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廖三慶
被 上訴人 陳志諻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楊建立
林榮村
周泉松
陳明照
賴炯銘
賴春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7 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7人「 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本院卷318頁)。就請求各別給付 更改為連帶給付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全體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雖屬減縮 (從210萬元減縮為35萬元),惟就各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則為擴張(從30萬元擴張為35萬元),屬在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經核其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榮村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未經上 訴人同意,將載有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住址、社會活動(即○○福德祠總幹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下稱系爭案 件)起訴書,加註「本祠前總幹事廖XX涉嫌挪用公款被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他在外一切行為與本祠無關特此聲明!
犯罪事實公布如下:」等文字後,張貼於○○福德祠(下稱系 爭貼文),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 權。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請林榮村撤下系爭貼文, 林榮村以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7人共同意見為由拒絕。另被 上訴人楊建立於108年7月20日在○○福德祠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散布「廖三慶公訴罪侵占公款150萬,聯邦銀行1 0萬(依系爭案件起訴書應為100萬之誤),二信50萬公訴罪 提起公訴」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 ,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系爭言論雖為楊建立1人所 發表,但被上訴人7人具有共同犯意。系爭貼文、系爭言論 均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侵害隱私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5000 元,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5000元 ,合計應連帶給付35萬元。
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為林榮村所張貼及加註文字,與其 他被上訴人無涉。林榮村張貼時已將足資識別上訴人之資料 遮隱,且系爭貼文係為使○○福德祠之信眾明瞭所捐贈之廟產 情況,屬保護廟產之必要範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上訴人侵占○○福德祠廟 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榮村所言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 益有關,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就系爭言論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僅有楊建立之聲音,與其他被上訴人 無關,亦無法證明楊建立係於何時、何地發表言論,是否有 其他人在場,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村於108年7月18日在○○福德祠張貼系爭貼文 ,另楊建立於108年7月20日為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貼文照片、錄音光碟為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光碟,光碟內僅有楊建立1人之聲音,其陳述內容為 「廖三慶公訴罪侵占公款150萬,聯邦銀行10萬(依系爭案 件起訴書應為100萬之誤),二信50萬公訴罪提起公訴」( 原審卷23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 人另主張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7人共同所為,且 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貼文、系爭 言論是否被上訴人7人共同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名譽權?
二、系爭貼文為林榮村1人所為,系爭言論為楊建立1人所為,其 他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 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
(二)經查,系爭貼文為林榮村個人所張貼,其他被上訴人並未 參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亦自承:其 他6個人事前有無參與,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229頁)。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志諻、楊建立、周泉松、陳 明照、賴炯銘、賴春田等6人,就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之 行為,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謂 其等6人與林榮村有共同侵權行為。另系爭言論僅有楊建 立1人之聲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9頁),上 訴人雖主張楊建立是在○○福德祠發表系爭言論,當時其他 被上訴人也在場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有據。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陳志諻、林榮村、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賴春田 等6人,就楊建立之系爭言論,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 之行為關連共同,自亦無從認其等6人與楊建立有共同侵 權行為。
(三)綜據前述,系爭貼文為林榮村1人所為,系爭言論為楊建 立1人所為,其他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以系 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陳志諻、楊建立 、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賴春田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 陳志諻、林榮村、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賴春田等6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名譽權:(一)關於隱私權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20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擔任○○福德祠管委會總幹事兼常務理事及 委員期間,涉嫌向主委黃純仁(已歿)拿取管委會大小章 後,持向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以此 方式侵占○○福德祠經費合計150萬元(聯邦商銀100萬元、 臺中二信50萬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系 爭案件起訴書可參(原審卷31-49頁)。而○○福德祠之經 費來源為信眾捐款,則林榮村在○○福德祠張貼系爭貼文, 告知信眾前任總幹事涉嫌挪用公款遭檢察官起訴,並聲明 挪用公款者在外一切行為與○○福德祠無關,提醒信眾注意 ,且已將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編號及住址為 部分遮隱,應認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行為,合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認林榮村上開行為有何不 法,是上訴人主張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隱私 權,尚非可採。
(二)關於名譽權部分: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 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 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 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 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因涉嫌侵占○○福德祠經費合計150萬元,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林榮村基於告發人身分收 受系爭案件起訴書後,將之張貼在○○福德祠,並加註「本 祠前總幹事廖XX涉嫌挪用公款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他在外一切行為與本祠無關特此聲明!犯罪事實公布如下 :」等文字,屬陳述事實之言論。而依林榮村所舉客觀事 證,應足認其於張貼系爭貼文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 論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不論事後其所言與事實是否相 符,均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 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三)綜據前述,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權或名譽權,上訴人以系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 由,請求林榮村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楊建立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名譽權: 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系爭言論僅為楊建立1人所 為,並無其他人參與等情,業如前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
據,既不能證明楊建立係於何時、何地為系爭言論,亦不能 證明楊建立為系爭言論時,確有其他人在場,則上訴人以楊 建立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散布系爭言論,侵害其隱 私權、名譽權為由,請求楊建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