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52號
TCHV,109,上易,352,2021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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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簡啓鋒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上訴人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啓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狀、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8條規定即明。二、本件兩造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3日分別提出  民事答辯(八)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中尚有下列事項 未充足,茲定期命兩造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狀、答辯狀,並 就下列事項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已明確主張:「簡啓鋒 在81年2、3月間就開始與簡啓安洽談退股,直到81年5月 才確認退股,過程中簡啟鋒有多次表達退股的意思,洽談 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店面、工廠,洽談過程中,周○ 玉、簡○曾經在場」等事實,但已為上訴人當庭否認,並 稱當時僅表達退出經營團隊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筆 錄),則被上訴人就「簡啓鋒於81年5月間有無以口頭向 簡啓安表明退股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被上 訴人就此應提出支持該事實之證據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 (如之前已提出之證據或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僅記載其 清單及出處即可,毋庸重複贅載其詳細內容《例如:證人o oo於oo年oo月oo日之證言等》)。
2.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民事答辯(八)狀一、(一)所載:



   「若要論其性質100萬元係簡啓鋒拋棄股份之條件」等語   ,就此法律見解之依據為何?此與拋棄為單獨行為,僅拋   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及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之法律見解有無違背?若   無違背,其依據為何?又此與原判決所載係上訴人結清其   投資款項,有無關聯?亦請說明。再者,該答辯(八)狀一   、(一)又載:「退股若視為股份轉讓,此100萬元可視為   轉讓股份的對價」等語,則受讓者為何人(請特定其具體   對象)?又有無與該受讓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證據為   何?若受讓者為被上訴人公司,此股份轉讓有無違反公司   法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其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還   要以此項(即股份轉讓)作為備位答辯之理由?  3.針對上訴人110年5月1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及   質疑事項,請每項逐一提出說明(如之前已說明,僅記載   其出處即可,毋庸重複贅載其詳細內容《例如:oo年oo月   oo日之oo狀第o頁等》;如之前並未說明或有補充之必要   ,則應詳為具體回應)。
  4.根據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及陳述意見狀記載:「被告公司於87年1月1   5日辦理增資,係以『盈餘轉增資』方式辦理,各股東均   未實際繳交股款,而係依原持有股數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   股份,是原告原所持有之20股,亦應調整為120股,因而   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20股之股權存在」等語,並   舉證人邱○章、曾○賢及周○玉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   431-432頁、第441-442頁),就此事項被上訴人亦應提出   記載完全之答辯狀。
  5.陳報上訴人與簡啟安到斗南舅舅(謝○風)商量乙事,其   發生之時間為何?在場人員為何?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不   爭執事項?
  6.提出坐落改制前臺中市○○鄉○○○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0000建號之建物,歷年來之土地、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舊式),暨83年間該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
  7.陳報證人邱○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簡啟安簡○   朱、及林簡○提出刑事告訴之資料及其案件進度。  8.請確認簡○君簡○晴二人與兩造之關係。 (二)關於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80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   際召開,其二份議事錄(蓋有簡啓鋒及曾○賢之印文)、



   股東同意書(蓋有簡啓鋒簡啓安、曾○賢、邱○章、邱   ○慧印文)上之印文,均是由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持該等   人員留存於公司或會計事務所之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   又84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實際召開,其二   份議事錄(蓋有簡啓鋒邱○章及曾○賢之印文)、84年   7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邱○章、簡啓安、曾○賢、   簡啓鋒印文)上之印文,亦是由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持該   等人員留存於公司或會計事務所之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   等事實,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無爭執?   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2.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將陳報上訴   人有無將100萬元紅利申報個人營利所得乙情,請儘速陳   報。
  3.陳報上訴人與簡啟安到斗南舅舅(謝○風,已死亡)商量乙 事,其發生之時間為何?在場人員為何?是否同意增列為 本件不爭執事項?
(三)關於兩造部分:
  甲、除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爭點整理外,兩造就    下列事項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1.80年8月間設立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關於上訴人之出 資額7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其父親簡○借款支付,事後 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簡勇70萬元以為清償。(109年10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2.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後,迄今均未發行股票,且均屬記名股份。(兩造於00    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在卷)   3.被上訴人於80年8月2日設立時,實際股東為上訴人、簡    啓安、曾○賢、邱○章等4人,且設立後至81年5月間,    均是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位,之後即    改由簡啓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    位。
   4.被上訴人80年8月2日公司設立後,有將上訴人、簡啓安    、曾○賢、邱○章、邱○慧等人之印章留存於公司或會    計事務所,作為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使用    。
   5.被上訴人為一家族公司,於80年8月2日設立之所在地為    臺中市○○鄉○○村○○○路○○巷00號,目前仍設在    該處,僅門牌變更為臺中市○○區○○里○○○道0段0    巷00號。嗣於83年間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成立分店,該店面係坐落改制前臺中市○○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之建物。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90年、92年、93年、96年、00    0年、105年間,依序在臺中市○○鄉○○村○○○路○    ○巷00號、臺中市○○○○街、臺中市○○街、臺中市    ○○路、臺中市○○街、臺中市○○路、臺中市○○路    、南投市○○路等處成立分店。
   6.臺灣省政府84年7月6日所核准之登記資料,上訴人尚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監察人),於86年9月8日核准被上訴人    所提86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上 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7.上訴人於85年間自行在臺北市○○街經營麵包店。   8.被上訴人公司先於87年1月15日辦理增資,由資本總額0    00萬元(股數100股,每股1萬元)增加500萬元計為600    萬元,股數600股,每股1萬元。再於104年2月間辦理增    資,由資本總額600萬元(股數600股,每股1萬元)增    加1000萬元計為1600萬元,股數1600股,每股1萬元。   9.邱○章於88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曾○賢則於89年    年底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
   10.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80年間設立登記後,即於80年11    月28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    至108年2月間,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將上訴人之    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11.上訴人於90年間,曾向簡啓安借款80萬元,另於95年向     大眾銀行借款5萬元,二筆借款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    。
   12.簡○目前患有阿茲海默症,目前臥病在床。  乙、除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爭點整理外,兩造就    下列事項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81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    示?或僅表明退出經營團隊而已?
   2.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1月15日辦理增資,由資本總額100    萬元增加500萬元計為600萬元,其增資方式是否為以    「盈餘轉增資」方式辦理,即各股東均未實際繳交股    款,而係依原持有股數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股份?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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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