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69號
TCHV,110,上易,169,2021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古金亮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古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0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除經通行伊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外,尚需 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至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公路,伊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乙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早已鋪設水泥供通行數十年之久;而伊於00地號土 地上經營「高○牧場」,從事飼養肉雞,飼料車寬約2.54公 尺,是確需以3.5公尺寬度通行始得為通常使用,故此方案 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不僅寬度僅3公尺,不足供飼料車通行,且尚須拆 除建物,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他人原共有分割前同段00地號土地,嗣 該土地經其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下稱1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183號和解筆錄所示,留 有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同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是被上 訴人之00地號土地,不應通行伊之系爭土地,而應依如伊所 提110年4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附圖1通行方案通行,即經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經由通行0 0-0地號土地之道路即可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公路,該00-0 地號土地之道路寬3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所稱之飼料車通 行,故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縱有他 人地上物,亦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除去,不得捨此逕請求 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 29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地號土地為袋地,除經通行伊所有同 段00、000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方案乙編號B部分土地,始得聯絡至公路,伊對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00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可經由其所有00、00、00、000地 號土地連接00-0地號道路以至公路等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 為:1.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2.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有無容忍通行 之義務?茲分述如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 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 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 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 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 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 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 ,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數筆土地同 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 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 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



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 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00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水溝寬約50公分,北側鄰 接00-0、00-0地號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東側鄰接000地 號土地,且有高低落差之坡度,落差有數丈之多,亦無道路 可供通行,往南靠東部分,現有水泥地面道路延伸至00、00 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往外延伸至0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可 供通行,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35、143頁)。然查,被上訴人 所有00地號土地往南依序接續毗鄰之00、000、00、00地號 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可 稽(見原審卷第31、33、39頁、本院卷第45至53、93、97頁 );而其中00地號土地,係兩造與原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於1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將如183號和解筆錄複 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即分割後00地號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全體共有人並均同意分割出如183號和解筆錄複丈 成果圖所示戊部分即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之3公尺寬道路, 並已辦畢分割登記,有183號和解筆錄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頁),並經 本院調閱18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自上開地籍圖資、183號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以觀, 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00地號土地南側確有臨接該00-0地號道 路,而得聯外通行至000地號公路。則依上開圖示,可見被 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往南尚可穿越其接續毗鄰且均為 其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再經由00-0地號道 路而得聯外通行至000地號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分割後之00地號土地上尚有他人之建物坐落 其上,且00-0地號道路僅寬3公尺,不足供飼料車寬約2.54 公尺之通行使用,伊已通行系爭土地多年等語;惟查,分割 後00地號土地上固仍有他人之建物坐落其上,有183號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見說明欄)、現場照片、航照圖可稽(見 183號卷第245至279、419頁、本院卷第121頁)。而依前揭 航照圖所示(見183號卷第251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93頁),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或地上物坐落



其上,然被上訴人既為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如 00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上有他人建物或地上物妨阻其與公路之 聯絡,被上訴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除去之, 如係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其上,亦得依其通行所 需自行拆除之,要難以被上訴人自有土地盡其供建築使用之 利而不留設通行之用,卻逕圖就近通行他人土地之便。另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00地號土地上經營畜牧場,有使用大型飼料 車出入之需求乙節,固據其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車輛照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27、45頁),然被上訴人自陳飼料車寬約 2.54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較之00-0地號道路之通行路 寬達3公尺,仍大於其所陳車寬近半公尺,並非顯不相容; 況00-0地號道路之路寬3公尺,亦係被上訴人與原00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和解所同意之分割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亦 咸認該路寬足供其土地通常通行之使用,縱使該類大型飼料 車行駛於00-0地號道路上有所受限,被上訴人尚非不得改以 其他中小型車輛供其畜牧場運輸物料或貨品出入之用。再者 ,上訴人業已經將原坐落00-0地號道路地面上之地上物拆除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00-0地號道路確 可聯外通行至000地號公路無礙,益徵00地號土地行經00、0 00、00、00地號土地後,可經由00-0地號道路聯外通行至00 0地號公路而有適宜之聯絡,難認係屬袋地。被上訴人既可 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於多年來通行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較為便利,揆諸上開裁判說明,亦不能捨通聯自己之土 地,而反藉由相鄰之系爭土地主張其對之有通行權存在,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 至公路,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乙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其通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變更現狀、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