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0號
TCHV,110,上,130,2021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張宗安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95萬2,08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就各到期部分於每期各以新臺幣8,3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以 新臺幣(下同)98萬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 期部分每期各以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 原審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向執 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就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先行辯論及裁判,請准上 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述略以:請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等語。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再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3項、第45 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其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上訴人上訴本院 後,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聲請准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 就原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 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