攤,因故與柯家文 在上址發生爭執,明知將槍枝上膛,再持槍指人,將因對方
奪槍,而有擊發子彈傷害對方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至該檳榔攤2樓其臥室,取出系爭槍、彈,並將槍枝 上膛後,持槍直指柯家文,柯家文見狀立即出手阻擋並試圖 奪槍,雙方拉扯之際不慎使槍枝擊發1次,子彈因而射中柯 家文,致柯家文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左側肺部挫傷併血胸、 左橫膈膜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左下肺葉外傷性熱傷害及 血腫傷害、大網膜局部燒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曾育峰事發後逃離現場,經警知悉其涉案後,策動其於同日 上午9時20分,攜帶系爭槍、彈(子彈因擊發1顆,剩2顆) ,至臺南市○○區○○七路與○○六街口投案,隨即遭警逮捕並扣 得系爭槍、彈。
二、案經柯家文之妻張芸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柯家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原審羈 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15 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0-101、117頁),並有下列 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家文(偵卷第38-39、56-57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柯俍宇(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9-40頁)、證人 即告訴人之妻張芸蓁(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40-41頁)於 警、偵訊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持槍傷害之情節;證人即被告 之母黃美雲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受 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1-23頁)。
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柯俍宇、張芸蓁】、柯俍
宇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33-7 5頁,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並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用 於本案擊發子彈後剩餘之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 ㈢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 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扣案 彈殼為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殼,有該局109年11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11 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彈殼照片】附 卷可憑(偵卷第143-146、135-136頁);再佐以告訴人遭子 彈擊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該顆已擊發之子彈確具 有殺傷力。
㈣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9年8月6日5時30分 許,在○○○檳榔攤,因賭博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結果柯 家文嗆聲「我人跟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你最好躲好,我在 這邊等你」,後來我一時氣憤,便到我的2樓臥室内從抽屜 内取岀仿巴西金牛座90手槍1支(即該非制式手槍),上膛 後往三樓走去,當時柯家文看見我攜帶槍枝時,便衝向前來 要跟我搶槍枝,結果就在搶槍枝過程中,不慎擊發板機;( 系爭槍、彈)是我約於2、3年前,在臺南市南區某間模型店 (店名:○○)購買道具槍1支(即模型槍),其餘零件均是 透過網購取得,後續再透過觀看Youtube學習組裝模型槍, 至於子彈也是透過網購跟同一個賣家購買(警卷第4-5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大約都在2、3年前,在網路上跟對方 用微信帳號加入後,向他購買槍管6千元、撞針2千6百元及 彈簧6百元、以1顆子彈4、5百元買4顆子彈,槍身是在南區 的○○道具模型店買以1萬5千買道具槍(即本案之模型槍), 滑套是槍身上本來就有的,再將購買的零件拼裝完成系爭非 制式手槍(偵卷第14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其以購入 之上開零件組裝製造完成該非制式手槍,足認被告購入上開 槍管、撞針及彈簧、子彈時,即有非法製造槍械之犯意,並 以購入之子彈供作製造完成之槍枝使用。復經由Youtube學 習組裝模型槍之方法,製造完成該非制式手槍。嗣再將製造 完成之非制式手槍連同制式子彈放置在該檳榔攤2樓其臥室 抽屜內,可堪認定。又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雖供稱其 購入子彈4顆(偵卷第14頁)。縱令屬實,但除本案擊發之1 顆子彈,經警扣得之2顆子彈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購入之
另1顆子彈具殺傷力,爰認定被告購入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 顆。
㈤至被告於109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7日、11日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雖否認非法製造該把手槍之犯行,辯稱其是自網路向他 人購得該把槍枝,並由該人將槍枝組裝完成後交付云云。但 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認罪之陳述;參酌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 、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均未供述其是自網路向他人購得已 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情;且就如何學習製造手 槍之管道、零件與槍身價金、與賣家聯繫方式、購入地點等 製造過程細節均明確供述釐清,經核上開警、偵訊中供述大 致相符,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則若果真被 告是向他人購得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該把手槍,僅為非法持 有槍械,其情節較之非法製造槍枝為輕,且製造槍枝尚未經 警發覺(詳後述),其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又有律師陪同 在場,自可向辯護人徵詢意見,竟未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供述 ,反而供述情節較重之非法製造槍枝及製造過程等情,及就 檢察官詢及「涉犯製造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是否承認」一節,又為認罪之陳述(偵卷第15頁),足認 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中供述以事實欄所載方法非法 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應係本於其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 其事後於109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7日、11日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否認製造槍枝,辯稱僅非法持有槍枝云云,尚無可採 。
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 、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 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非法製造槍枝犯行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 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準此,被告本案所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於修正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罰 ,於修正後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 罰,修正後之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此部分,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因條文並未修正 ,自應適用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於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 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嗣後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為行為之繼續,其自購入持有該子彈後, 迄至本案被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購入本案子彈係為供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使用,已如上述 ,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持有購得之模型槍與上開槍 枝零件、子彈及製造槍枝之確切時間;且於製造槍枝後,又 與子彈同放在○○○檳榔攤2樓臥室,迄至109年8月6日始為警 查獲,則被告之持有子彈與製造槍枝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 倘就被告持有子彈與製造槍枝行為,另行分論併罪,恐有重 覆評價之嫌,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合致,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應併合處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傷害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 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 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 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傷害罪部分因距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內,不論以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度涉犯本案,且製造槍枝之犯 罪情節甚為嚴重,足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 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 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 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 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 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 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 刑之餘地。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 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 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 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經警方聯絡後自行前往警局,並 在警方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於警詢中自白製造手槍之細 節、繳交其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協助警方偵辦本案,應已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刑案件 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6日持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槍擊告訴人柯家文後,柯家文之配偶張云蓁隨即於同日 8時23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 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柯家文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持槍朝柯家文開槍,致其腹部受傷後離開現場」等 情,並於同日與其繼子柯俍宇至警局製作筆錄,指稱告訴 人遭被告持槍射擊等情,業據證人柯俍宇、柯芸蓁於警詢 中供證在卷(警卷第9、15頁),並有復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警卷 第87-89頁)。另員警因知悉被告涉案,乃以電話聯繫被 告,被告始於同日9時20分攜帶系爭槍、彈至臺南市○○區○ ○七路與○○六街口投案,經警當場逮捕,又有被告109年8 月6日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4-5頁);且員警於被告持槍 到案前,已因被害人報案到場了解,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 枝及持槍傷人之事,又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下稱永康分局)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本件於被告到案 前,有偵查權限之永康分局員警已因上開報案資料、到場
勘查及證人柯俍宇、張芸蓁之供述而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縱員警於被告到案前不知被告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因被告到案後,經其於警詢中 主動供出(本院卷第91-93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 既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部分犯行既先為員警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非法 製造之高度行為事實,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認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 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罪,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 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持 有子彈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具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已如上述。原審 認應分論併罰,顯有不當。2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時,亦連同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予以加重,顯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規定,且被告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 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 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拘役35日(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槍枝、子彈係高度危 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且未經許可持有上 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將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 ,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 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枝並 持有該槍、彈,對大眾造成潛在安全上威脅,有害於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考量被告於109年8月6日警、偵訊及
原審羈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於其餘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則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坦認非法製 造槍枝犯行,其犯後態度反覆;且其自106年起持有本案子 彈及製造非制式手槍,直至109年8月6日始經查獲,持有槍 、彈之時間甚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現年約5歲(由被告與配偶共同扶養)、與母親、配偶、 女兒、哥哥等人同住,現職為幫母親顧檳榔攤,月收入約2 、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傷害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即持槍、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參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自承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敘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子彈1顆,業經擊發,剩餘之彈殼、彈頭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2顆,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被告 除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重利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 錄,其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及侵害之法益,其犯後 之態度,所犯2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 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 ,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所犯2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