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郭明風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霍竹芸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惟被 上訴人為求離婚,即單方先擬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後,委其兄霍○○、前大嫂許○○在其上見證人欄位分別 填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資料及蓋章,待伊於108年5 月6日凌晨返回其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住處(下稱○ ○路住處)時,提出該協議書,要伊簽名,致伊在被上訴人 與其父強烈要求下,被迫簽名,並配合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妥離婚登記。然兩造與被上訴人之父談論系爭離婚協議之內 容及過程,見證人實未在場親見親聞,也未向雙方確認離婚 真意,即在系爭離婚協議蓋章,與渠等所證顯有出入。故兩 造於108年5月6日所為之兩願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 定方式有間,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上訴人所指見證人並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之詞,在雙方 已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會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情況下,自 應由其就所稱見證人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縱認見證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未在場,惟證 人業有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已足確保兩造確係出於自願而 離婚。又上訴人乃30餘歲之成年人,既未受詐欺或脅迫,若 無離婚之真意何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與父又何能迫使 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簽字離婚?且其若真無離婚意願 ,何須按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繳交保險費、給付未成年子女2 個月的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告知其已將未
成年子女健保轉出、要求拿回其保單自行管理、遵照離婚協 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洽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以至 表示欲與婚外情對象林○○共組家庭之意?而由伊所提兩造間 108年4月22、29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08年5月 6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等件,可知上訴人確有婚外情 。是其於108年5月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確出於真意,且 此離婚真意亦為見證人2人所親見或親聞,與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之要件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乃於105年1月12日結婚、於108年5月6日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審卷23至29頁) 。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108年4月22、29日之LINE對話( 本院卷71至81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曾○○之LINE對話、錄音 光碟、譯文(原審卷175至185頁),確係兩造間之對話及上 訴人所述(本院卷50頁、原審卷190頁)。被上訴人另案訴 請上訴人、訴外人林○○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彰化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1185號,以上訴人與林○○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中, 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情而共同侵害兩造婚姻生 活之圓滿,判決其2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本院卷57至6 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兩造離婚之合意,有未經證人合法見證之不合法, 認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 於兩造於108年5月6日離婚之合意與登記,有無上訴人所稱 未經證人合法見證而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未合之情形? 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乃上訴人指兩 造離婚協議有未經證人合法見證之情,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無效,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其就所主張, 先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就所稱離婚協議未經證人合法見證之詞,除指伊見 及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兩名證人已簽名蓋章其上,且其等於 兩造及被上訴人之父商談離婚協議以至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章等過程,也均未在場,顯未親見親聞等情外,未見有 何具體之舉證。而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霍○○、許○○ 乃係經霍○○當場口頭向兩造確認真有離婚之意後,始先後在 該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蓋章,業據證人霍○○、許○○在原審 結證在卷(原審卷142、143、147、148頁)。雖其2人另表 示向兩造確認是否有意離婚前,兩造已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等語,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婚須有2名以上證人之意 ,無非在期當事人能慎重其事,並免雙方日後舉證困難為目 的,而觀該條所定,並未以簽名之先後為限,但求確有親見 、親聞其離婚之意為已足;且須親見、親聞之內容,在於確 認離婚真意之有無,尚不以離婚雙方協議及簽名過程須全程 在場為必要,更無涉入離婚雙方協商是否合意離婚本身以外 其他約定之立場。而本件既經上開離婚證人2人在原審具結 後證述其等確有向兩造詢問離婚之意存在後始蓋章如上,則 民法第1050條所要求離婚證人存在之立法目的即已完備,尚 難再以法定目的以外之有無於離婚協商過程全程在場、是否 參與離婚協議書內容之討論或簽名之先後等節而質疑證人見 證之合法性。
五、又上訴人復稱其係在被上訴人與其父「強烈要求」下,被迫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然其並未否認係與被上訴人 會同前去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並未見其對辦理離婚登記程 序有何不法之指摘,堪認離婚登記係經承辦人確認後所為, 則其當時若確無意離婚,非無不能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當場表 達反對之餘地,爰無可於事後反悔而翻異其詞;且所稱「強 烈要求」之情為何、是否達脅迫之程度,並未見其敘明其具 體之事實並提出客觀之舉證,已失所據,衡以其當時乃年近 30之成年男子,並身列中華民國國軍之一員,心智當已成熟 ,應具相當之智識與膽識,意志豈會任人動搖?何況僅係一 介老者與女子;而觀其辦理離婚手續後,隨即向友人陳述其 業與被上訴人離婚時,乃表示係因其「又喜歡上別的女生」 而無法自拔、與之「交往了三個月就發生了很多次的性關係 」、伊兩邊均無法割捨之故,在向被上訴人坦承後,無法為 其接受而相協辦妥離婚手續,雙方並就有關贍養費、後續幫 忙照顧以至探視未成年子女等問題,均有所討論,並認被上 訴人之父待其寬厚,未對伊與外遇對象訴諸妨害家庭,甚以
父親之角色協助伊處理與伊父母溝通之事(原審卷177、180 、181、184頁),除自認應對兩人離婚負責外,並未否認其 離婚真意之存在,與其於本件起訴時所指控系爭離婚協議書 係遭被上訴人與其父「強烈要求」被迫所簽、離婚協議書內 容毫無商討餘地(同卷15頁)之詞,未免出入過大;縱在兩 人離婚數月後,上訴人仍於108年11月10日以Line向被上訴 人相約於次日向其拿取「富邦的繳費單」,並詢問探視兩人 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經被上訴人詢問當月之贍養費是否尚未 給付時,旋於次日回以業給付兩個月之數額(同卷83、84頁 )等情,顯未認兩造離婚有何無效之情事,而猶自願按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贍養費、繳納保費等義務並探視子 女(同卷25頁),可見其縱在離婚數月後,仍未否認兩人確 已離婚之事實,是其所為與其起訴後所言,亦相齟齬,均無 以認本件有其所稱離婚無效之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聲請再傳被上訴人之父為證,亦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