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美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興銘、蔡秀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不問其所用名稱如 何,均應以上訴論。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邱興銘、蔡秀美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 ,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請求邱興銘、蔡秀美連帶給付15,156元本息;本院判 決被上訴人邱興銘應給付上訴人15,900元本息,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15,156元。基上,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不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列,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 示欄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又本院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
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1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起, 計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 間5日,算至110年5月5日止,始告屆滿。上訴人於法定不變 期間內之1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聲明狀, 並未逾上訴期間,且已表達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雖未 使用上訴名稱,依上說明,仍應以上訴論。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核其上訴利益為1,515,1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7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