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22號
TCHV,110,上易,222,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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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謝益柱
謝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謝益裕
謝嘉駿
被 上訴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被 上訴 人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 公司)、威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舜公司)於民國100年1 2月至104年間,簽發支票委託員工即上訴人乙○○持向他人票 貼借款,因乙○○對被上訴人虛報利息,而對乙○○有損害賠償 債權各新臺幣(下同)1009萬3333元、1089萬9196元,此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謝○○於10 2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因對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債務,恐其繼承遺產後 遭被上訴人追償,乃與甲○○、丙○ ○於103年2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由甲○○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並就系爭土地於10 3年2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此形同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甲○○,致被上訴人債 權無法受償,有害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甲○○又於103年3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前者為所有權,



後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乙○○之子即上訴人丁○○,並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3月25日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丁○○既為乙○○之子,對乙○○ 之債務應有相當認識,而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甲○○、乙○○、丙○○謝○○ 所遺系爭土地、建物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丁○○應將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二、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基於身分所為之 協議,為具有人格法益基礎之財產行為,對乙○○而言形同拋 棄繼承權,屬拒絕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權之客體。被上訴人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00 0年00月間至104年間,甲○○、乙○○、丙○○係於103年2月6日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以103年2月6日以後取 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另民法第244條之立 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謝○○之遺產於102 年12月31日以前,既尚非乙○○之財產,無法用以保全乙○○於 該日以前之清償能力,是被上訴人對乙○○於該日前所取得之 債權,亦不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 經甲○○、乙○○、丙○○參酌諸多因素後所為,並未增加乙○○之 任何不利益,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乙○○早年積欠債 務,經甲○○代為償還(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乃於95年 間協議,以乙○○對謝○○遺產之應繼分抵償對甲○○之債務,故 乙○○未分得遺產,非屬無償行為。縱認系爭遺產割協議有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然甲○○於受益時,並不知有損害於被上 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又丁○○取 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係因丙○○事後發現謝○ ○遺產均由甲○○繼承,乃要求甲○○將丙○○應分得之權利移轉 予丁○○,丁○○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時尚未成 年,對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被上訴 人當時亦未向乙○○提出告訴,丁○○顯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等 語。
三、原審判命甲○○、乙○○、丙○○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立旺公司、威舜公司對乙○○,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1009萬3333元、1089萬9196元,上開債權發生於000 年 00月間至104年間,並經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以彰化地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對乙○○取得執行名義。乙 ○○於103年2月6日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外,已無 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對立旺公司、威舜公司的債務(詳原審 卷第19至36頁)。
 ㈡甲○○、乙○○、丙○○之被繼承人謝○○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建物(詳原審卷第87、187 、189頁)。  ㈢甲○○、乙○○、丙○○於103年2月6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由甲○○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全部;並於103年2月25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詳原審卷第85、115至169頁)。  ㈣甲○○於103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前者為所有權,後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丁○○,並於 103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系爭贈 與移轉登記予丁○○(詳原審卷第85、115至169頁)。  ㈤甲○○於103年3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嗣於103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變更後系爭建物 稅籍登記持分比率為甲○○、丁○○各2分之1(詳原審卷第22 3至227頁)。
(二)爭點: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標的?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對乙○○而言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減少乙○○之總財產,且有害及立旺公司、威 舜公司之債權?
 ㈣丁○○抗辯其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有無理由?
 ㈤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甲○○、乙○○、丙○○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 ○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請求甲○○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標的: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繼承權 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  ㈡乙○○為謝○○之繼承人,其並未拋棄對謝○○之繼承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乙○○於謝○○102年12月31日死亡時, 即與其他繼承人甲○○、丙○○就謝○○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乙○○與甲○○、 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全 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權之標的,委無可採。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對乙○○而言為無償行為:
  ㈠乙○○並未拋棄對謝○○之繼承權,而係與甲○○、丙○○共同繼 承謝○○之遺產後,於103年2月6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由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並於103年2月25日 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惟未見乙○○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 遺產,乙○○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



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上訴人雖辯稱乙○○係以其應繼分抵 償對甲○○所負如附表所示債務,並非無償等語,並提出95 年3月20日簽立之切解書為證(詳原審卷第217頁),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固據證人謝○○於原審證 稱:我與乙○○、甲○○均為同村友人,70幾年至81、82年間 與乙○○合夥開寵物店,因乙○○專長是養狗,故合夥的錢全 部都是我出資讓乙○○經營,乙○○只負責顧店及養殖。嗣因 結算時虧損超過600萬元,甲○○與林奕增來與我協商,最 後同意由甲○○代乙○○給付我300萬元解決此筆債務,甲○○ 匯款300萬元至我彰化縣○○鄉農會帳戶等語(詳原審卷第2 95至296頁),並提出彰化縣○○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為證(詳原審卷第259頁)。惟證人謝○○證述之合夥及 債務協商等情節,並無相關合夥帳冊及債務協商等資料為 佐證,其提出之上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亦僅記載於 86年1月7日,有以「一般存入現金」科目,匯入單筆300 萬元款項,但無其他備註或標示,不知匯款人為何,亦不 知匯款目的,無從據以認定係由甲○○所匯及與合夥債務協 商有關,已難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謝○○曾以謝 氏家產購買與謝氏祖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並將土地 所有權狀交給甲○○保管,詎乙○○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後,將該土地於83年5月9日移轉登記給謝○○ ,充作合夥經營寵物店之勞務、技術出資的擔保,嗣因寵 物店於86年間結束合夥並清算財產,合計虧損600萬元, 乙○○須負擔300萬元債務,因乙○○無力清償,謝○○有意出 售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經取得甲○○家族的同意後 ,於86年1月7日共同出售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其 自賣得價金取得3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77至83 、181頁),然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在81年6月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由前手呂新詮移轉登記給乙○○,上訴人主 張實係謝○○借名登記給乙○○,除提出該土地申請補發前之 土地所有權狀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已難信為真實。 再者,謝○○於原審係證稱其於70幾年至81、82年間與乙○○ 合夥開寵物店,合夥的錢全部都是其出資讓乙○○經營,乙 ○○只負責顧店及養殖,並未提及乙○○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 給謝○○,以充作合夥經營寵物店之勞務、技術出資的擔保



。況且,依證人謝○○所述,其與乙○○是在81、82年間結束 寵物店的合夥,乙○○又怎會在83年5月9日,將該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謝○○,充作合夥經營寵物店之勞 務、技術出資的擔保。且有關謝○○取得甲○○家族的同意後 ,於86年1月7日共同出售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 謝○○自賣得價金取得300萬元,以抵償乙○○應負擔之合夥 虧損300萬元,亦與證人謝○○證稱乙○○應負擔之合夥虧損3 00萬元,是由甲○○以現金代為清償等情明顯不符,不足採 信。退步言之,縱認乙○○確有積欠謝○○合夥債務300萬元 ,且係以謝○○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 售後之價金代償,亦與甲○○無關,遑論乙○○因此有對甲○○ 負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是依證人謝○○之證詞及上訴 人之舉證,均無從認定乙○○有積欠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 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乙○○有積欠甲○○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債 務,固據證人即乙○○之配偶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乙○○約 25年前,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以我名義貸款購車,車 價約7、80萬元,貸款5、60萬元,乙○○繳了幾期就還不出 來,後來是由甲○○清償約50萬元。乙○○約86年間,向社頭 乾爹借款30萬元投資開寵物店,後來係甲○○於80幾年間清 償,乙○○開車載甲○○去以現金還款,其不清楚借款、還款 時有無借據、收據或憑證。乙○○於86年左右,向我姑姑借 款50萬元,乙○○無力清償,乃委託甲○○於80幾年間代償, 係乙○○開車載甲○○去其父親家,拿現金請其父親轉交給我 姑姑。乙○○跟會,得標後無力清償會款20幾萬元,由甲○○ 按月代乙○○清償,甲○○每個月會拿現金交給我,我再拿給 我父親去還會款。後來甲○○、乙○○有約定乙○○不繼承財產 ,寫1張如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放棄財產協議書等語(詳原 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惟查,上訴人提出由謝○○簽發 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金額僅為35萬元 ,及該公司於86年8月19日出具之現金及支票收款單上填 載金額亦僅為9萬8619元(詳原審卷第261至263頁),與 證人謝○○所證述乙○○積欠車貸貸款5、60萬元,由甲○○清 償約50萬元之內容不符。而證人謝○○有關乙○○於86年間, 向社頭乾爹借款30萬元投資開寵物店的說法,亦與證人謝 ○○證稱乙○○是在70幾年至81、82年間與其合夥開寵物店, 合夥的錢全部都是謝○○出資,乙○○只負責顧店及養殖等情 不符。又依證人謝○○所證稱:乙○○係向其姑姑借款完後才 告訴其此事,而每次乙○○開車載甲○○去還款的過程,其沒 有看到,都是事後聽乙○○講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97、299



頁),可知證人謝○○並未親見親聞乙○○實際在外積欠債務 數額及償還債務等過程,皆是聽聞乙○○轉述而得知,至於 甲○○代償乙○○死會會款之證詞,亦無相關佐證得以勾稽查 證,且證人謝○○證詞,亦與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債務,係由甲○○經由謝○○同意後以謝氏家產代償之 說法不合(詳本院卷第160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至於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債務,係 由甲○○經由謝○○同意後以謝氏家產代償,惟並未提出任何 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已難信為真實,且縱認確係甲○○經 由謝○○同意後以謝氏家產代償,亦與甲○○無關,遑論乙○○ 因此有對甲○○負有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債務;而上 訴人另抗辯如附表編號7、10所示債務,係由甲○○自掏腰 包為乙○○清償,亦未提出任何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亦無 從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提出載明日期為95年3月20日的切解書(詳原審卷 第217頁),欲證明乙○○與甲○○有約定,以乙○○應繼分抵 償如附表所示債務。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乙○○有積欠甲○○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此份切解書復未能證 明確實是在95年3月20日所製作,且據證人謝○○證稱:甲○ ○、乙○○簽這張切解書時,並未結算過乙○○應繼分與債務 數額,簽切解書時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298 頁),已難採認其真實性,自無從以乙○○自行書立之切解 書,即認甲○○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約定以乙○○ 之應繼分抵償其對甲○○之債務等情。
⒋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乙○○,有關同段0 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謝○○借名登記在乙○○外下、該所有權 狀係交由何人保管、乙○○有無隱瞞謝○○將該土地移轉登記 給謝○○、乙○○與謝○○合夥經營寵物店及合夥清算的詳情、 謝○○委託甲○○出面協助乙○○清償合夥負債的詳情、證人謝 ○○於原審證述情節是否屬實、附表編號2、5至10債務之真 實性、乙○○簽署切解書的緣由等(詳本院卷第127、129頁 ),然上開事項本為上訴人(包括乙○○)的抗辯內容,本 院業已就其抗辯內容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述如上,上訴人 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有關職權訊問乙○○部 分,僅係就其主張部分再行重複陳述,本院認為核無必要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既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 乙○○而言,係有相應之對價或遺產,本院自難認定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係屬有償行為。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減少乙○○之總財產,且有害及立旺公司、威舜 公司之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無如 同法條第2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為要件,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 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 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 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 權。另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 ,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 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 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乙○○而言,係將其對謝○○遺留系爭土 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權利讓與甲○○而未獲得對價,核屬無償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乙○○於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時,乙○○、甲○○、丙○○主觀上是否明知有害及 被上訴人債權,不影響被上訴人撤銷權之成立。又立旺公 司、威舜公司對乙○○,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09 萬3333元、1089萬9196元,該債權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至1 04年間,並業經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以彰化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對乙○○取得執行名義(詳不爭執 事項㈠),且至103年2月6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立旺 公司、威舜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分別 達到408萬7320元、427萬7970元;至103年2月25日為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時,立旺公司、威舜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已分別達到431萬1610元、463萬9160元( 詳原審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據此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已存在,且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結果,已減少乙○○之 總財產,而有害及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之債權。上訴人復



不爭執乙○○於斯時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已無 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對立旺公司、威舜公司的債務(詳不爭 執事項㈠),即便乙○○名下尚有1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詳原審卷第28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然據上訴人陳稱:這台是中古車,於91年以30萬 元購買,當初是朋友借乙○○名字買的,實際上不是乙○○所 有,現在車子也不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顯見乙 ○○之財產,除與甲○○、丙○○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外 ,別無其他積極財產。是乙○○與甲○○、丙○○因繼承謝○○之 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財產,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由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再 依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由甲○○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形同乙○○將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無償讓 與甲○○,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受償。
(四)丁○○抗辯其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其立 法理由可知,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 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 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 規定,取得權利。甲○○於103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103年3月2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轉得人丁○○ 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應視丁○○於轉得系爭 土地時是否知悉乙○○與甲○○間之無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 定。
  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 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訴人雖辯稱丁○○於轉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時,不知有前述之撤銷原因等語。惟查,丁○○為84 年7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33頁本), 於103年3月25日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時,尚未成年,系 爭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悉由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謝○○ 代理之,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全部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考(詳



原審卷第115至169頁),依上開說明,丁○○是否知有撤銷 原因,應以乙○○及謝○○是否知有撤銷原因論斷。甲○○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丁○○之過程,據上訴人辯稱: 當時是謝○○來找丙○○,說丙○○的3分之1不要由甲○○繼承, 怕之後沒有地方住,可以過戶給丁○○,經其手足協議後, 甲○○因考量沒有結婚生子,加上乙○○會亂花錢,才同意過 戶給丁○○。如果當初是要求過戶給乙○○,甲○○就不會同意 等語(詳原審卷第213頁),證人謝○○則證稱:我有去跟 丙○○講她的那份可不可以給丁○○,要不然怕之後沒有房子 可以住。丙○○同意後,就去跟甲○○說她的那一份要給丁○○ ,後來才辦理贈與。又因為乙○○已經棄權,所以是由丙○○ 、甲○○各一半等語(詳原審卷第299頁)。惟乙○○、丙○○ 既已放棄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謝○○事後有何權利 再要求丙○○,由丙○○再要求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轉讓給丁○○,此舉顯不合常理;又甲○○即使係因謝○○ 央求丙○○,而應丙○○之要求,將丙○○原應繼分權利轉讓與 丁○○,然丙○○原應繼分權利只有3分之1,甲○○何以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丁○○,上訴人亦無法合理說明, 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在規避被 上訴人之債權追索,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乙○○既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復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侵 權行為之債務,難謂其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毫無認識。從而,丁○○ 之法定代理人乙○○既知有上開撤銷原因,等同丁○○轉得系 爭土地時,亦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是上訴人辯稱丁○○轉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並無理由。
(五)乙○○為謝○○之繼承人,其於謝○○死亡時未拋棄繼承,即與 甲○○、丙○○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嗣乙○○與甲○○、丙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約定由甲○○取得系爭 土地及建物全部,形同乙○○將其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 利無償讓與甲○○,並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甲○○、丙○○間所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贈與移轉 登記、請求甲○○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



○○、甲○○、丙○○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塗銷 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請求甲○○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上訴人抗辯乙○○積欠甲○○之債務)編號 發生時間 發生原因事實 金額(新臺幣) 1 86年間 甲○○代償乙○○與訴外人謝○○合夥債務 300萬元 2 86年間 甲○○交付乙○○代償父親農會貸款,遭乙○○侵吞入己 88萬元 3 86年間 甲○○代償乙○○汽車貸款 約50萬元 4 86年間 甲○○代償乙○○積欠社頭乾爹債務 30萬元 5 86年間 甲○○代償乙○○積欠南投姑姑債務 50萬元 6 86年間 甲○○代償乙○○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 45萬元 7 86年間 甲○○代償乙○○死會會款債務 22萬元 8 86年間 甲○○代償乙○○積欠廠商貨款 35萬元 9 86年間 甲○○代償乙○○積欠社頭友人債務 28萬元 10 86年間至95年 甲○○多次代償乙○○積欠民間融資業者債務 約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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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