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2號
TCHV,110,抗,272,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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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李瑞堂
李林綉越
李瑞智
李純芬
李慧芬

周李淑芬
相 對 人 李元勝
李仁傑
李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6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將抗告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確定判決僅係處理系爭
土地分割,並未包括其上建物應拆除,相對人於未取得拆屋
還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前,自不得逕為執行,原裁定引用院
解3583號、66年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均不能抵觸須有執行名義之規定;況系爭建物
係抗告人祖父李水於分割前合法興建,抗告人繼承合法取得
,亦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司
執字第55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已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
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
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
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
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
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三、經查:抗告人及相對人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分別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E部分土地,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5
至53頁,第61頁)。是系爭確定判決既為以共有土地為原物
分割之裁判,相對人據此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
點交分得部分時,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將相對人分
得E部分即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點交
土地予相對人,此與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或系爭確定判決
有無拆屋還地之既判力無涉,執行法院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
並無違誤。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自屬有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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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