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吳昱昇
相 對 人 呂秋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8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無力繳納裁判費1萬 900元。抗告人名下雖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大多屬道路 用地或畸零地,市價僅234萬4841元,且無法出租,無經濟 信用價值。又抗告人於民國108年度所得僅52元,復積欠臺 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896萬9646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36萬2655元,顯然負債遠大於資產。加以抗告人 現已64歲,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機會,房租尚需親戚資助 ,抗告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如僅能證明資產遭 查封扣押及積欠銀行債務,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108年度所得僅52元,且負債大於資產 ,健康狀況不佳,房租尚需親戚資助,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 ,固提出放款客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航照位置圖、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惟依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名下仍有系爭土地5筆,且依 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價值達234萬4841元。雖抗告人稱系爭 土地現遭查封難以變價或出租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為抗告人 所有,抗告人自得依其他方法而為使用收益,尚難據此認抗 告人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況抗告人 自陳每月房租1萬3000元均由親戚陳00資助,而依抗告人提 出其與陳00之簡訊對話,陳00已多次匯款給抗告人,並表明 「本人陳00借給吳昱昇先生之財務,係為了他支付房租等費 用」、「若這一、二天您有需,再告訴我一聲」,益見抗告 人確有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管道,參諸前揭說明, 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抗告人雖又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 額合計為52元,惟所得稅清單僅能釋明抗告人於該期間未有 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而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既未 經統計歸列,自無從憑此即認抗告人全無其他所得。至於抗 告人提出之債務資料,僅得認抗告人有積欠債務之事實,然 積欠債務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一時周轉不靈,也可能是 對債務有爭執不願給付,尚無從逕此推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 而無資力。抗告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曾因心臟問題就醫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因心悸、心跳加速,醫師 係建議多休息,不宜勞累,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已無工作能力 。抗告人其餘提出之資料,均與其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無關。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