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雪蔭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7月間為向上訴人借款,提供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18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為 伊及訴外人劉○成,權利存續期間為8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 月29 日,債權債務範圍為「共同債務全部」。伊陸續向上 訴人借款150萬元、100萬元、35萬元,均於96年9月14日前 清償完畢,嗣伊於106年11月間因上開土地欲與他人合建房 屋,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清償證明以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 ,竟遭上訴人以劉○成尚有債務未清償而拒絕,並利用伊與 他人合建在即,向伊要求代償18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 ,伊唯恐無法履約受罰,先付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稱劉 ○成與訴外人蔡○麟即蔡○延之500萬元債務與伊無涉,且伊與 劉○成早於74年6月5日離婚,劉○成並於98年9月1日過世,彼 此間再無債務糾葛,伊無代劉○成清償債務之意思及義務。 上訴人利用伊迫於履約之際,要求伊給付系爭代償款,顯然 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並加計自上訴人受領時 即106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限於伊與劉○成之「共同債務」全部 ,並不包括劉○成個人債務。
⒈伊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
保,且為加強擔保而由劉○成擔任共同債務人,故伊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並無以系爭房地為劉○成擔保其他債務之意甚 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債務範圍」欄,亦經上 訴人員工以手寫方式記載「共同債務全部」。且系爭抵押權 之限額180萬元亦係借款額加計2成而得,與一般銀行實務相 符。再者,伊與劉○成及上訴人於8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時,伊與劉○成已離婚,感情破裂,為避免債務 擴大,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特別約定擔保範圍僅限於 伊與劉○成之共同債務,並不包括其他債務,亦與一般常情 無違。顯見兩造訂約時已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一條約定。但上訴人未將兩造合意之擔保範圍記載 為伊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將之擴張包含劉○成對上訴人 「之一切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顯係加 重伊的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⒉又劉○成嗣於86年間另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系爭抵押權並 未為變更登記,且該筆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於87年間取得執 行名義,並於87年、93年、99年、102年、106年間曾聲請法 院對劉○成、蔡○麟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卻未曾就系爭房地行 使抵押權,亦與常情未符,益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括 劉○成個人債務。上訴人雖辯稱因屬不同分行而不知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云云。但上訴人係具有健全催收逾期債款流程之 金融機構,本較一般人更能查找債務人之相關財產及債權擔 保情形,況核貸前上訴人本應審核劉○成之相關清償能力, 更易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是其所辯,自無足採。況倘上 訴人於借款500萬元予劉○成時,不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更 無可能認知該500萬元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保範圍內。 ⒊伊已就15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品後,竟須再就連帶保證人劉○ 成於5年後另向上訴人之借款500萬元負物上擔保責任,顯違 反公平交易原則,侵害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 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與銀行法第12條之1 立法及修正理由未符。另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81年7月2 4日所向上訴人北屯分行借款45萬元,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或劉○成無關。至於放款明細一覽表編號2、3、4、5等4筆借 款,均係伊在與劉○成離婚後,因遭劉○成以如不幫忙借錢, 將對伊家人不利為由脅迫伊,伊不得已始分別於81年8月11 日、83年10月14日、86年10月27日、90年12月21日各向上訴 人北屯分行借得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萬元,並 由劉○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亦非伊與劉○成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感情未破裂,此亦經伊子即證人劉○東證述屬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為伊與劉○成之共同債務,並不包
括劉○成個人債務,則伊給付上訴人180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受有劉○成個人債務清償之利益,伊因此受有財 產減少之損害,上訴人已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伊180萬 元。至於伊雖知悉所給付者係為清償劉○成之借款,但如伊 未給付,上訴人即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將因此面臨違約 而遭求償,故伊為取得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合 建事宜順利進行,不得已才為給付,伊主觀上並非出於任意 而為給付,故自不得因此即認伊有同意代劉○成清償借款。 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劉○成個人債務。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劉○成 為債務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 條所載,無論係屬同為債務人之劉雪蔭與劉○成之共同債務 ,或渠等二人個人之借款債務,均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始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意旨。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上字第279號均同此見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乃一般銀行於設定抵押權時均會 約定之內容,實務上已行之多年,並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之疑慮。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7號判決,亦同斯旨。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其對伊之150萬元 借款債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要 旨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者,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應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何,應悉以 登記內容為準。本院前審卷上證四被上訴人放款明細一覽表 編號2-5等4筆借款日期分別為81年8月11日(借款金額150萬 元)、83年10月14日(借款金額100萬元)、86年10月27日 (借款金額100萬元)及90年12月21日(借款金額35萬元) ,均係在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日即81年7月31日之後, 足見上開4筆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限縮於其對伊之150萬元借 款債權,顯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不特定債務之特性不符 。且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 載,亦見兩造自始即無排除被上訴人或劉○成之個人債務, 而僅限於渠等二人之共同債務之合意存在。況上開4筆借款 均係由劉○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徵被上訴人與劉○成間並無 感情破裂,而得逕推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於擔保範圍之 約定,係有意排除被上訴人或劉○成個人對伊之債務,而僅
限於渠等二人之共同債務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包括劉○成個人債務,但被上訴 人明知而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 還。
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代償180萬元時,知悉劉○成對伊確有原審 卷被證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伊並無強迫被上 訴人代為清償,係被上訴人洽詢律師後,自行決定與伊和解 ,代劉○成清償180萬元後,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伊受 領被上訴人之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向伊清 償後,又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反而彰顯被上訴人於清償時 明知自己無給付義務,而逕向伊為給付,則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180萬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合建在即懼怕違約受罰,被迫給付伊180 萬元云云,並以其與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之管理協議書及證人劉○東為證。惟該管理協議書係由 房屋起造人張○香及土地提供人即被上訴人以700萬元委託○○ ○公司管理興建房屋等事宜,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 且依該管理協議書第八條,被上訴人僅須按計畫時間提供土 地交由○○○公司進行施工,並無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及 相關罰則,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且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亦稱:「…原審於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遽認 被上訴人因面臨合建契約違約而遭訴外人求償之不得已事由 始為給付,進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難昭折服, 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益徵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據。另依當時與證人劉○東接洽之伊行員陳○芬及陳○ 謙之證述可知,伊自始並無強迫被上訴人代償劉○成之債務 ,係被上訴人評估後自行決定給付,故被上訴人代償180萬 元,屬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縱認被上訴人有因無法 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需面臨違約遭求償之情事,亦係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間之爭議,與伊無關。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45萬元,已於81年11月 20日清償完畢。
㈡兩造於81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180萬元之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於82年8月14 日清償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84年8月2 日清償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於90年12月 21日清償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於96年9月14 日清償完畢。
㈦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後,上訴人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
㈧劉○成向上訴人大里分行借款500萬元,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台 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蔡○麟所提供。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劉○成個人債務? ㈡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包括劉○成個人債務,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劉○成個人債務?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 人兼債務人」,劉○成為「債務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已明確記載:「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為擔保對貴行過去(包括原臺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 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顯見無論係屬同為「債務人」 之被上訴人與劉○成之共同債務,抑或係渠等2人個人之借款 債務,均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被上 訴人則主張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債務範圍」欄 ,經上訴人員工以手寫方式記載「共同債務全部」,依此解 釋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不及於劉○成之個 人債務等語。茲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認知不 同,各有不同之解讀,即有進一步探尋之必要。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各種情況,及兩造辯論意旨 ,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自不及於劉○成之個人另 筆500萬元之債務,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劉○成為「債務人」,且「其他約定事項」第
一條亦有記載,擔保債務人(即債務人之一劉○成)之債 務。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債務範圍」欄, 亦經上訴人員工以手寫方式記載「共同債務全部」,均已 見前述。前者,是銀行之既定格式之一般文義,而後者, 特別以手寫註記,相較一般既定之契約文義,有其一定書 寫之用意,否則無須特別註記,故應為特別重視之點,並 藉以探尋當事人之真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訂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日即81 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與劉○成早於74年6月5日離婚,感情 破裂,不可能擔保劉○成之個人債務云云,惟查,離婚原 因甚多,其中為避債者亦時有之,實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劉 ○成間有離婚之事實,即謂渠等感情破裂,而得逕推論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排除劉○成個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何況 ,劉○成嗣後自81年至90年間仍持續擔任被上訴人4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 足取。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東於本院證稱:伊父母 即被上訴人與劉○成離婚後,劉○成需要金錢時脅迫被上訴 人去借錢云云(本院卷第167頁),然查,若被上訴人仍 處在婚姻狀態內,委曲求全,一應對方所需者,猶可理解 ,惟若已離婚,對方猶百般脅迫,需索錢財,孩子亦已長 成,有獨立判斷能力,還任令其父劉○成恣意妄為,其中 實情如何,殊難想像,亦難輕信。是依據證人劉○東之上 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個人前後共向上訴人借貸5筆金額分別 為45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35萬元之借款 (前審卷第135頁之上證四第1頁編號1-5所示之5筆借款, 第一審卷第44頁姓名為劉雪蔭之客戶放款一覽表「備註」 欄位,註明「結清」之5筆借款,即為上開5筆借款,前審 卷第135頁及原審卷第44頁)。至被上訴人上開5筆借款之 明細,其中除編號1之45萬元借款並無連帶保證人外,其 餘編號2-5等4筆借款日期分別為81年8月11日、83年10月1 4日、86年10月27日(此筆借款分別於87年12月21日、88 年10月28日及89年11月7日辦理轉期)及90年12月21日之 借款,劉○成均擔任被上訴人劉雪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此有上訴人檢送之保證人資料查詢表足稽(註:劉○成之 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前審卷第135至169頁)。 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各借款行為,或其自己單獨借款,或係 由其出名借款,而由劉○成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可見這種 借貸之模式,不惟為兩造所接受,且無爭議,亦符合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債務限於「共同債務」之情形
。似此情事,則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劉○成 之個人另外成立之債務,即不無可疑。
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為擔保,且為加強擔保而由劉○成擔任共同債務人,系 爭抵押權之限額180萬元亦係借款額加計2成而得,與一般 銀行實務相符。參以,本件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外,被上訴人並無簽立擔保劉○成個 人債務之相關文件,可認被上訴人似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劉○成個人債務之意思(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 22號判決意旨),較為合理,蓋被上訴人於上開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所設定之額度內借貸,符合其可預見借款風險 及掌控風險之故。故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無以 系爭房地為劉○成擔保其他債務之意,並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債權債務範圍」欄,亦經上訴人員工以手寫 方式記載「共同債務全部」,而得之合理解釋,非僅以上 訴人所主張者,徒以前形式之記載,而忽視兩造另有手寫 之記載部分,所可能存在之真意。
⑸復參酌,劉○成嗣於86年間另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該筆 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於8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並於87年、 93年、99年、102年、106年間曾聲請法院對劉○成、蔡○麟 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卻未曾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亦與 常情未符,益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括劉○成個人債 務。上訴人雖辯稱因屬不同分行而不知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云云。但上訴人係具有健全催收逾期債款流程之金融機構 ,本較一般人更能查找債務人之相關財產及債權擔保情形 ,況核貸前上訴人本應審核劉○成之相關清償能力,更易 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⑹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效力之範圍應不包括劉○成個人債 務在內。
㈡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包括劉○成個人債務,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是否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 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者。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包括劉○成個人積 欠上訴人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劉○成之 債務而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成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 息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構成民法第810條 第3款事由,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代償180萬元時,知悉劉○成對伊確有原 審卷被證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並 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合建在即懼怕違約受 罰,遭上訴人強迫而為給付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協議書係由房屋起造人張○香 及土地提供人即被上訴人以700萬元委託○○○公司管 理興建房屋等事宜,依該管理協議書第八條,被上訴人 僅須按計畫時間提供土地交由○○○公司進行施工,並 無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及相關罰則。(本院卷第7 7、79頁)而且,合建房屋,其工期非短,直到須移轉 過戶予買受人,亦尚需經過相當長之時間,是否有被 上訴人所稱之急迫性乙節,非無疑問。
⑵再者,被上訴人之行員向被上訴人之子劉○東分析事情後 ,經劉○東請教律師後而自願給付等情,業經證人即上 訴人之行員陳○謙、陳○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 2至229頁),證人劉○東亦於本院證述係伊聽取銀行員 的說法,自行考慮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可知 上訴人自始並無強迫被上訴人代償劉○成之債務,係被 上訴人評估後自行決定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 被迫代償劉○成之債務云云,尚非可信。至於證人劉○東 否認證人陳○謙、陳○芬有告知其可以請教律師及代書等 語,並證述彼二證人有告知可先清償,再用訴訟解決等 語,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爭議,於 被上訴人一方,自會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之律師或代書, 為意見之參考,較為合理,而銀行方面人員只要告知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劉○成之債務,並請其咨詢專業 人員為既足,實無必要畫蛇添足而謂另以訴訟解決之必 要,是證人劉○東係被上訴人之子,其此部分之證詞, 要係避重就輕或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要非可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代償180萬元,堪認屬任意給付,自不得 請求返還。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18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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