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42號
TCHV,109,上,642,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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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柯振杯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春木於民國105年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委託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委託上訴 人向訴外人000、000、000、000(下稱000 等4人)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春木並簽發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4紙支票(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22日,票據號碼 分別為FE0000000、FE0000000、FE0000000、FE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下 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定 金。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與000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 草約(下稱系爭買賣草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0.1公頃450 萬元,並於系爭買賣草約第4條約定,俟系爭支票兌現後於1 05年2月26日簽署買賣契約,若系爭支票未兌現,系爭買賣 草約不成立,故系爭買賣草約附有系爭支票兌現,系爭買賣 草約始成立之停止條件。
 ㈡系爭支票未於105年2月22日兌現,系爭買賣草約第4條所約定 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系爭買賣草約即不成立,000等4 人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聲稱000等4人 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始願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數度協商後,上訴人仍堅稱須給付000等4人300萬元, 其等始願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乃於105年2 月22日分別匯款250萬元與上訴人、50萬元予訴外人000 ,委託上訴人將該300萬元轉交與000等4人以取回系爭支 票。惟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獲悉,000等4人認系爭買賣草



約未成立,自願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並未要求李春木需 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且上訴人亦未將其受領之250萬元交付 000等4人。000等4人既以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而退還 系爭支票,且未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即無委任 上訴人將250萬元轉交與000等4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已對 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上 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縱 認兩造未成立轉交款項予000等4人之委任契約,惟林炳 榮等4人既未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105年2 月22日為李春木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違反權益歸屬,亦屬不當得利云云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春木於105年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 買賣契約,以每0.1公頃480萬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並簽發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之定金。上訴人已依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5 年2月14日與000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草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每0.1公頃45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 作為定金;惟上訴人履行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之約定後,李春 木與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委託買賣契約買 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乃向李春木表示依雙方之約定,需讓上 訴人罰款沒收600萬元定金,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 人要求不要罰那麼多。嗣被上訴人夫婦委由訴外人000居 間協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婦,及參與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之000、000、000等人於105年2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東芳 餐廳談和解,最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0萬元予 上訴人及0 00、000、000,並要求上訴人向000 等4人取回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即於105年2月22日分別匯款250萬元與上訴人、50萬元與 000,故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與上訴人之原因,係因李 春木違反系爭委託買賣契約而與上訴人和解,及為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支票之報酬。上訴人已依約向000等4人取回系 爭支票,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李春木間系爭委託買賣 契約之糾紛亦就此平息,被上訴人給付該250萬元之目的已 達,則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支 票既交付000等4人作為定金,雖系爭買賣草約因系爭支 票未兌現而不成立,然立約定金條款仍屬有效,且李春木



執票人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故000等4人未必同意無條 件返還支票,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取回系爭支票之義務,被 上訴人再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李春木為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簽定系 爭委託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春木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並約定仲介費為無。
⒉上訴人與000等4人於105年2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草約,由 上訴人以每0.1公頃450萬元之價格向000等4人購買系爭土 地,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000等4人作為定金,且約定 系爭支票若未兌現,系爭買賣草約即不成立。
⒊000等4人以系爭支票未兌現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即退還 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沒收定 金。000等4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下稱另案)陳稱:系爭土地出售予 柯振杯,系爭買賣草約第4條約定,支票未兌現本約不成 立之條件成就,於105年2月29日將系爭支票退還柯振杯, 未曾向柯振杯索賠等語(另案一審卷27至28頁)。 ⒋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偵字 第869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李春木的太太來跟我說,說本件土地買賣是否 可毀約,說要給我們仲介土地的中間人250萬元,做為我 們的酬勞,本來我和000等人所簽立的草約就是要李春木 的600萬元訂金的支票有兌現,我和000等人間的合約才有 算」、「我和李春木的契約是如果毀約,600萬元要給我 ,後來有毀約,最後給000等人的600萬元是跳票的,後來 李春木的太太找朋友來求我,說是否能不要拿到600萬元 ,後來由李春木的太太匯款250萬元到我的帳戶,本件土 地買賣就到此結束」等語(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9 8號卷19頁)。000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當時我和柯振杯有約定如果錢沒有進來,買賣契約就 無效,柯振杯去拿了李春木的票之後,因為支票沒有兌現 ,依照我賣給柯振杯的契約就無效,我就把李春木的票退 給柯振杯,我們沒有沒收李春木的款項。」等語(彰化地 檢署他字卷37頁背面)。李春木告訴代理人於系爭詐欺案 件偵查中稱:系爭土地第一次買賣時,讓被告等人(即00 0等4人)沒收300萬元等語(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1869



號卷37頁背面)。
  ⒌被上訴人有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與上訴人。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該法律上原因 是否仍存在?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 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22日分別匯款250萬 元與上訴人、50萬元與000,係因上訴人藉詞000等4 人要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給付目的在於委託上訴人將該 300萬元轉交與000等4人以取回系爭支票,然該委任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受領款項之原因嗣已消滅;縱兩 造未成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係遭上訴人矇蔽 ,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 之。
 ㈡查被上訴人與李春木前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第一次 買系爭土地,最後買賣契約未完成,是被柯振杯沒收300萬 元,錢也是被上訴人匯款給柯振杯等語(彰化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8698號卷7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自 承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遭上訴人沒收,非委託 上訴人轉交該300萬元予000等4人,乃其於本件竟起訴主 張係委託上訴人將300萬元交付予000等4人,其真實性已 顯有疑問。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系爭買賣草約、系爭委託買賣契約 及系爭支票影本等為證(原審卷27至31、49至50、67頁), 並舉000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為佐證,然此僅足證明被上



訴人有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及000等4 人以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之事實 ;至於證人000雖到庭證稱:我有說沒買賣,定金會被沒 收,000也會說,柯振杯在簽約時有說不買定金的票會被 沒收,林秀珍是怕定金的票被沒收,才拿錢給我,叫我們把 票拿回來,拿一些給我們當走路工等語(本院卷158頁), 惟其既未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夫婦表明須給付000等4 人違約金,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該300萬元係委託上訴 人轉交與000等4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除匯款250萬元予 柯振杯外,並將50萬元匯予許耀騰等語(本院卷127頁), 然000並未直接與地主000等4人接洽,被上訴人給付 000之50萬元顯然與轉交地主及取回系爭支票無關,足見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交付300萬元之原因,並非委託上 訴人將該300萬元轉交與000等4人,否則應不致於將其中 50萬元另匯予000;另證人000、000、000、陳 春木均證稱:當天在東芳餐廳柯振杯沒有跟林秀珍說,地主 要求300萬元違約金等語(本院卷159、162、165、168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000等4人300萬 元違約金,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 其委託上訴人轉交該300萬元予000等4人,就此與上訴人 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非實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未就此 成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要屬無據。
 ㈣另系爭委託買賣契約雖約定仲介費為無,然依系爭委託買賣 契約第2條之約定,李春木願意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0.1 公頃480萬元,故上訴人若以低於上開委託之價格購入系爭 土地,即可賺取價差,而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4日與000 等4人簽訂0.1公頃450萬元之系爭買賣草約,則上訴人原可 賺取每0.1公頃30萬元之價差,以系爭土地面積1.1781公頃 計算(原審卷67頁),可賺得價差約為353萬元;又依系爭 委託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李春木須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 人,作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金之用(原審卷67 頁),則李春木即負有使系爭支票兌現,以使系爭買賣草約 成立之義務;且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所定期限係至105年2月28 日止,於委託期限屆至前,上訴人依委任之本旨購入系爭土 地即可賺取差價,惟因李春木任意反悔,使系爭支票退票, 上訴人未能獲得預期之差價利益,其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要 求李春木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合於常情,且與前揭證人000、000、000等人證述 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在。故被上訴人、李春木為與上訴人解



決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之爭議,於105年2月22日達成協商由被 上訴人為李春木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其給付目的即係為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矇蔽,誤認李 春木須給付000等4人300萬元違約金,因此匯款250萬元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受領25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50萬元,為無理由。至被上 訴人主張李春木患有躁鬱症,致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2頁),惟該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躁鬱症,難認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25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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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