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7號
TCHV,110,抗,277,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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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黃怡騰



相 對 人 朱硯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與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 件,性質上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相對人雖僅對共同被告 京○公司提起上訴,然京○公司必將以抗告人未成立侵權行為 、抗告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過失比例、損害數 額等節為抗辯,上開事項均屬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且相對人 之上訴聲明並記載就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京○公司應與抗 告人連帶給付,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對抗告人、京○公司應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對京○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 告人。又如認抗告人附帶上訴不合法,將使抗告人無從於第 二審程序為實質攻防,將來如京○公司向抗告人另行求償, 影響抗告人利益甚鉅,亦可能造成裁判之歧異,而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故相對人對京○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抗告人 既為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提起附帶上訴,為此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 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  2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 先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 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 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受僱於京○公司,而與同受僱於京○ 公司之相對人配偶張○○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相對人 之配偶權,京○公司放任、縱容抗告人與張○○於辦公場所為 不法侵權行為之不作為,亦侵害相對人權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抗告人及京○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經原審於110年4月16日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10萬元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僅就駁回 京○公司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京○公 司應給付相對人60萬元本息;其中10萬元本息,與抗告人連 帶給付,並未對抗告人提起上訴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69號判決及相對人於110年5月12日所提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卷第7頁)。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就抗告人 與京○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抗告人云云。惟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及京○公司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相對人,既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自得選擇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起訴或提起上訴 。故相對人在原審雖以京○公司及抗告人為共同被告起訴, 於原審判決後仍得選擇僅對京○公司之部分提起上訴,無應 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京○公司上訴之效力 及於抗告人云云,應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並非由抗告人或京○公司提起上訴,自無由審酌渠



等是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至於抗告人所引實務判決,謂以 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必要云云,惟該等判決或為連帶債務人以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由提起上訴,或為債權人對數連帶債務人 均上訴後,連帶債務人之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此 時固得認連帶債務人間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惟與本件係債權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同,非可比附援引,附 此說明。
㈣、基上,本件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人自非被上 訴人;又相對人對京○公司所為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抗告 人,抗告人亦非視同被上訴人,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 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則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未 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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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