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3號
TCHV,110,抗,27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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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謝鐵城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蔡培
津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村 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辦理特別變賣程序 ,已經拍定予第三人洪○○,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查金融 資產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公告第10項第9點載明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同條 例第34條規定之農業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 構如欲承買,須於標單內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承受耕地之證明 文件;然洪○○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抗告人具有主管機 關許可承買之證明文件,卻未經執行法院書面通知,致系爭 建物遭洪○○應買,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為此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院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利害關係 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 益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 係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 第177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 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 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 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 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 136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抗告人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依所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僅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 租人,出租人為蔡培津,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18 年8月9日等節,難認抗告人屬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而有優先承買權,自非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 之利害關係人,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而未為承買之通知, 並無不當。況第三人洪○○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應買獲 准繳足拍賣價金後,已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即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均不得再為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自亦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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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