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110年度,13號
TCHM,110,重上更五,13,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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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健達
被 告 傅政樺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蕭文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趙健達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 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 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 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 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 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為達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 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傅政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如依本院前審 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傅政



樺因「95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而圖趙健達不法 利益新臺幣(下同)28萬7986元,及因「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 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 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而圖趙健達不法利益30萬392 元,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傅政樺成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 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趙健達因此取得之不 法利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即趙健達程序主體 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聲請 人趙健達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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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