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施俊良(即施建樹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柏宗
許黃梅桂
黄梅祝
黃金蘭
黄淑惠
黃淑滿
黄羿滐
黃宗陽
黃芝棋
黃鈺萍
黄錦發
黃葉美珠
葉信雄
李葉美枝
葉鳳鳳
葉特文
葉忠文
葉鳳玲
連天安
連龍生
連鳳珠
連淑霞
連森地
連淑燕
王景霞
王景雲
簡坤煌
魏乙煥
葉聖邦
葉春生
葉福蓮
葉福花
葉順吉
葉麗玉
葉麗華
賴麗足
賴麗雪
葉坤平
葉建光
葉建信
葉建發
葉金鳳
葉淑梨
葉淑玲
葉淑卿
金振興
金世界
金蝶蘭
金芝蘭
金蕙蘭
裴葉秋寶
李帛璋
林李彩雲
李秀子
何崇民律師即失蹤人黃錦榮之財產管理人
楊子青
楊勝奕
楊淑玲
楊世傑
楊世龍
蔡淳伊
王家馨
王家斌
孫裕翔
孫麗真
孫寶玲
孫鳳英
孫淑娟
李鳳蘭
李寶乾
李寶明
彭麗娟(黄錦梅之承受訴訟人)
彭志明(黄錦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判決確定在案,但其中相對人「楊子 青、楊勝奕、楊淑玲」等3人早在本案判決前已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6 號家事事件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且國稅局亦本於家事公告 認定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應排除上開3人。故上開判決第3 頁第12~17行、第4頁第24、25行、第5頁第9、20、31行、第 6頁第1、12行、第7頁第9、10行、第8頁第12行、第9頁第4 、24行、第14頁第11~13行關於「楊子青、楊勝奕、楊淑玲 」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刪除。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該3人 是否拋棄繼承,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更 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參照)。據此,判決如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三、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8月8日提出戶籍謄 本及共有人楊○○之繼承系統表,主張楊子青、楊勝奕、楊淑
玲等3人及楊世傑、楊世龍等2人均為楊○○之繼承人,並追加 上開5人為被告,有追加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37 頁)。據此,原審法院係因抗告人之追加,而將楊子青、楊 勝奕、楊淑玲等3人列為被告後,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四、楊子青、楊勝奕、楊淑玲等3人雖於起訴前已拋棄繼承,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公告在案,然此事實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後之110年4月16日,始檢具雲林地院之家事公告向法院陳 報(原審卷三第453頁),在此之前,楊子青、楊勝奕、楊淑 玲等3人已經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並未出現在原審卷證資 料之中。從而,原審以楊子青、楊勝奕、楊淑玲等3人為本 案訴訟之被告,並無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參照上 開說明,自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不符,自不合裁定更正要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 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審將已拋棄繼承之楊子青、楊勝奕、楊淑玲等3人列 為被告並對之為判決,抗告人當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之,併 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