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張振欣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等及債務人捷寶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等 (下稱債權人)持原法院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民事 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捷寶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寶公司)、林秋月、蕭建烽(蕭建榮) 、蕭明梓所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未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簡稱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87878號假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查,依原法院相關卷宗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107年2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7年8月1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8月 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所附稅籍紀錄表(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足認系爭不動產業經 抗告人以買賣方式完成稅籍資料所有權人之變更,且已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交付,而分別為抗告人單獨所有(除原裁 定編號4以外之建物)、或與訴外人蕭○坤共有(原裁定編號 4所示建物,抗告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2,其餘應有部分屬於 蕭○坤),參照現有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紀錄表內容、系爭不 動產查封時之現況及查封當時情形,並依民法第943條規定 ,系爭不動產自外觀上觀之,執行法院應無從認定債權人臺 中市外埔區農會等所查報系爭不動產係屬捷寶公司等所有之 財產。原裁定逕以現有房屋稅籍紀錄內容,就系爭不動產之 原所有權人分別記載為捷寶公司等為由,誤將抗告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違背外觀原則而屬無效,本件執行 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既非債務人所有,自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處分。爰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 應予廢棄。㈡撤銷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如 係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 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 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章建築雖得為交易之標 的物,惟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 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三、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執行法院及債權人 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詢系爭不動產之稅 籍資料結果,有該分局所函覆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
㈡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繳納房屋稅之人可能是房屋所有人 、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承租人或管理人之其中一人, 並非必然為房屋之所有人。換言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不 必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另稅捐稽徵機關非產權管 理機關,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之受籍、釐正係依納稅義務人申 報資料辦理,相關稅籍資料僅供課稅使用,並不涉及實體權 利歸屬,故系爭不動產既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所有權歸屬。從而,依系爭不動產 之稅籍紀錄表記載,雖可認定系爭不動產確於抗告人所提證 物2-2之時間,因繼承或買賣等原因,將稅籍申報納稅義務 人分別變更為抗告人(除原裁定編號4以外之建物)、或與 蕭○坤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原裁定編號4所示建物);然系爭 不動產之稅籍紀錄表亦同時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原稅籍申報 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蕭明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蕭○多、捷寶公司,則依上所述,因系爭不動產無法 為所有權之讓與,縱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懸掛有「○○智能 」之招牌,且查封當日係由抗告人出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 所有,並由第三人○○智能公司主張現由其承租占有使用等情 為真,抗告人、或與蕭○坤亦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各該建物 使用權,難認係原始出資興建人或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認
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最初納稅義務人,故執行法院形式上 依系爭不動產之最初納稅義務人觀之,認定前開蕭明梓等人 分別為系爭不動產原始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並無違誤。抗 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為抗告人、或與蕭○坤共同所有云 云,均屬無據,而無可採。若抗告人仍爭執各該建物所有權 誰屬之「實體」問題,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 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 異議所得救濟,應另以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 抗告人聲明撤銷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 法院事務官所為處分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