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40號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8319號、第9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鈺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附表一所示的各該時間、地點 ,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均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各該金額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瑞騰(1次)、張忠騄(1次) 、林建佑(1次)、蔡子捷(2次),嗣因警方查緝郭瑞騰、 林建佑、洪鈺超朋友呂信緯等另案毒品案件,從郭瑞騰等人 手機得悉洪鈺超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 洪鈺超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 秤1臺,並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購毒者郭瑞騰、林建佑、張忠騄、蔡子捷,被告友 人許致遠、呂信緯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購毒者對被告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購毒者與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原審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張、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截圖、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對應各次犯行的證據 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 ,且查:
㈠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賣毒品都沒有賺很多,主要是連我自己 要施用的量一起買,1次買的量會比較大,成本價就比較便 宜,同樣的價格我可以多得到一些毒品的量去轉賣給別人等 語(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可知被告 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量差汲取利潤。另被告的朋友呂信 緯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曾經有用LINE找我調過甲基安非他命 ,他的暱稱是「Mr.米司特」,他說他需要出貨賣毒品賺錢
,後來我還沒聯絡到毒品上游,他嫌對方賣太貴認為這樣他 只能原價出售,就等於沒有賺到利潤,我就沒有幫他調等語 (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核與被告在和呂信緯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呂信緯稱「我想趕快出貨轉錢錢」、 「老婆,有東西嗎」、「我消息都發出去了」、「太貴沒有 利潤就不要啦」、「我現在需要資金」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 9至41頁),堪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考量進、出貨之 成本、利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 目的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警詢、偵查中筆錄內容對於是否 認罪,雖然說詞反覆,並曾陳稱:否認販賣毒品給郭瑞騰等 語,然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偵查中曾供稱:「郭瑞騰每次都 拖拖拉拉的,說好了一人一半,到了現場又要討價還價,跟 我說要我算他便宜一點,每次都找我麻煩,很討厭」、「( 你到底給他多少?)我不可能全部都給他,我應該給他一半 ,他一半,我一半,我也要施用。(所以你拿到一千元?) 對」等語(偵5960號卷第38頁),原審法院可能因此認定被 告就編號1犯行於偵查中曾經認罪,檢察官也沒有提起上訴 爭執,本院尊重之。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法律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整體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5次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 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正犯的減刑適用:
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其朋友呂信緯 、許致遠或其他網路上的人(偵5960號卷第334頁),於109 年5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附表一編號1、4、5犯行的 毒品來源為「呂信緯」,編號2、3犯行的毒品來源為一個在 高雄的人(原審卷一第76頁)。經查:許致遠於警詢、偵查 到案後,表示伊於被告遭警搜索、逮捕時在場,伊在場施用 的毒品係來自被告等語(許致遠歷次筆錄參照)。呂信緯於 警詢、偵查、原審到案後均表示:被告雖有曾請伊幫忙去調 毒品,但伊最後沒有調給被告等語(呂信緯歷次筆錄參照)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呂信緯、許致遠前科紀錄,其等亦無 被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給被告的紀錄(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呂信緯、許致遠前科紀錄、呂信緯前科判決參照),因此本 案並無因被告的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正犯的情形,被告並無 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
販毒輕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重則助長毒品流通,害人家財 散盡,危害國民健康,並進而衍生相關治安問題,販毒者惡 性非輕,被告正值青壯,且當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 事菜市場、餐廳工作,每月收入不差,未婚無子女,有兄弟 ,至多僅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65頁),即具有正當謀職 賺錢之能力,沒有一定要鋌而走險販毒賺錢之不得已理由, 加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符合上開減刑後,最低已 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此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 ,併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確管道獲利,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社會秩序並 有不利影響,應予嚴懲,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參酌其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 完畢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 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賺取 量差供己施用及貪圖小利),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菜市場賣菜,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月收入穩定 、無人須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㈡其次,原審就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限制加 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07年底至1 08年中之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 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曾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乃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6 月。
㈢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⒈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電子磅秤1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獲得1萬6500元,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涉犯本案所剩餘,此部分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偵查、審理中坦承犯罪,並非以販 毒為業,並有正當工作,僅將購入的毒品分裝後轉售給附表 一各該朋友,次數僅有5次,對於國民健康或社會治安影響 不大,被告朋友呂信緯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判刑,但卻判 得比被告輕(本院卷第157頁),實務上有其他行為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10罪者,僅獲判5年6月者,原審量刑過重,並提 出其他案件的相關判決佐證其說法(本院卷第15頁以下、第 157頁)。經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 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⒉被告行為時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經上開減刑後,最低宣告刑為3年6月,原審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3年6月到4年之間,均僅係在最低 刑度往上酌加數月,且係依據被告各次犯行販賣的數量不同 而為公平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的 最長刑度為4年,5罪的總刑度原為18年6月,原審最終為被 告定應執行刑7年6月,佔總刑度的比例非高,客觀上亦無過 重疑慮。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呂信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的判決(本院卷第173頁),觀諸呂信緯在該案的案 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及賣出即被警查獲) ,犯罪情節與本案被告並不相同。另觀諸被告提出的其他判 決(本院卷第21頁以下),每個判決的行為人販毒情節、犯 後態度,與被告不盡相同,更何況每個法官均係本於自己的 法律確信獨立審判,各自的量刑無法互相拘束,也有可能係 另案判決過輕,因此無法以其他案件的判決認定本案原審對 被告的量刑過重。
㈥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買毒者 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107年11月3日15時57分許 郭瑞騰 1,000元 洪鈺超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瑞騰 洪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郭瑞騰住處前巷口 2 108年3月初 張忠騄 2,500元 洪鈺超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忠騄 洪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臺南市○○區○○里○○街00號張忠騄住處 3 108年4月下旬某日22時許 林建佑 1,000元 洪鈺超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佑 洪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臺南市○○區○○街00號林建佑住處旁 4 108年4月29日19時35分許 蔡子捷 5,000元 洪鈺超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子捷 洪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台大醫院虎尾院區旁 5 108年6月10日17時58分許 7,000元 洪鈺超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子捷 洪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台大醫院虎尾院區旁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相關證據 1 郭瑞騰 ⑴被告之自白(偵5960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63、76、77、113頁、原審卷二第147、159頁、本院卷第154、164頁)。 ⑵證人郭瑞騰之指述(他卷第13、72至73、99頁正反、原審卷二第9至11、14至17、21頁)。 ⑶證人郭瑞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洪鈺超)(他卷第22至23頁,同他卷第83至84頁、警一卷第16至17頁)。 ⑷證人郭瑞騰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卷第26頁)。 ⑸證人郭瑞騰與「Mr.米司特」(即洪鈺超)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28至36頁,同他卷第74至82頁、警一卷第18至26頁)。 2 張忠騄 ⑴被告之自白(偵5960號卷第442頁、原審卷一第63、77、113頁、原審卷二第147、159頁、本院卷第154、164頁)。 ⑵證人張忠騄之指述(他卷第109頁正反、偵5960號卷第440至442頁)。 ⑶證人張忠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洪鈺超)(他卷第110反至111頁,同警三卷第43至44頁、偵5960號卷377至379頁)。 ⑷證人張忠騄與洪鈺超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114至118頁,同警三卷第47至51頁、偵5960號卷第363至371頁)。 ⑸「Deer0701」(即證人張忠騄)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聊天紀錄截圖(他卷第119至120頁,同警三卷第52至53頁、偵5960號卷第373至375頁)。 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張忠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21反至120頁)。 3 林建佑 ⑴被告之自白(偵5960號卷第334頁、原審卷一第63、77、113頁、原審卷二第147、159頁、本院卷第154、164頁)。 ⑵證人林建佑之指述(警二卷第52頁、偵5960號卷第143頁反、原審卷一第108至120頁)。 ⑶證人林建佑與「Mr.米司特」(即洪鈺超)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48至51頁,同警二卷第68至71頁、偵5960號卷第111至117、257至263頁)。 ⑷證人林建佑與「MORRIS」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55至57頁)。 ⑸證人林建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洪鈺超)(警二卷第55至56頁,同偵5960號卷第107至109頁)。 ⑹證人林建佑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960號卷第133至135頁)。 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5960號卷第145頁)。 ⑻證人林建佑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960號卷第465頁)。 4 蔡子捷 ⑴被告之自白(偵5960號卷第445至446頁、原審卷一第63、77、113頁、原審卷二第147、159頁、本院卷第154、164頁) ⑵證人蔡子捷之指述(警三卷第56至57頁、偵5960號卷第428頁、原審卷二第52至77頁)。 ⑶證人蔡子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洪鈺超)(警三卷第59至60頁,同偵5960號卷第419至421頁)。 ⑷「Mr.米司特」(即洪鈺超)與「20虎尾捷」(即證人蔡子捷)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三卷第63至72頁,同他卷第104至107頁、偵5960號卷第401至417頁)。 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蔡子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0號卷第393頁)。 5 共通證據 ⑴暱稱「Mr.米司特」(即洪鈺超)之住處外觀照片(他卷第52至54頁,同警二卷第72至74頁、偵5960號卷第119至123、265至26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張秀絹)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8頁,同警一卷第62頁)。 ⑶「Mr.米司特」(即洪鈺超)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記事本⑴聊天室之對話內容截圖(他卷第102至103頁,同他卷第112至113頁、警三卷第13至14、45至46、61至62頁、偵5960號卷第271至273、359至361、397至399頁)。 ⑷(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洪鈺超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4至42頁)。 ⑸(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洪鈺超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3至52頁)。 ⑹(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洪鈺超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一卷第53至59頁)。 ⑺洪鈺超之LINE好友個人頁面截圖(警三卷第32至35頁,同偵5960號卷第309至315頁)。 ⑻扣案電子磅秤比對照片1張(警三卷第36頁,同偵5960號卷第317頁)。 ⑼108年7月24日搜索洪鈺超住處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5960號卷第19至29頁)。 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8年9月27日函暨檢送洪鈺超毒品案扣案之毒品證物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份(偵5960號卷第471至4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