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0年度,8號
TCHM,110,重金上更一,8,202107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松甫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林依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98、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
第556、920號,105年度偵字第67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148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林家宏加重詐欺部分、附表三編號1邵松甫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及林依媄部分,均撤銷。
林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邵松甫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依媄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潘義隆(由原審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5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 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 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 由潘義隆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先招募有犯意聯絡之李建璋 (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並陸續 招徠有犯意聯絡之(103年6月20日後,因刑法增訂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自該日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高宏文(102年9月加入,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邵松甫(102年9月加入, 除附表丙編號1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洪誼玲 (102年9月加入,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林彥昌(102 年11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張永彬(103年1月加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王正裕(103年2、3月加入,經本 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何賢龍(103年4月加入,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林家宏(103年4月 加入,除附表甲編號3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 罪刑確定)、鄭光吾(103年7月加入,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盧芷萱(參與期間為103年5 月 起至同年7月間止,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除潘義隆、「程哥」外之前述人員,下稱李建璋等11 人)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並由李建璋高宏文邵 松甫、洪誼玲林彥昌張永彬王正裕、何賢龍、林家宏鄭光吾提供如附表甲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李建璋係提 供吳冠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兄 李韋瑩【另由同上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而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詐欺機房內之成年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所示 之陳水福等22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交付 現金或以匯款至由李建璋高宏文等9人所提供如附表甲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各 次犯行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正犯、詐騙方 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甲所示)。而「 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



李建璋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與李建璋。盧芷 萱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絡車手提領 贓款。
二、林依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亦知悉一般正常取得金錢欲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大 陸,為定期或不定期以整數金額方式委託匯兌,並無幾近於 每日且分地區各自委託匯兌之必要,且可預見以上開方式匯 兌之金錢,該他人確可能係因重大犯罪而取得之金錢,竟單 獨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共同掩飾他人重 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接受有洗錢犯意連絡之潘 義隆委託,將潘義隆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如附表甲編號1、6 、9所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1460萬1千元、905萬元, 將新臺幣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往大陸地區,兌換為人民幣之業 務。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潘義隆、「程哥」遂責由李建璋本人 ,或由李建璋指示有洗錢犯意聯絡之邵松甫、何賢龍、林彥 昌(邵松甫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附表丙編號1中「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 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何賢龍、林彥昌部分,則 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日期( 期間自102年10月24起至103年11月6 日止),將如附表乙所 示之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如 附表乙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林依媄之指示 ,將存款人名義填寫為「林依媄」或得避免追查之「林燕芳 」、「林文溢」或「林文杯」。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 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 絡之鄭文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已確定)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游先生」(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 媄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 理如附表乙所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 飾潘義隆、「程哥」、李建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林依媄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如 附表乙所示計47,538,501元,且因此實際取得之報酬以每筆 款項千分之一計算,折合為47,539元(計算式:47,538,501 ÷1,000 =47,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建璋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盧芷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賢龍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依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103 年8 月4 日8 時12 分許,在王正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F之住所,扣得 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②103 年8 月4 日9 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住所 ,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7號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③103 年 8 月4 日9 時43分許,在張永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 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5、46號所示之物;④103 年8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⑤103 年8 月4 日1 2時許,在李建璋當時所承租且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住處,將李建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 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李建璋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 之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扣得何賢龍所有且 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24號所示之物,扣 得林彥昌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 、4 、22號所示之物,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 之如附表三編號5、18號所示之物;⑥洪誼玲嗣於103 年8 月 4 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許,提出其所有且供前 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 ;⑦103 年11月7 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林依媄拘 提到案,林依媄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 三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前審(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1795號、107年度上訴 字第1810號)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邵松甫(下稱被告邵松 甫)、林家宏(下稱被告邵松甫)、林依媄(下稱被告林依 媄)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被告林家宏加重詐欺部分、附表 三編號1被告邵松甫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及 被告林依媄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即本院前審 判決關於被告邵松甫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附表三編號1掩 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上訴人即被告洪誼玲附表甲編號 2、3加重詐欺及被告林家宏附表甲編號11、12加重詐欺部分 )駁回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 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邵松甫、林家宏林依媄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松甫、林家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 告邵松甫另辯稱:犯罪事實二洗錢部分,我應該僅就實際存 款之4,076,780元部分負責,我只是幫助犯云云;被告林依 媄固坦承非法辦理匯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潘義隆委託 匯兌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辯稱:當初是一位綽號叫「阿龍」者與我聯繫,我不知道「 阿龍」之姓名,也沒有見過「阿龍」本人,「阿龍」說他是 開糖果貿易公司,而李建璋說他是業務員,他們說金錢來源 沒有問題。「阿龍」說他的錢是經營食品公司賺的錢,「阿 龍」每天3點都會傳微信跟我說今天的錢到齊了,我再過去 銀行刷簿子,我為了確認「阿龍」匯進來的錢是哪幾筆,所 以就指定他用「林燕芳」、「林文溢、「林文杯」這3個名 義匯款。我幫「阿龍」把新臺幣匯到大陸,每匯1千元賺1元 ,潘義隆是跟我說因經營南北貨公司做貿易要買貨,需臺灣 帳戶換錢到大陸帳戶去,因我本身即有從事地下匯兌,就順 便幫他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 等11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大致相符(見A5卷第203 至 204頁、76至80頁背面、284至286頁背面、156至158、235 至237頁背面、134至137、108至111頁;A6卷第272至274 頁 ;G8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G10卷第54頁背面、194頁;G1 2卷第14、36頁背面至41頁背面)。另關於如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受同案被告李建璋等人以如附 表甲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水 福、朱興龍、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



朱昆亮、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傅文典洪偉誠、游育 竣、薛張玉桂、吳國同、潘阿坤、蔡振淵、張永全、張銘洲蘇宏憲楊國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受騙情節甚詳(詳見 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甲證據欄 所示)。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正裕於陽信商業銀行鼎立分行所 申設帳戶之103年3月24日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 萬元以上)登記簿、被告林家宏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 申設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之臨櫃提領現 金紀錄、被告吳冠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 戶之103年7月7日取款憑條(代傳票)、通訊監察譯文(A1 卷第49至50、63、141至142、191至206 頁;A2卷第350至35 6頁;A3卷第526、529頁;A4卷第79至92頁;A5卷第31、60 至67頁、150至151頁;A6卷第363至365頁;A1卷第139頁背 面至140、159頁;A2卷第222、348頁;A3卷第500 、521頁 背面至523頁背面)存卷足核,足認被告林家宏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邵松甫坦承在卷(客觀事實 部分,詳如前述),而被告林依媄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 部分,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A10卷第5至9、78至79、121至123、137至139、156至157 、170至172頁;A11卷第208至209、277頁;G11卷第20頁背 面至21、69頁背面、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G12卷第90頁背 面至91頁背面、187至188頁;本院前審1791卷一第319頁; 本院前審1791卷三第468 頁至第503頁),復與證人陳順強 、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節,以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邵松甫、何賢龍、林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將新臺幣現金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 C3卷第23至25、29頁;A3卷第523頁背面、556頁背面至557 頁、572頁背面;A4卷第54至55頁;A10卷第99至101頁;A1 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A5卷第120頁背面、162頁背面), 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4日營清字第 10300326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為 如附表乙所示之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博愛分行103年11月1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21號函暨



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 依交易日、被告提出之台 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9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 00001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乙 所示之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 月10日營清字第1030036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 博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乙所 示之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3日作心詢字 第1040113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證 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如附表乙 所示之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以上為如附表乙所示之戊帳戶)、被告與證人陳順 強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C3卷第60、 71頁背面至84頁背面、247頁至256頁;C3卷第93至97頁、20 0至206頁;A11卷第279、280頁背面至284、292至294頁;C3 卷第86至87、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207至215、98、102至1 03、239至244、216至235頁;A10卷第158至159頁),並有 如附表丁編號53、58號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邵松甫 、林依媄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被告邵松甫、林依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程哥」、潘義隆、李建璋因如附表甲編號1、6、9號所為, 各取得560萬元、1460萬1千元、905萬元之犯罪所得,係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如附表乙所示之帳戶予「程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存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存入與其具共同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游先生」帳戶,鄭 文琴、「游先生」則通知大陸地區同夥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 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 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潘義隆、「程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重 大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疑,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稱「重大犯罪」之法 律性質: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 定,係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11條規 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重大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去污過程」與「洗淨回流」等兩個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 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 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 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足見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與「重大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罪或「重大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重大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重大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本院按:學理上有稱之 為「構成要件情狀要素」),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重大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洗錢罪,並不以「重大犯罪已發生」或「重大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 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 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英美法之犯罪主觀 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 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修法前稱前 置犯罪),並非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 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 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 聯絡之重大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重大犯 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洗錢罪 本質上是屬於有前置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稱為重大犯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稱為特定犯罪)狀態(情狀)之後 置犯罪。該後置犯罪(即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不以實行 前置犯罪行為為必要,而後置犯罪洗錢行為是否成罪,亦 不以將前置犯罪所得金錢全部為洗錢(例如全部重大犯罪 所得為500萬元,分由無犯意聯絡之不同3人分別洗錢), 始認為該當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是以,只要前置犯罪之 狀態(不法原因連結)符合前置犯罪規定,後置洗錢行為 雖僅就前置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為洗錢行為,仍然構成洗錢 罪。
  ⒉潘義隆等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如附表甲編號1、6、9 所示560萬元、1460萬1千元、905萬元,已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之「重大犯罪」要件。雖依附表甲編 號1所示:分別於101年間匯入不詳帳戶、102年現金交付 及同年8月前匯入辜千盈蔡秋鳳帳戶之款項,合計93萬 元,係在102年9月被告邵松甫加入詐騙集團之前詐騙所得 ,然依上說明,只要前置犯罪之狀態(不法原因連結)符 合前置犯罪規定,後置洗錢行為雖僅就前置犯罪所得之一 部分為洗錢行為,仍然構成洗錢罪,故被告邵松甫仍應就 此部分負責洗錢罪責。從而,被告邵松甫辯稱:我僅實際 匯款金額僅4,076,780元,似意指匯款金額未超過500萬元 ,即非洗錢罪規範對象,顯有誤解,故被告邵松甫此部分 所辯,即非可採。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邵 松甫就附表甲編號1之犯罪所得財物,其係與李建璋等人共 同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匯款予林依媄之犯行,依 上說明,其為共同正犯,被告邵松甫辯稱幫助犯云云,實無 足採。




 ㈣被告林依媄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⒈被告林依媄李建璋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情,業據李建璋於偵查及本院( 本院更審7號卷二第110至133頁)證述甚詳,茲就重點摘 錄如下(完整之對話紀錄見A10卷第102至111頁背面):2014年04月28日 16:49 Lijian Zhang建璋 錢領完都超過三點半了 16:49 林依媄 直接傳呀 16:49 林依媄 不要領現金 16:50 Lijian Zhang建璋 哥說不要這樣子匯 16:50 Lijian Zhang建璋 會出事所以都領現金 2014年06月13日 18:16 Lijian Zhang建璋 阿姐今天中部跟北部的量大 嗎 18:16 Lijian Zhang建璋 量不多嗎 2014年06月27日 14:25 Lijian Zhang建璋 姐中部那裡這幾天量多嗎 14:25 林依媄 不多 14:25 Lijian Zhang建璋 有比我這裡多嗎 14:26 林依媄 沒有 14:26 Lijian Zhang建璋 喔喔 14:26 林依媄 少你3分之一 2014年06月30日 17:29 Lijian Zhang建璋 今天只有我這邊跑過去嗎 17:29 林依媄 是呀 2014年07月02日 14:33 Lijian Zhang建璋 三點多 小朋友出門了 14:33 林依媄 去銀行了嗎 14:34 Lijian Zhang建璋 嗯區去取錢了 15:26 林依媄 73960是你的嗎 15:27 Lijian Zhang建璋 不是 15:28 林依媄 進來一筆 15:28 Lijian Zhang建璋 多少的 15:28 林依媄 00000 00:28 林依媄 我差20 15:29 Lijian Zhang建璋 嗯嗯 15:29 Lijian Zhang建璋 那應該是臺中的 15:30 林依媄 是 2014年07月04日 13:31 林依媄 有進一筆000000 00:32 Lijian Zhang建璋 台中的 13:32 林依媄 好 13:32 林依媄 妳知道多少在告訴我 13:33 林依媄 台中昨天沒有 2014年07月07日 14:51 Lijian Zhang建璋 弟還差老闆八萬上週本子出 事要賠4萬給老闆 14:53 林依媄 為什麼出事呀 14:55 Lijian Zhang建璋 銀行覺得他本子怪怪的叫本 子本人去問結果他說本子掉 了然後還在進錢銀行覺得怪 怪的馬上凍結報警結果四萬 取不出來 14:59 林依媄 所以不信任的朋友戶頭不要 用 14:59 Lijian Zhang建璋 嗯 15:00 Lijian Zhang建璋 我現在都找自己身邊朋友 15:00 林依媄 不一定 15:00 林依媄 不要太相別人 15:01 林依媄 家人的戶頭可用嗎 15:02 Lijian Zhang建璋 不能弟這裡已經掛掉6本 15:02 Lijian Zhang建璋 最近還在找新的 15:02 林依媄 你們做是什麼生意呀 15:03 Lijian Zhang建璋 我做食品業務員 2014年07月11日 15:18 Lijian Zhang建璋 姐等等 15:18 林依媄 好 15:18 Lijian Zhang建璋 本子出事 15:19 Lijian Zhang建璋 叫本人出來處理了 15:19 林依媄 喔 15:23 Lijian Zhang建璋 姐等不急全部走的話我明天 早上用郵局走 15:25 林依媄 在銀行了嗎 15:25 Lijian Zhang建璋 嗯 16.2 15:26 Lijian Zhang建璋 一筆7.2卡在銀行中 15:27 林依媄 應該來的及 15:39 Lijian Zhang建璋 本子被凍結 15:41 Lijian Zhang建璋 7.2 目前被鎖起來 15:43 Lijian Zhang建璋 好 15:47 Lijian Zhang建璋 姐 16.2有嗎 15:47 Lijian Zhang建璋 我處理本子的事情 2014年07月14日 14:16 林依媄 早上有走一筆30多了 14:16 林依媄 好的 14:16 Lijian Zhang建璋 那應該是中部的 14:17 林依媄 & 2014年07月30日 13:46 Lijian Zhang建璋 姐這幾天中部那邊有比較多 量嗎 13:47 林依媄 差不多 13:47 Lijian Zhang建璋 嗯嗯 13:47 林依媄 昨天比你多一點點 13:47 Lijian Zhang建璋 喔喔 13:47 林依媄 前天你多 13:48 林依媄 老板說有美金 13:57 林依媄 今天有多少呀 13:57 林依媄 有一筆14萬多 13:57 林依媄 進來了 13:58 Lijian Zhang建璋 那中部的 13:58 Lijian Zhang建璋 我這裡75700而已 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建璋曾言及不能從帳戶直 接匯入被告帳戶,而須提領現金以免出事;亦曾告知被告 因銀行察覺有異,詢問帳戶所有人後將帳戶凍結報警,致 帳戶內之4 萬元無法提領,因此須賠錢予老闆;更多次詢 問被告中部跟北部的量與其相比如何。若確係合法經營之 公司,尚無不能直接利用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反須十分 迂迴地先自帳戶提領現金後,再隱匿真實匯款人身分後, 而以被告或被告指定名義「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理(按 :在他人金融帳戶存入現金,至少有「現金存入」或「匯 款」2種方式,「現金存入」不以顯示真正存款者身分為 必要,「匯款」方式則須填載匯款人姓名等相關年籍資料 ,並經銀行櫃台人員核對身分。至於ATM轉帳亦屬匯款方 式之一,匯出者帳戶在電磁紀錄中亦當然透明可知。以上 ,為本院生活經驗所已知顯著之事實),且合法公司之正 常貨款亦無可能無端遭銀行凍結而無法領取。再者,如證 人李建璋所述之「中部跟北部」如係指合法之分公司而言 ,則分屬同一企業之其他分公司業績如何,應無須詢問該 企業以外之被告始能得知之理。
⒉被告林依媄於103年7月11日16時8分許,曾以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下列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A10卷 第18頁正背面):
A(即李建璋):姐。 B (即被告):我跟你講你要說剛剛阿龍跟我對帳時候        ,他說用162算,沒關係,你差多少,你  直接跟我說,我要報多少,因為他叫我 查帳,我一筆筆對給他,老闆說錢不夠 ,要借10,000人民幣,我說好,沒關係 ,昨天你那邊有一筆1,119,000,變成16 萬多,然後他以為這筆錢有進來,我又 多補2萬多過去,他說昨天還我,今天再 借他10,000,我說沒關係,因為我聽不 懂你意思,你說就是差多少錢直接跟我 講。 A:我還差老闆10,000。 B:沒關係,今天帳這樣,我剛報了162,000過去。你本 來說要報10幾萬多,我簿子刷一刷算給他看,然後 就變成今天我跟那邊結帳162,000,明天差多少,你 再跟我說再補,這樣可以嗎? A:還差17,001。 B:好,你意思是說今天我們再多報,明天再算,今天 的帳我已經報好了。 A:嗯。 B:好不好? A:今天老闆在生氣。 B:沒關係,你跟他說這邊差多少,我先墊,你要打電 話先講會比較清楚,你懂嗎,明天比如你差多少, 加那1筆明天72,000。 A:明天還再走。 B:對,你的差額就說你明天補進去,比如你差15000, 明天你匯70,000給我,我報85,000過去,懂意思嗎 ?我今天帳就這樣跟他結,你的帳今天跟你就沒有 ,就只有之前1個200跟1個20,400、1個10,100這樣 。 A:對。 B:我今天就這樣,明天差多少就一筆跟我講。 A:好。 證人李建璋於本院證稱:前開對話內容意思係我要跟被告 借1萬元匯給大陸地區主嫌綽號「程哥」之男子。因當天 我旗下車手高宏文用吳冠樺帳戶提領贓款發生錯誤,我跟 大陸詐欺機房對帳差了1萬多元,所以我才透過被告借1萬 元匯給「程哥」補上差額,大陸詐欺機房才會繼續跟我合 作出單給我去提領。被告在我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性質俗 稱「水商」,負責收取臺灣地區在各處車手團所提領詐欺 贓款,再轉匯至大陸地區給幕後主嫌。我從事詐欺工作, 都是我指示旗下車手高宏文等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指示 高宏文等人洗錢轉匯至大陸與「程哥」。「程哥」指定之 帳戶有被告、松富公司、邱玉山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要我



使用「林燕芳」名義將贓款存入帳戶,我還曾指示車手何 賢龍提領贓款後,以「林文杯」名義存入邱玉山之永豐銀 行帳戶,被告也是詐欺集團重要幹部之一,職位在我之上 ,一定很清楚我拿給她的是什麼錢。我和被告主要是使用 通訊軟體LINE聯絡,很少打電話聯絡,除非是我與大陸詐 欺機房對帳發生錯誤,她才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更審 7號卷二第110至133頁)。於偵查時復證稱:被告是集團 的「水商」,我所屬集團全臺灣包含臺中、基隆、高雄等 所有車手提領的款項都會匯給她,再由她把錢轉到大陸。 我會知道除了高雄之外,還有基隆、臺中的車手集團,是 因為「程哥」於103年4月份曾指示我到員林、基隆跟其他 車手收他們提領的款項,再由我把錢拿去三重給另一集團 之成員,那天我找邵松甫跟我一起去,後來當天到北部的 時間已經很晚了,還跟基隆的車手改約在臺北101 。我跟 被告不是很熟,很少會用電話聯絡,大都用LINE聯絡。「 程哥」指示我用「林燕芳」名義匯款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還指示要匯款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邱玉山之華南及永豐銀行帳戶,我 除了用自己名義匯款外,還會用被告或「林文杯」名義匯 款。有一次因為銀行已經關門來不及匯款,所以上手指示 我將提領的贓款68萬元現金,直接拿去高鐵桃園站交給被 告,所以有留她的電話給我,我跟她約在桃園高鐵站把錢 拿給她。曾經帳戶出問題,錢無法順利領得,我會用微信 或LINE告訴她,所以她應該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有問題,而 且她會跟上頭的人聯絡,賺的利潤也比車手還要多,被告 曾經用LINE傳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給我看,上面有顯 示扣除4.92﹪匯差之後,她還可以從中賺取利潤,而且她 的帳戶有全臺各地的車手集中匯入等語(A4卷第54頁正背 面;A3卷第572頁背面)。
⒊觀之證人李建璋自始即坦承己身犯行,且被告亦自承與證 人李建璋不熟且無仇恨糾紛等語(A10卷第7頁背面),故 證人李建璋自無誣指被告涉案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李建 璋就前揭通話緣由之細節證述極為詳盡,若非其親身經歷 之事項,尚無可能如此清楚明白;再證人李建璋上開於偵 查、本院中之證詞,核與證人邵松甫、林彥昌之警詢證述 均屬相符,且其關於上手「程哥」在臺中、基隆另有配合 之車手集團一詞,復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其曾多 次詢問被告林依媄中部跟北部的量與其相比如何之客觀事 證吻合,益徵證人李建璋前開證詞,足堪採信。 ⒋反觀被告林依媄前即曾因違反銀行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A10 卷第143 至144頁;G8卷第31頁背面),且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問過「阿龍」,我跟他說只幫他處理來源乾淨的 錢,我為了保護我兒子,不能出事,因為我會被送回大陸 等語(A10卷第78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1 0時47分許,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龍」男子所持用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888888號,為下 列之通話內容,茲就重點摘錄如下(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A10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
A(即被告):現在高雄那邊(李建璋),都沒錢。 B(阿龍):跟你說高雄那個臭表子小鬼,給人家騙錢 ,被人家告,被抓去。 A:我現在都用富邦的,他匯哪裡錢都會顯示,然後最 近大部分都是基隆(詐欺車手團在基隆)。 B:好拉,電話不要講這個。 A:對拉,密碼沒差。 B:等一下我用微信給你。 A:OK。 被告林依媄自承其上開通話對象之為「阿龍」,即係委託 其將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之人(A10卷第122 頁正背面)。而證人李建璋於本院亦證稱:上開通話係 被告林依媄與潘義隆之對話,內容係指我遭員警查獲,現 在都是基隆那邊詐欺車手匯錢到被告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等語(本院更審7號卷二第132至133頁)。衡以證 人李建璋於本院證稱:是潘義隆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等 語(本院更審7號卷二第111頁),則證人李建璋與潘義隆 顯然相當熟稔,對潘義隆之聲音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被 告歷次所述之「阿龍」即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潘義隆無訛。 參之被告自承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公司名稱 、規模為何,對方竟仍有密集且持續將大額新臺幣匯兌至 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對如附表乙所示之款 項為重大金融犯罪之所得,實已有所預見。再衡諸近年來 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在臺 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 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 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之提現避免遭查緝、帳戶凍結、其他 地區金額等節,皆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適正 相符,徵諸被告林依媄於行為時約33歲,曾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有一定社會經驗,足見被告林依媄自知目前詐騙集 團眾多及為避免查緝而慣用地下匯兌方式洗錢。勾稽上開 各節後,得認被告林依媄當可知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 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所得之金錢轉往大陸地 區之事實,故被告林依媄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林依媄李建璋於103年7月7日的「LINE」對話中,被 告林依媄問:「你們做是什麼生意呀」李建璋回答:「我



做食品的業務員」等語(A10卷第107頁反面),然觀之被 告林依媄李建璋上開對話前,有下列之對話:   李建璋:「弟還差老闆八萬上週本子出事要賠4萬給老 闆」
   林依媄:「為什麼出事呀」
   李建璋:「銀行覺得他本子怪怪的叫本子本人去問結果 他說本子掉了然後還在進錢銀行覺得怪怪的馬
上凍結報警結果四萬取不出來」
林依媄說:「所以不信任的朋友戶頭不要用」
李建璋:「嗯」、「我現在都找自己身邊朋友」 林依媄:「不一定」、「不要太相別人」、「家人的戶 頭可用嗎」
李建璋:「不能弟這裡已經掛掉6本」、「最近還在找新 的」  
   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匯款,司法機關發現詐欺集團 使用之帳戶後,立即凍結該帳戶一情,此為一般人周 知 ,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依媄自難委為不知李建璋所存 入之款項極可能詐欺所得贓款。至於被告李建璋回稱: 「我做食品的業務員」,係因證人李建璋當時兼職做牛樟 芝業務一情,亦經證人李建璋證述在卷(本院更審7號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