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05號
TNHM,110,上易,405,202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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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振賢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27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 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 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 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梁振賢為上訴人,然狀末僅 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上訴人即被告梁振賢」、「選任辯護 人周起祥律師」及蓋用「周起祥律師印」,並無被告本人之 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於民國110年7月6日經審判長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 由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已分別於110年7月7日收受上揭裁定 送達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至遲應於110年7月12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仍未為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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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