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95號
TCHM,110,聲再,95,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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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樹林


代 理 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交上更一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樹林(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及補充再審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董雅惠(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雖供稱對方是從第三 公墓那邊出來要左轉魚池方向,撞了我後就跑掉了等語,但 又稱:「(問:第一次撞擊地點是何處?車輛分別損壞何處 ?)我記不起來,車輛損壞何處看不清楚。」、「(問:案 發當時你車速為何?案發前你是否看見對方?當時距離多遠 ?)我騎很慢,速度沒注意。我沒發現對方,距離也不清楚 。」、「(問:當時有無反應措施?)沒發現對方所以沒反 應措施。」等語(參警卷第9、10頁),依告訴人第一次調 查時,既稱沒發現對方,距離也不清楚,所以沒反應措施, 故告訴人後稱遭藍色貨車撞擊,藍色貨車是從第三公墓那邊 出來要左轉往魚池方向,撞擊後就跑了,係不實之供述,完 全是看錄影帶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局第二次訊問稱:我騎機車被撞擊部位,我知道 是在我左手握把方向之部位,然後我機車也向左邊倒下,擦 撞上我機車左手把跟車身還有後左乘客握把等語。按告訴人 之直行車如遭左轉彎車撞擊,兩車相碰,於碰撞時之瞬間, 告訴人車因受自左側往右側推擊之力量,人車應往右前方之 方向倒地,絕不可能往左邊倒地,且如遭左側轉彎車撞擊, 因告訴人車遭受撞擊瞬間即往右方彈飛倒地,二車之碰撞點 應僅有一處,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車前方之手握把、前燈、車 身、後乘客握把均受撞擊之理,故告訴人車確係因後面直行 車快速前進,自告訴人車後撞擊後,因車後直行車速度很快 ,必自告訴人車後急速往前衝撞,始會造成告訴人車之後左



側乘客之握把、左側車身、左側前方手握把、左前燈均受撞 擊,此為力量之定律。是故,告訴人絕非遭左轉車之再審聲 請人貨車所撞,如經鑑定機關依科學方法鑑定,即可證明再 審聲請人之貨車未撞擊告訴人。請送交警察大學、交通大學 或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依被撞機車受損情形,鑑定左轉彎之 小貨車與直行之機車在交岔路口相撞,能否造成機車之情形 ,抑或係自機車車後直行之車輛所撞?況經觀看扣案之路口 錄影光碟,發現在再審聲請人車之後,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藍色小貨車於6時54分48秒至56秒間,出現在往日月潭方 向東光橋附近,另有車牌000-000號藍色大貨車於6時25分6 秒至13秒間,出現在往日月潭方向東光橋附近,而有送鑑定 之必要。
 ㈢告訴人車係遭自其後方直行之藍色貨車所撞擊,已如上述, 因自告訴人車後直行而來之路段無錄影監視器,且告訴人所 指被撞地點之右前方有一條道路,左前方未到達東光橋處, 亦有一條往左方之道路(現場圖標示C處),有派出所警員 王建舜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證(參偵卷第26頁),王建舜於 民國107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從事故點往東光橋方向前 進的時候,在到東光橋之前,有一個左邊的岔路,可以讓車 子通行等語(參審理筆錄附件二第15頁)。故真正撞擊告訴 人之直行車於撞擊後,應係自右前方或左前方道路駛離,因 未通過東光橋之錄影器,亦未經過陽記農場,而無顯現該車 之影像。但不能因錄影畫面未顯示真正肇事之車輛,即推論 係有經過之再審聲請人車輛所撞擊,原判決未調查斟酌此現 場圖之證據,故有發現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㈣證人張永裕於偵訊時稱:照片中之貨車與我所說的藍色小貨 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等語(參偵卷第27頁);於107年1 月3日原審審理時稱:我只知道是藍色這個型式,但是我從 正後方看不到帆布。還沒超車,大約距離50公尺。當時看到 貨車大約早上六點半到七點之間,是天亮的等語(參審理筆 錄第5、6、7頁)。證人游淑惠於偵訊時稱:照片中之貨車 與我所說的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但有無棚架 我不確定等語(參偵卷第28頁);於107年1月3日原審審理 時稱:我只知道是藍色,型式是照片這樣的,但是不確定有 無棚架,我不確定是否這輛車等語(參審理筆錄第10頁)。 查再審聲請人之貨車裝有棚架及帆布,體積高大寬廣,係非 常龐大明顯之物體,有警卷第30頁之照片可稽。當天係天亮 ,一般人以肉眼觀之即可一目瞭然,可看清有棚架及帆布, 若無法知悉是棚架、帆布,至少亦可清楚看到有此物體,故 依張永裕游淑惠所為不確定有棚架、帆布之證言,即可確



認其所看見之貨車,係無棚架、帆布之貨車,並非再審聲請 人所駕駛之貨車。再者,再審聲請人駕駛之小貨車,為一般 工作使用之車輛,數量甚多,顏色幾乎是藍色,故不能因款 式、顏色與再審聲請人之車輛類似,即推定再審聲請人車輛 為肇事貨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未 能看清有無棚架帆布之事實原因,竟採為有罪證據,殊違採 證之法則。
 ㈤告訴人指控係再審聲請人之車斗撞擊其機車,依上訴卷內審 判筆錄附件第24頁第1至14行之證人詹佳恬證言可知,經證 人詹佳恬鑑識比對後,警卷照片編號16號中小貨車右前車頭 的刮傷,與機車高度差10公分,可證明被告貨車車斗之擦痕 ,非與機車擦撞所產生,足證碰撞告訴人之貨車,絕非再審 聲請人之貨車;又從證人林文成之證言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 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均可知,本案發生當晚,再審聲請人 係應證人林文成之邀,前往告訴人家中瞭解情況,顯非為尋 求和解而前往,故不能以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晚曾前往告訴 人家中之舉動,即反推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或駕車肇事逃 逸之犯行。
 ㈥依陽記農場之錄影畫面顯示,再審聲請人係於當日6時39分許 駕駛小貨車行經陽記農場,於6時45分10秒行經東光橋往魚 池方向,證人張永裕於原審證稱:其等停留在現場約5至10 分鐘等語(參原審卷第130頁);證人游淑惠於本院證稱: 其不清楚停留現場的確切時間,可能不超過10分鐘等語(參 上訴卷第121頁背面)。又查告訴人係於9時49分許報案,有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依上 開時間換算車禍發生時間,應係6時34分至6時39分之間,但 再審聲請人於6時39分始到達陽記農場,尚未到達車禍現場 ,足證撞擊告訴人之貨車絕非聲請人之貨車,此項為有利再 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但原判決未予調查斟酌。 ㈦依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再審聲請人係於6時45分 10秒經過(參警卷第30頁),而證人葉善昌證稱:駕駛自用 小客車,係於6時46分32秒經過,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車禍等 語,此經證人葉善昌供證明確,且有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證(參上訴卷第61、110至115頁)。證人葉善昌所駕駛自 小客車經過東光橋之時間,係晚於再審聲請人所駕駛小貨車 約1分22秒,苟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有撞擊告訴人,證人葉善 昌應會看到事故現場,或看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下車協助 告訴人之情形,但證人葉善昌卻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車禍 ,足證再審聲請人車未撞擊告訴人,原判決卻未斟酌此項證 言。




 ㈧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有保險,有保險單在卷可證,如發生車禍 有保險可理賠,實無逃逸之理,故如再審聲請人有撞擊告訴 人,而未停車,絕對是不知有發生車禍,絕無逃逸之犯意, 與肇事逃逸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保險之證據 ,即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㈨查卷內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實況有些不符,依警員所繪現場 圖所示,機車倒地位置距東光枝17電線杆為7.6公尺,而東 光枝17電線杆距由陽記農場轉彎往69號縣道之交岔路口為12 .3公尺,亦即機車倒地位置距交岔路口尚有4.7公尺遠,故 機車自69號縣道前行,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被撞,顯見機車 非遭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撞擊,因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標出之交岔路口與實況不符,懇請勘驗現場即可真相大白。 ㈩依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有另一輛藍色貨車及一輛藍色自小客 車經過,有可能機車係遭其中一輛車所撞;又現場錄影畫面 並無呈現證人張永裕所駕9752-FT號之畫面,足證真正撞擊 機車之車輛,有可能未通過東光橋,故不能以錄影畫面為聲 請人肇事之證據。
 綜上,懇請准予再審,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判決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目擊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於偵訊及原審 之證述、證人王建舜詹佳恬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述,以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總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 050010226號函附之監視器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11月1日投集警 偵字第1070013720號函附職務報告、原審勘驗陽記農場監視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陽記農場東光橋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 函附該局105年3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LOH-876重機遭A2交通事故 案(N4-7237自小貨車疑似涉嫌肇逃)、勘察照片等證據資 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如:事故發生地區周遭,與再審聲 請人同顏色之貨車頗多,不能率認係再審聲請人駕駛之貨車 撞擊機車;再審聲請人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也未感 覺到有撞到人;依警方勘察照片,得否可看出貨車上刮痕之 新、舊,尚有疑問,且車斗最後方的刮痕,與機車遺留藍色 刮漆,高度明顯不符;告訴人就撞擊點位置之陳述前後不一 等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其餘如事故地點到東光橋之前左側雖有岔路, 但不可能另有其他肇事者從該處離開;事故後不久,行經現 場之證人葉善昌未發現有車禍;村長林文成於事故後邀同再 審聲請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及其等與告訴人對話之錄 音內容,乃至目擊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不能確定其等所見藍



色貨車是否有棚架、帆布等相關事證,何以不能作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亦均詳予敘明。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 旨雖執前詞,就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張永裕游淑惠 不能確定其等所見藍色貨車是否有棚架及帆布、葉善昌所證 車斗後方刮痕與機車高度明顯不符之有利證詞不為原審所採 用、再審聲請人偕同證人林文成前往告訴人住處非為肇事和 解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 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 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 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 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由路口錄影光碟發現在再審聲請人車輛前後 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大貨車、8F-7571號藍色小貨車 及其他藍色自小客車通過,可能才是肇事者等語。然本件事 故地點距離東光橋僅約800公尺,兩地行車時間甚短,且告 訴人遭撞擊倒地後確有於當日6時49分48秒許以自己持用之 行動電話報案,且肇事車輛為小貨車等情,有告訴人及目擊 證人之供述、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惟車號00-00 00號貨車通過東光橋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報案後之當日6時5 4分許,若如再審聲請人所指該貨車為肇事車輛,其行車至 東光橋之時間已與常情有違,又該貨車與再審聲請人之自小 貨車車型不同,車體亦明顯大於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此觀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參本院卷第117、135頁),



實無遭目擊證人誤認之情事,更遑論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車號 000-000號藍色大貨車或其他自小客車,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而存卷之 貨車保險單,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 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不足為採。 ㈣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全卷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參 本院卷第99頁),另再將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送請鑑定及有 勘驗現場之必要(參本院卷第185頁),以證明本件肇事者 應為其他直行車,而非再審聲請人所為等節。然告訴人車遭 碰撞後,行車不穩而向左側傾倒在地,業經告訴人、證人證 述明確,則告訴人機車前車燈左側、後握把左側、車身產生 擦地刮痕,尚與常情無違;且按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 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為 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 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故109年1月8日修正,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 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 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 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 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 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 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 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 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 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 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 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 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52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與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 不相符合,而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 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 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 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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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