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72號
TNHM,110,上易,272,202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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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亮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 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 向告訴人侯靜慧聯繫取款之0000000000門號非其申登,案發 後業經掛失,雖該行動電話供作被告聯繫詐騙告訴人之用, 但無危險性,沒收不會使被告無法再使用原LINE帳號與人聯 繫,於本案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8年5月間與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後,利用自己前曾 與友人合資經營實體通訊行之背景向告訴人詐騙,依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均屬惡劣,造成之財產法益受損程度,亦 非輕微。又被告自本案迄至審理終結,均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且於偵審過程中,有多次經傳喚不到,經檢察官或法院 拘提到案;而告訴人自108年7月間被告失聯後,花費諸多時 間與精神自行訪查相關店家蒐證,偵審中在被告多次不到庭 之狀況下,一再於院檢間費時奔波。被告到案後又一再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有過 輕之違誤。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 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信賴關係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 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全部行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態度,其犯罪動機、詐得之數額達30萬元,非屬小額 款項,告訴人因損失該筆款項造成經濟之壓力非輕,不宜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復衡量被告詐欺手段長達數月,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追徵。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 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他一切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再者,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家中有弟弟、妹妹,須扶養家人,未與家人同住 ,其犯後態度,復因居住所不明而未能到庭等一切情狀,亦 認應量處上開刑度,是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是依法律規定而為,並無不當;檢察官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並無可採。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LINE「00 0精品小舖」與侯靜慧聯繫,並向侯靜慧佯稱:伊係○○○○○臺 南市北門店負責人,有意於108年6月間在高雄開新店,可以 投資入股,投資後可以參與分紅云云,致侯靜慧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於108年6月3日、同年月2 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7住處樓下,接續將 現金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交予吳明亮。惟吳明亮取 得侯靜慧所交付之投資款後,藉故拖延交付合約書,並於10 8年7月21日後失聯,侯靜慧始知受騙。
二、案經侯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侯 靜慧拿到錢,也沒有跟她說要投資等語,我也非○○○○○臺南 市北門店負責人,我之前有經營過○○通訊行,但我的股東曾 經去搬過東西,我有以竊盜案報警處理」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侯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發生在108 年5、6月間,那時候我已經認識被告至少有7個月,他說他 在從事網拍,然後在做手機相關、電腦相關3C產品類的,還



有維修,LINE的『000精品小舖』是被告告訴我說這是他個人 用的帳號。被告也叫我來投資○○○○○,也是來入股,○○○○○是 在經營手機的通訊相關物品的買賣、維修,他有說他有經營 通訊行,他當時是騙我說他在臺灣有入股○○○○○,他告訴我 說他是老闆,跟他的員工都是用入股的方式去回饋,他就是 因為是朋友,說我可以投資這個比較划算,被告就是說他要 把臺南的錢撤出來去投資高雄,因為錢不夠。臺南的實體店 面在火車站那邊。因為他大半夜都會拍人家店內的照片給我 。因為如果不是老闆的話,半夜沒辦法進去店裡。我因此才 相信。當時被告是要我拿30萬元出來入股」等語,而其在偵 查及警詢中證稱被告以臺南○○○○○負責人身分,對侯靜慧提 議要以上開投資入股○○○○○,要求證人侯靜慧交付30萬元之 證述相同(警卷第1頁、偵緝卷第39、81頁),並無出入。㈡、又證人侯靜慧確實提出其在108年5月5日至7月29日間與暱稱 「000精品小舖」之對象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而依卷附 訊息對話內容,「000精品小舖」之人在5月24日確實有提到 要侯靜慧入股,告知侯靜慧6月要在高雄開新店,並要向侯 靜慧取款;在6月3日、6月26日該名「000精品小舖」之人有 和侯靜慧見面。而在談論入股過程中,侯靜慧有要求要簽立 合約,「000精品小舖」之人亦有同意並表示其正在研擬合 約(偵卷第14至47頁),證人侯靜慧所證情節已非屬無據。㈢、證人侯靜慧在本院審理時證稱:「『000精品小舖』這是一個LI NE的顯示名稱,這是吳明亮在使用的LINE的顯示名稱,從認 識被告之後,被告如果透過LINE的話,都是用這個LINE的顯 示名稱來跟我聊天,也有用手機聯繫,被告的手機號碼我當 時有提供給地檢署。就是於109年3月17日到地檢署作的筆錄 ,筆錄第1頁下方是吳明亮跟我聯繫的電話(0000000000號 ),我沒有遇過不是被告本人接起來過,都是被告接的;我 們有用這支電話聊要拿投資錢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5、166頁)。而證人許箔肯在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雄○○○ ○○擔任員工,我認識吳明亮,我有見過他本人,他平均2至3 天就會到我的店內,他使用的LINE暱稱是『000精品小舖』, 我和他用LINE聯繫期間是從107年12月17日開始,最後一次 是108年7月5日,大致上都在講手機維修配件的事情。我只 知道他有提過他有經營過○○通訊行。我和侯靜慧並不認識」 等語(偵緝卷第50頁),其並提出與吳明亮的LINE對話內容 (偵緝卷第51至57頁)。參酌該份對話內容,證人許箔肯確 實和「000精品小舖」之使用者相互認識及因業務往來見過 面,而證人許箔肯侯靜慧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實無為侯 靜慧做有利證詞來誣指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被告係LINE暱稱



「000精品小舖」在108年7月5日前之使用者乙節,可以採信 。
㈣、又證人侯靜慧所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申登 人係王莉雯,其申登之後因無力繳納電信費用即於107年10 月初拿給友人王竑傑轉賣,王竑傑亦於10月初將門號拿給吳 明亮等情,業據證人王莉雯王竑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8至9頁)。又證人王竑傑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在 108年8月間有通知我要去掛失上開門號,我有與被告用LINE 『000精品小舖』聯繫過,時間到108年8月9日,他在108年8月 6日還有傳王莉雯上開門號繳費收據給我,傳完之後王莉雯 才可以去掛失」等語(偵緝卷第73頁)。另被告亦在偵查中 自承:「我有使用過這個電話號碼」(偵緝卷第73頁)。從 而,除可認定「000精品小舖」確實在108年8月6日前係被告 所使用之LINE名稱外,侯靜慧以電話聯繫投資取款之對象為 被告,至為明確。
㈤、證人侯靜慧在警詢中證稱:「但因為當時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所以我先給對方新台幣100000元,然後跟他們說我月底前 會把錢結清,於是我於108年06月26日00時00分許,又跟對 方約在我的住處樓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7)跟 我面交並直接簽契約,我當時直接把剩下的新台幣200000元 的款項給他然後要簽契約,但對方說因契約有問題,過兩天 再拿新的契約過來給我簽,然後叫我先把錢給他,我把錢給 他之後,他就拿了兩張收據給我,並跟我說他拿契約來時再 把這兩張收據給他」(警卷第1至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用現金交付給他。我在我北區開元路的家交付給 他,被告來臺南去我家找我,他就給我一張收據,蓋一個他 們公司章,收據上面的章是○○通訊行的章;我之前在警察局 那邊說交錢只有兩筆,第一筆是108年6月3日,第二筆是108 年6月26日,一個10萬元,一個20萬元。因為當時是事情剛 發生的時候,講的一定是沒有錯的;後來他就避不見面」等 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是證人侯靜慧明確證稱其有因 要入股投資被告經營的店而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予 被告。侯靜慧更提出蓋有「○○通訊行」印章之6月3日(10萬 元)、6月26日(20萬元)收據各1份為佐證。㈥、被告供承其有經營過○○通訊行(偵緝卷第28頁)。證人張景 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和被告一同在107年5、6 月在高雄瑞隆路經營○○通訊行,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後來該 通訊行結束營業(偵緝卷第93號)。又其復證稱:「我後來 有去搬通訊行存貨,一些玻璃貼保護手機週邊產品,後來被 告有對我提告偷竊,我就拿去派出所,我當時沒有看到相關



通訊行印章,那個章應該是在被告那邊」等語(偵緝卷第95 頁)。是證人張景閎證稱其並未參與通訊行業務經營,也沒 有持有或取得上開蓋印在卷內收據的印章。而侯靜慧係自被 告手中取得蓋有○○通訊行之卷內收據,業據其證述明確,並 非自證人張景閎處取得,而該印章和被告經營之通訊行相關 ,則侯靜慧將款項交付的對象是被告,應可認定。㈦、又依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北門店負責人,我 不認識吳明亮等語(偵卷第71頁);證人許箔肯之前揭證詞 亦可知被告並非高雄○○○○店員工或老闆。可知被告非「○○○○ ○」之負責人或老闆,更無權招募投資,其以上開事由向侯 靜慧要求支付入股投資款項,其所行使者自屬詐術無訛。㈧、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過 告訴人工作的地方,我大概去了二、三次,她約我在那邊面 交的我要拿要賣的產品過去給她」等語(偵緝卷第73頁), 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開審理庭前全然未見過侯靜慧的 說法,已難相信。又證人侯靜慧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和被 告見面、約吃飯,和被告見面過(本院卷第162頁),而依 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靜慧和被告關係並非僅止如被告 所述僅因面交產品見面過2、3次,是侯靜慧實不可能誤認其 LINE對話之對象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另張景閎並未持有上開 ○○通訊行之印章,業據其證述如前,而侯靜慧係自被告處親 自取得本案2紙收據,益徵上開印章在108年6月間係在被告 持有中,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實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同一目的,以主觀單一詐欺犯意而以相同詐術向侯靜慧先後 2次取得款項之,客觀上所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未 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侯靜 慧之信賴關係,以入股投資名義詐得不法財物外,所為殊非 可取。再衡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行為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犯罪動機、詐得之數額達30萬元,而 該款項依侯靜慧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損失該筆款項對侯靜 慧之經濟產生不輕的壓力,非屬小額,依被告與侯靜慧之往 來,被告應可認識此節,猶對其行騙,本院認不宜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再衡量被告詐欺之手段長達數月、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至被告使用向侯靜慧聯繫取款之0000 000000門號非被告所申登,且案發後已由被告掛失,而本案 事證已然明確,本院認為本案雖曾使用手機聯繫取款之工具 ,但並無危險性,且沒收並不會使被告無法再使用上開LINE 的暱稱,於本案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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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