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69號
TNHM,110,上訴,46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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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瑩憲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440號、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洪瑩憲、甲○○罪刑部分均撤銷。
洪瑩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洪瑩憲、甲○○ 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判處被告 洪瑩憲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 1年5月,並敘明被告甲○○分得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 洪瑩憲雖分得5 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萬元(於 原審審理中給付5萬元,上訴本院時已將餘款5萬元全數給付 完畢),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 被告 洪瑩憲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惟被告 洪瑩憲、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被告 洪瑩憲並將餘款5萬元全數給付告訴人,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尚有可議,應就被告 洪瑩憲、甲○○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被告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 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 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 洪瑩憲部分:被告 洪瑩憲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乙○○1 0萬元;且本案是因被告 洪瑩憲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取得原 車主陳勇儒非自願讓渡的系爭車輛,是本案量刑上不宜超過 前行為的刑度。而被告 洪瑩憲前案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此本案請從輕量刑;並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其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需要被告 洪瑩憲照顧,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本案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 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 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 洪瑩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5萬元), 嗣於上訴後已將餘款5萬元給付完畢,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告訴人並陳稱被告 洪瑩憲是伊同學,案發後只有 洪瑩憲 對伊負責,其他人都不聞不問,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33、134頁)。復參酌被告 洪瑩憲與系爭車輛車主即另 案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陳勇儒原不認識,係受共同被告甲 ○○邀約至○○○網路咖啡廳,並因而涉犯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 陳勇儒自由及陳勇儒被迫簽立系爭車輛之車輛買賣合約書, 被告 洪瑩憲因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又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儒指證明確,並為被告 洪瑩憲所 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可按( 偵12933號卷第247-269頁、原審1440卷第207-212頁),可 見被告並非主謀,受友人之邀約而誤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 洪瑩憲、甲○○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 洪瑩憲、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查㈠被告 洪瑩憲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 告 洪瑩憲並已依和解內容全數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量刑 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㈡被告 洪瑩憲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 酌,亦有不當。被告 洪瑩憲等2人上訴分別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洪瑩憲等2人 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洪瑩憲等2人以不法手 段取得系爭車輛,且被告甲○○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時已知 陳勇儒有報警處理,卻與 洪瑩憲張峻豪等人共同將系爭 車輛轉售變現,藉此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應予非難。但 考量被告 洪瑩憲、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其等 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 洪瑩憲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審 理中已將和解款項給付完畢,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甲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 度,兼衡被告 洪瑩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務農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現與配偶、女兒、 父母同住,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300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甲○○上訴就沒收部分未敘明原判決違法不當之理由,原 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詳述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理由,已如上述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瑩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3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瑩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洪瑩憲張峻豪(另經本院通緝中)、甲○○等3人均明知陳 勇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陳勇儒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3時30分起至27日4時止  遭控制行動自由而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陳勇儒售予甲 ○○)後交付之車輛,並非以合法方式而取得,竟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洪瑩憲於105年11月13 日某時許致電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友人乙○○,佯稱:系爭車 輛係陳勇儒因積欠甲○○債務而用以抵償之權利車,甲○○委託 張峻豪出售該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約於105年11月1 4日22時許,前往張峻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租賃行看車,在場之甲○○即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張峻豪洪瑩憲則保證該車係正當 取得之車輛,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之 車輛,因而同意購買,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 洪瑩憲張峻豪及甲○○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41萬元得逞。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 洪瑩憲 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洪瑩憲、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 洪瑩憲於本院辯稱:我知道陳勇儒有簽署車輛買賣合 約書,我不清楚他是不是被強迫的,我跟著去只是去牽陳勇 儒的車,事情經過我都不知道。乙○○是我高中隔壁班同學跟 大學同班同學,我打電話給乙○○說有一台債務取回來的車子 ,他有在做權利車的買賣,他說OK,我打電話問被告甲○○說 買賣如何寫文件,我聯絡乙○○,乙○○就來看車,我不知道打 人的過程,所以也沒有跟乙○○講云云。
(二)被告 洪瑩憲之辯護意旨略謂:
 ⒈系爭車輛並非屬於失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亦無認定屬於財 產犯罪(並非判決強盜、搶奪或侵占罪),本案起訴書之基 礎,實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示均不相符。另案妨害自由案 件雖認定陳勇儒簽署車輛買賣合約書係出於被告 洪瑩憲等 人之強制行為(被告 洪瑩憲仍否認之),惟系爭車輛現實 上之占有移轉係陳勇儒基於履行契約而交付,與強盜、竊盜 、侵占等持有移轉之財產犯罪無涉,已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 之刑事判決認定。依此,系爭車輛不僅非失車,更非陳勇儒 非出於已意而喪失占有,系爭車輛出售予乙○○後,乙○○並無 遭陳勇儒依民法第949條請求回復車輛占有之權利瑕疵風險 ,即無從產生財產損害。
 ⒉被告 洪瑩憲受託代售系爭車輛所檢附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所 告知系爭車輛係因原車主欠債所取得之權利車等情均屬事實 ,被告 洪瑩憲並無傳達不符現實訊息予乙○○,不具權利瑕 疵之系爭車輛更無從引發財產損害風險,被告 洪瑩憲並無 對乙○○施用詐術。再者,乙○○以低價取得系爭車輛,是否已 將權利車之可能瑕疵風險納入價金考量,若此是否仍有財產 損害可言。又系爭車輛即便客觀上有權利瑕疵可言,亦不代 表被告 洪瑩憲之售車行為即該當刑法上之故意詐欺行為,



蓋其並無起訴書所稱隱瞞交易資訊之情形。至於起訴書所載 被告 洪瑩憲再三保證該車係正當取得,因被告 洪瑩憲於行 為時對系爭車輛之權利瑕疵欠缺認識,故「正當取得與否」 係被告 洪瑩憲基於其主觀法感情判斷後、行諸於外之表達 而已,實不宜無限上綱為故意施用詐術行為。
 ⒊關於系爭車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應連帶賠償87萬元予陳 勇儒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案爭點係乙○○主張被告 洪瑩憲隱瞞 重大交易訊息,惟乙○○於告訴狀記載被告 洪瑩憲有告知系 爭車輛為權利車,即屬無法過戶之車輛,另被告 洪瑩憲若 已遭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因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而須賠償原車 主87萬元,則被告 洪瑩憲另行售出系爭車輛予乙○○之行為 ,當然屬於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列,並無任何車輛買賣合約書 之意思表示可以撤銷之狀態,縱認為屬於盜贓物,原車主亦 應依民法第950條規定支付價金予乙○○,乙○○並無受損之可 能性。
(三)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不認為我有詐欺乙○○,我拿到的20 萬元是我應得的,因為這是我跟陳勇儒的債務問題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吳立媛陳勇儒間有投資糾紛,被告甲○○、吳立 媛認為被陳勇儒詐騙,故欲向陳勇儒索討投資款項。吳立媛 因得知陳勇儒與其友人王瑋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網咖店消費,遂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被 告甲○○分別聯絡王詠富、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陳冠 豪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除吳立媛、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在店外等候外,其餘進入該網咖店內,由 王詠富先徒手強取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防 陳勇儒王瑋麟對外聯絡、求救,並恫稱:「我身上背很多 案子,沒在怕的」等語,要求陳勇儒王瑋麟隨同離去,而 被告 洪瑩憲等人則以人數優勢在場包圍陳勇儒王瑋麟, 以形成陳勇儒王瑋麟之心理壓力。陳勇儒王瑋麟見勢不 敵而被迫配合。於離開網咖店之過程中,王詠富復又取去陳 勇儒之隨身包1 個(內有現金不詳及行動電話等物)。陳勇 儒、王瑋麟王詠富等人離去網咖店後,旋即遭王詠富、共 犯張峻豪等人駕車強行搭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KTV店內。王詠富、共犯張峻豪在上開KTV店之包廂內,共 同控制陳勇儒行動自由,並以代索被告甲○○、吳立媛2人之 投資款項,由共犯張峻豪先徒手毆打陳勇儒臉部一拳,復由 王詠富持電視遙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毆打陳勇儒手臂、臀



部等部位,致陳勇儒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扭傷併擦傷 、右手右前臂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下背部 及臀部挫傷並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吳立媛則於王詠富毆 打陳勇儒之過程中到場,並與其他人在場助勢,使陳勇儒因 心生畏懼,且不堪遭毆,而被迫簽立由共犯張峻豪指示被告 洪瑩憲拿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將系爭車輛讓渡予甲○○ 。陳勇儒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交予被告 洪瑩憲後,王詠 富、共犯張峻豪、被告 洪瑩憲即分別駕車搭載陳勇儒、王 瑋麟離去○○○KTV (王瑋麟遭取去之行動電話1支,於離去KT V時取回),而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4時許抵達陳勇儒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9樓之住處大樓,並由被告 洪 瑩憲取得陳勇儒交付之系爭車輛,除被告甲○○留在現場外, 其他人皆陸續散去,陳勇儒王瑋麟遂因此重獲行動自由。 再者,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均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均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月,嗣經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被告甲○○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陳勇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案 件審理時,對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 決理由認定:「原告(陳勇儒)主張張峻豪洪瑩憲與吳 立媛等人共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以及取走隨身包內現金,及迫使其簽立車輛買賣合 約書、交付系爭車輛而侵害其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張峻豪洪瑩憲連帶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財 產上損害(如被強取裝有現金之隨身包、被迫簽立車輛買賣 合約書同意讓渡系爭車輛、被迫交付系爭車輛),及非財產 上損害(如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受精神上之打擊), 實與張峻豪洪瑩憲所犯妨害自由罪責有關,亦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被告辯稱本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含侵害財 產法益、不包含系爭車輛交付云云,要無可採」、「由 洪 瑩憲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 洪瑩憲車子開走之後就將



車子交給甲○○及吳立媛,甲○○於105年11月14日轉賣給車行 ,目前系爭車輛不在張峻豪洪瑩憲占有中,其等亦不知 系爭車輛所在何處等情,經 洪瑩憲於警詢,以及張峻豪洪瑩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 27頁、第151頁),足見張峻豪洪瑩憲確實無法返還系爭 車輛即不能回復原狀。再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105年10月 間之市價為145萬元,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 月1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對此鑑定金 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因不能 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故而應以145萬元賠償之,即屬有據。 」、「至就系爭車輛價值145萬元部分,共同侵權人5人之分 擔額本應各為29萬元(計算式:145萬元÷5人),而原告於 本院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業與吳立媛王詠富達成調解,同 意無條件拋棄對該2 人關於系爭車輛之返還請求權,惟原告 對於 洪瑩憲張峻豪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無同時免除之 意思,業如前述,故就和解金額低於吳立媛王詠富內部分 擔額之差額部分,亦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 洪瑩憲與張 峻豪請求。準此,原告本得請求 洪瑩憲張峻豪連帶賠償 系爭車輛不能回復之損害145 萬元,扣除其免除吳立媛、王 詠富部分之共計58萬元(29萬元×2人),餘額為87萬元,此 為原告得向 洪瑩憲張峻豪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等內 容,故判決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就系爭車輛部分應連 帶賠償87萬元確定,嗣經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提起再 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三)被告 洪瑩憲等3人均知悉系爭車輛並非正當合法取得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與陳勇儒有投資糾紛,認其遭詐騙,欲索回投 資款項,遂夥同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等人於105年10月 26日強迫陳勇儒簽立系爭車輛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於27日 由被告 洪瑩憲取得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洪 瑩憲等3人均已知悉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以及 被迫交出系爭車輛之情形,被告 洪瑩憲等3人對於系爭車輛 並非合法正當取得乙事即屬知情,故被告 洪瑩憲於本院辯 稱其不清楚陳勇儒係遭強迫云云,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其於 陳勇儒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時並不在場,其不清楚是不是正 當手段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 洪瑩憲之辯護意旨雖辯稱 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並未認定屬於財產犯罪等語,惟另案業已 認定被告 洪瑩憲等3人有共同參與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 合約書及被取走系爭車輛等情事,而本案所需審究者即係被 告 洪瑩憲等3人是否明知渠等無正當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情



形,仍向乙○○謊稱系爭車輛係正當合法取得而詐得購車款項 等情,此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是否認定被告 洪瑩憲等3人構 成強盜、搶奪或侵占等財產犯罪乙事,仍屬二事,並不足據 此為有利被告 洪瑩憲之認定。 
 ⒉陳勇儒於105年10月26日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於27日 被取走系爭車輛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甲○○於105年10月2 7日警詢時,經警詢問:「今(27)日4時05分許警方接獲通報 稱有男子遭擄,經警方到場(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發現你與被害人陳勇儒在現場,陳勇儒向警方供稱你教唆 多位不明人士於105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至○○○網路咖啡廳 (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強押至○○○KTV博愛店(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包廂(包廂號碼不詳)毆打後強迫其 簽立汽車讓渡書兩份(自小客○○○-0000、○○○-0000)及取走 其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24000元)、2支手機,然後將其帶 返家並將我的自小客○○○-0000開走,經警方在場盤查你與被 害人陳勇儒隨身攜帶物品時,在你隨身側背包内發現被害人 陳勇儒指稱遭人強行取走之2支手機並經被害人指認該2支手 機是其所有無誤,故警方依法將你逮捕並帶返所製作筆錄是 否正確?」、「陳勇儒指稱他簽汽車讓渡書兩份非出自其自 願,是遭到威脅所以簽立的,你有無意見?」等問題(見偵 二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第364、365頁),顯見被告 甲○○於105年10月27日已知陳勇儒曾報警處理,並表示其被 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遭強取系爭車輛等情事,益徵被 告甲○○遲至此時亦應已知悉陳勇儒否認被告 洪瑩憲等3人有 正當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情形。
(四)被告 洪瑩憲等3人對乙○○行使詐欺部分: ⒈被告 洪瑩憲於105年11月13日,在不詳地點,致電乙○○稱: 陳勇儒因積欠被告甲○○債務,以系爭車輛抵償,被告甲○○欲 委託共犯張峻豪出售該車等語,乙○○遂於105年11月14日22 時許抵達共犯張峻豪經營之○○租賃行看車,當時被告 洪瑩 憲等3人均在場,被告甲○○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乙○○同意向被告甲○○購買系爭車輛,並 交付41萬元予共犯張峻豪等情,業據被告被告 洪瑩憲、甲○ ○供承在卷,且為共犯張峻豪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及本院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
 ⒉乙○○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被告甲○○ 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狀略載:被告甲 ○○等3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洪瑩憲於105年11月 13日致電乙○○,佯稱被告張峻豪受被告甲○○之委託出售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係陳勇儒積欠被告甲○○債務,因無資力清償 而以之抵債讓渡給被告甲○○的權利車云云,可讓乙○○看車並 議價買賣,乙○○信以為真,遂於105年11月14日22時許相約 洽談,被告 洪瑩憲等3人均向乙○○告以前述說詞内容說明系 爭車輛之取得過程,並由被告甲○○出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及車輛買賣合約書,藉此取得乙○○之信任後,再對乙○○表示 可以41萬元之優惠價格,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售予乙○○。實則 ,系爭車輛已由陳勇儒於105年10月27日向監理站通報並註 記失竊,系爭車輛並非 被 告 洪瑩憲等3人所稱係「車主陳 勇儒積欠被告甲○○債務 ,因無資力清償而以之抵債讓渡給 被告甲○○的權利車」,乙○○在遭被告 洪瑩憲等3人施詐騙之 狀況下,認為系爭車輛價錢合理,相信被告 洪瑩憲等3人之 虛構謊言,當場與被告甲○○簽署汽車讓渡書,且交付現金41 萬元予被告張峻豪轉交被告甲○○。乙○○將系爭車輛開回新營 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嗣後才查知系爭車輛已於105年10月27 日由車主陳勇儒向監理站通報並註記失竊等內容,並有乙○○ 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即106年度他 字第5851號卷第3至5、13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 洪瑩憲是同學也是朋友; 被告 洪瑩憲於105年11月13日打電話告訴我,朋友張峻豪受 被告甲○○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並謊稱車主陳勇儒積欠被告甲 ○○債務,因無力清償而以抵債讓渡給被告甲○○的權利車,可 讓我看車並議價買賣,我與被告 洪瑩憲等3人於105年11月1 4日22時許在共犯張峻豪之當鋪内洽談,被告 洪瑩憲等3人 告訴我上述情形說明該車取得過程;我於105年11月15日上 網查詢監理站才得知陳勇儒已於105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 失竊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 洪瑩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賓士的權利車要賣 ,當天就約在共犯張峻豪的當舖見面,被告張峻豪跟我說這 是一台正常的權利車,如果買回去有問題可以去找他,車子 還他,錢也會還我,當時共犯張峻豪就叫被告甲○○跟我簽讓 渡書,被告 洪瑩憲也說這台車是正常的,叫我不用擔心, 大家都認識10幾年了,有問題再找他就好了;被告 洪瑩憲 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權利車,叫我過去估,我到現場後, 車子停在門口,被告 洪瑩憲帶我去看車,看完車後到裡面 與共犯張峻豪談,我發現該車有稍微撞到,我就與共犯張峻 豪談價,他說就是這個價格,我問共犯張峻豪這台車有無問 題,他說沒有問題,是他們合法取得,我就拿出合約書與被



告甲○○簽,被告甲○○有在場,我幾乎沒有與甲○○講到話,我 就拿錢出來給共犯張峻豪,過程中我還有問被告 洪瑩憲該 車有無問題,被告 洪瑩憲也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1 57頁,偵二卷第375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洪瑩憲提到這台車是人家 欠他們錢,他們把它買回來要賣給我;實際上不是失竊車輛 沒有錯,但是後來了解起來不是正常取得;讓渡書所載「並 保證該車不是贓物」,這是制式合約;我對贓車的定義應該 是被不是車主偷牽走才叫贓車,AB車應該也算,因為他偷了 別人的車,然後借屍還魂之後變一台新車,其他不法手段取 得的車也算贓車;陳勇儒在另案判決被認為遭逼簽車輛買賣 合約書後被取走系爭車輛,也算贓車,如果我知道是這方式 取得,我不會收這台車,我連買都不會買,連考慮都不會考 慮,我會買是因為當場的人都跟我再三保證這台車沒問題, 主要講話的是共犯張峻豪,被告 洪瑩憲有跟我保證這台車 沒問題,他們兩個都說沒問題,我是基於與被告 洪瑩憲為1 0幾年朋友,信賴他,他們又保證這台車沒問題,我才願意 買;那時候我問起來這台車有41萬元的行情,我最主要是考 量到我買回來賣不賣得掉,我覺得我買41萬元回來,我有把 握把它賣掉,另案民事判決鑑定的145萬元是要能正常過戶 沒有貸款的情況之下,這台會變成權利車是因為車主他還有 貸款,沒辦法去跟銀行做結清,我們再用權利車的方式把它 買回來做買賣;我從事中古車買賣有8年,贓車、失竊都不 會碰,如果是兩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沒有經過債務人同意 把車開走,也算贓車,因為他沒有經過車主的同意就把它搶 過來了,只要沒有經過車主同意都算是贓車;訂約當時,我 是問說這台車有沒有什麼問題,是不是贓車,他們跟我說取 得都很正常,絕對沒問題,因為我跟被告 洪瑩憲很熟,所 以基本上他說沒問題,我就相信他了;因為我印象中當下我 有要求說可不可以請這台車的車主出來跟我寫合約,然後他 們是回答我說不用擔心,他們都是合法取得的,都跟他們有 買賣合約書;如果我知道陳勇儒是被逼簽車輛買賣合約書, 就不會買這台車,因為買回也賣不出去;不管這輛車是不是 贓車或是偷來的,只要它不是合法取得的車子,我都不會買 ;我覺得被騙是因為系爭車輛不管是不是偷來的或是什麼原 因,只要不是合法來源,他們跟我保證說這是沒問題,是合 法取得的,所以我才受騙;我們在當鋪談系爭車輛,當時我 、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被告甲○○都在裡面,我們四 個人都可以聽到大家的講話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 0號卷第338至354頁)。




 ⒌乙○○與被告 洪瑩憲兼具同學及朋友關係,乙○○經營中古車事 業多年,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亦據被告 洪瑩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跟乙○○配合很久了,我們以前是一起在賣車 的;我們在大三、大四,就是我當兵前,大約20出頭就有一 起在買賣車輛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64 、366頁)。又依前開乙○○證述可知,乙○○因與被告 洪瑩憲 相識多年,對被告 洪瑩憲信賴有加,乙○○於前開時、地觀 看系爭車輛時,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告知系爭車輛係 陳勇儒抵債之權利車,並保證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且無問題 ,被告甲○○另有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車輛行照,乙○○ 始誤信為真而購買系爭車輛,此亦據共犯張峻豪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有跟乙○○說有人欠被告甲○○錢,被告甲 ○○要賣權利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76頁),及被告甲○○於檢 察事務官時供稱:被告 洪瑩憲、共犯張峻豪有保證該車係 正當取得,他們有這樣說等語(見偵三卷即109年度偵緝字 第650號卷第63頁),及被告 洪瑩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 ○○有問我說這個是否合法,這個他稍微有說到,他說車子有 沒有問題,我是跟他說沒有;當初只是問我說車子有沒有問 題,我說沒有問題;因為車子很新,他應該是信任我,所以 也就沒有很,我不會表達,反正就隨便這樣;乙○○買車正常 來說是會考慮來源合不合法;我們買中古車最怕買到的就是 撞的、泡水的、贓車,所謂的贓車就是偷牽的,或是有暴力 脅迫這類的,債務人被暴力脅迫索取到的車,我們不會買, 因為就是一定會有糾紛,就是怕之後的糾紛;乙○○因為信任 我,我給他的車都會是合法來源,所以不會特別問我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63至368頁),顯見乙○○ 前開證述,即屬合理有據,應為可採。
 ⒍被告 洪瑩憲之辯護意旨雖謂系爭車輛並非贓車,系爭車輛正 當取得與否係被告 洪瑩憲之主觀法感情判斷,並非故意施 用詐術行為等語,惟觀以乙○○前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可知, 乙○○係因信任被告 洪瑩憲等3人之前開保證及出示車輛買賣 合約書等文件,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之車輛而陷於錯誤 ,因而出價購買,其後於購買系爭車輛翌日查得系爭車輛被 註記登記為失竊,始察覺被告 洪瑩憲等3人之保證即非真實 ,並非僅著眼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失竊之車輛乙事。又依乙○○ 前開證述及被告 洪瑩憲前開供述可知,被告 洪瑩憲曾與乙 ○○合作從事買賣車輛多年,渠等從事買賣車輛生意時,不會 收購事故車、泡水車、贓車、或債務人遭暴力脅迫所交付之 車輛等,以避免日後糾紛,被告 洪瑩憲亦知乙○○會考量車 子之來源合法性,惟乙○○信任其介紹之車輛係合法來源等情



,益徵被告 洪瑩憲明知上情,卻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再 藉由共犯張峻豪之保證,以及被告甲○○提供上開文件,致使 乙○○誤信系爭車輛係屬合法來源取得之車輛無訛,故前開辯 護意旨所辯,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洪瑩憲之認定。 ⒎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詐欺乙○○,此為其與陳勇儒之 債務糾紛,其出售系爭車輛所分得之20萬元是其應得的云云 。惟查,證人陳勇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吳立媛、被告甲○○ 以我為窗口投資博弈事業,自105年02月份開始被投資者就 沒有再給我利息了,因為吳立媛、被告甲○○是我朋友的關係 ,所以我就拿我自己的錢支付他們兩位利息,直到我105年0 6月份30日我因為沒有錢再支付利息,他們兩位覺得我欠他 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59頁),參以被告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不認為該車是正當取得,因為就我認識的 陳勇儒,他應該不會用車來抵債;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是因 為陳勇儒欠我錢,大概約有2000萬,但那些錢是親戚及朋友 給我的,當下認為有錢可以向親戚朋友交代就可以等語(見 偵三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勇儒 欠我200多萬元,這不是我的錢,就是一些親戚朋友,陳勇 儒當初跟我借錢是因為他說的是以投資澳門賭場為名義,所 以我才去跟我的親戚朋友講說有這個投資,所以我的親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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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