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郝治華
再審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再審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再審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寅
再審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再審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
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
102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郝治華犯詐欺罪部分: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5之檢察官民國101年7月10日分案 簽文,致誤認檢察官就聲請人郝治華涉嫌自國外攜回「聚丙 稀醯胺」之隆乳醫療器材部分,於98年10月20日即開始偵查 ,故追訴權時效未完成。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1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 謊鑑定書以及證人李錦明於二審所為之重要證述,率爾認定 聲請人郝治華有向被害人佯稱係以玻尿酸做為隆乳填充物之 詐欺行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3、長效型玻尿酸於96年間始引入國内,用於鼻、面頰、下巴及 嘴唇等處之增厚和豐澤;另遲至97年間世界上始出現以玻尿
酸做為隆乳填充物之觀念及醫材,並於98年7月8日始經我國 核准做為隆乳之填充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實之再 證2之經濟日報96年3月19日新聞資料、再證3之Q-Med公司官 網說明資料(含中譯)、再證4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 證資料之相關重要證據,逕認聲請人郝治華自91年9月22日 至95年7月20日間有向被害人佯稱係以長效型玻尿酸做為隆 乳填充物之詐欺行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遑論,依刑事聲請再審二狀附證物1至證物4所示之研究資 料(即世界各國以玻尿酸為病患隆乳的研究時間在本案發生 時間後之相關證據,下稱刑事聲請再審二狀所提出主張新事 實及證據之研究資料),可知玻尿酸(Macrolane)在0000- 0000年間始被用於乳房的增大手術,是一種安全耐受性良好 的注射性產品,該產品是在2008年才推出,原確定判決顯係 將玻尿酸(Marcolane)發明使用的時間提前錯置到2002年 至2006年間,既原確定判決判決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91年 至95年間(0000-0000),隆乳界根本還沒有發明以「玻尿 酸」為植入體,在當時全世界根本沒有以玻尿酸隆乳這件事 ,聲請人郝治華在91至96年間,怎可能會向病患佯稱:聚丙 烯醯胺係「玻尿酸」或「長效型玻尿酸」或「大分子的玻尿 酸」,而為病患隆乳呢?
㈡關於聲請人郝治華、陳美寅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罪部分: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美玲及聲請人陳美寅之重要證述 ,逕將診所內部行政表單認定為「訂單」,率爾認定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醫療器材已輸入臺灣,當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另依聲請人郝治華提出做為新證 據之進口報單,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聲請 人郝治華),於105年10月26日、107年2月19日、107年4月2 9日、均分別由國外購買醫療或非醫療器材等進口,聲請人 郝治華即提出進口報單等,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進口 報單下稱刑事聲請再審二狀所提出做為新證據之進口報單) ,由此可知從國外進口貨物即需依上揭程序辦理,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並無進口報單,根本沒有任何輸入之 證據,逕自認定聲請人2人涉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罪,顯屬謬誤。
2、附表三編號4輸入後退運的是Variofill Body Contour共40 份、編號5輸入的是VariodermlO份,其成分均為「玻尿酸」 ,係德國ADODERM公司產品,其使用方法係將之塗抹於該公 司之MPS儀器,再藉由脈衝能量將該玻尿酸滲入人體皮膚, 達到玻尿酸美容、保濕之效果,並非做為隆乳之用,此有德
國ADODERM公司之MPS儀器簡介資料附於二審卷二第207-212 頁(即再證6),且遭退運之附表三編號4之Variofill Body Contour,其盒内均未附有注射針頭,此有Variofill產品 照片附於二審卷二第213頁(即再證7),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再證6之德國ADODERM公司之MPS儀器簡介資料,以及再證7 之德國ADODERM公司Variofill之產品照片等重要證據,逕認 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德國ADODERM公司產品係屬隆乳用之醫 療器材,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食藥署於二審負責函覆鈞院關於醫療器 材部分意見之證人許培祐於二審之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陳 美寅對於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德國ADODERM公司產品係屬醫 療器材乃屬知情云云,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
㈢從而,上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新證據及聲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 請人郝治華、陳美寅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至同法第421條「 重要證據」雖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不含輸入與販賣禁 藥部分),綜合聲請人郝治華供述、證人劉川毓等證述、萌 葳診所轉帳傳票、萌葳診所開立予告訴人吳奕萱之收據、相
關扣案物品如電腦1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 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惠樂盛雅得媚曾於96年1 月12日取得衛署醫器輸字第017876號許可證、惠樂盛雅得媚 使用說明書、萌葳診所於96年1月11日所開立予告訴人吳奕 萱之診斷證明書、由國泰醫院等醫院自被害人劉川毓等人之 胸部取出之檢體送工研院或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鑑 定結果,檢體均含聚丙烯醯胺、證人紀育珊證述、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醫學系104年4月14日醫系函字第008號函送回覆 書、證人張正復、林欣慧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104年4月16日以FDA器字第1049902230號函、郝治華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郝治華確有 連續詐欺、詐欺犯行;另綜合聲請人郝治華、陳美寅供述、 證人即萌葳公司會計陳美鈴等證述、原審同案被告柯守仁供 述、同案被告許琴英供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十四之通訊監 察譯文、郝治華、陳美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電子 機票影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優健萌葳公司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之 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郝治華、陳美寅確有共同 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為憑。
四、再審聲請人雖以上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 ㈠有關再證5之檢察官101年7月10日分案簽文部分,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一事,已於判決中詳為論述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 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 ,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 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郝治華就本案事實欄一㈠ 所犯,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始於90年5月2 3日,行為於90年6月1日終了,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對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人詐欺,其連續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即始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川毓、何惠津
於91年9月22日至診所諮詢,持續至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廖婕如(原名廖虹霏)於95年5月22日第2次至診所諮詢及隆 乳時止,而郝治華就本案事實欄一㈠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 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分別依連續犯、牽 連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最後係論以一個連續犯 詐欺取財罪,故該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該行為終了日即為「95 年5月22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第2次至 診所隆乳之時間)」,而非再審意旨所稱之「90年6月1日」 ,再審意旨執再證5之檢察官101年7月10日分案簽文,主張 就聲請人郝治華涉嫌自國外攜回「聚丙稀醯胺」之隆乳醫療 器材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難認有據。 ㈡有關再證1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以及證人 李錦明於二審所為之重要證述部分。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 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 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做為審判上之證 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縱可做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 上,尚無法做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 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 定。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何以未採信聲請人郝治華於本案二 審程序中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公司對其測謊之測謊鑑定書, 及證人李錦明於二審所為之證述,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判斷、認定聲請人郝治華確有連續詐欺、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聲請人郝治華於本案二審程序中自行委請李錦 明儀測公司對其測謊之測謊鑑定書,及證人李錦明於二審所 為之證述,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 ,縱單獨就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㈢有關再證2之經濟日報96年3月19日新聞資料、再證3之Q-Med 公司官網說明資料(含中譯)、再證4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 材許可證資料,及刑事聲請再審二狀所提出主張新事實及證 據之證物1至證物4所示研究資料部分。按所謂詐術,在作為 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 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 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害人證述、郝治華前後不一之供述、辯解 (偵查中前稱:係以KOSMOGEL隆乳,KOSMOGEL統稱玻尿酸, 嗣改稱:係以玻尿酸隆乳,原審審理時亦曾稱:施打的是「 長效型類玻尿酸」、「長效型的玻尿酸」),及萌葳診所於 96年1月11日所開立予告訴人吳奕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當年度(按指94年)7月4日接受豐胸手術玻尿酸(左:150 、右:160)……」等語,認定郝治華確實係向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係以「玻尿酸」 或「長效型玻尿酸」或「大分子的玻尿酸」隆乳,實際上卻 施打成分完全不同、且未經醫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注入人體 乳房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顯有詐欺之行為,被 害人因而誤認並繳交隆乳費用,而認郝治華連續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罪成立。就本案而言,即是因為玻尿酸是會被人體 吸收、相對來講是更安全的東西,郝治華遂以「長效型的玻 尿酸」等語包裝、做為其向被害人推銷施打「長效型填充物 (非長效型玻尿酸)」之話術。再者,天馬行空的想像,讓 科技沒有盡頭,就如同部分過去科幻電影中被認為匪夷所思 的技術或產品,現在已經成現實,比如說人工智慧。而20年 前行為人以當時不存在的技術做為話術訛詐被害人,自難以 後來果然有這種技術,即據以推論地認行為人當時不可能想 得到這種話術,當然不可能以這種不存在的技術訛詐被害人 ,其理自明。是即使全世界第一例將玻尿酸用於乳房的增大 手術確實在本案發生後,但其證據價值並未更高於郝治華偵 查中曾稱:係以玻尿酸隆乳、原審審理時曾稱:施打的是「 長效型類玻尿酸」、「長效型的玻尿酸」等語,此郝治華自 己所坦認之供述證據,以及前揭告訴人吳奕萱之萌葳診所96 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第43頁,萌葳 診所出具之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仍早於刑事聲請再審二狀所 謂遲至97年玻尿酸才被用於乳房的增大手術此一時間)。自 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郝治華有向被害人佯稱係以玻 尿酸或長效型玻尿酸或大分子的玻尿酸隆乳,實際上卻施打 成分完全不同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之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依憑陳美寅、郝治華供(證)述及證人陳美鈴證 述,暨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等,詳予敘述 認定系爭未經核准醫療器材已輸入之理由,係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判斷、分析,而認定郝治華、陳美寅有上開犯行,並非 僅憑陳美寅曾將由其製作、向德國訂貨之內部行政文書表單 供稱為「訂單」,即做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故即使該所謂「 訂單」並非正式訂單,或訂單上「已完成」僅代表已經去匯 款完成而已,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
事實。
㈤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二狀所提出做為新證據之進口報單,既 係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於105年、107年年間由國外購 買醫療或非醫療器材並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時之進口報 單,顯然與本案無關。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訂單(由陳美 寅製作、向德國訂貨之內部行政文書表單)」、萌葳診所轉 帳傳票及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原審同案被告柯守仁同 意擔任收貨人且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2、3部分之收貨 人均為柯守仁,復經柯守仁供稱:郝治華、陳美寅經常出國 ,故委請伊代收國外寄出之快遞包裹,收到後都是交給陳美 寅等語、陳美寅供稱:郝治華有提供柯守仁的名單當收貨人 ,是請柯守仁幫忙代收,柯守仁有交給伊1顆印章處理進貨 的事情、柯守仁沒有請我們代訂過德國 ADODERM公司的東西 ,德國 ADODERM公司的包裹以柯守仁為收貨人都是我們請柯 守仁代收的等語,及郝治華證稱:柯守仁並非萌葳公司之工 作人員,柯守仁幫忙代收包裹只是朋友之間幫忙,沒有任何 商業行為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該等訂單所示物品業 已輸入臺灣,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上述與本案無關之「 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於105年、107年年間之進口報單 」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未能因此使 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
㈥證人許培祐之證述既僅是關於食藥署之人員要知悉物品是否 為醫療用品時之判斷依據(須以精通之語言去閱覽說明書或 外包裝、須能理解文字宣稱之功能、用途還有工作原理及它 的使用方法等),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由原審勘驗如附表十四 之㈠至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簡訊之勘驗筆錄,可知:郝 治華、許琴英、陳美寅均明知郝治華要為客人隆乳之玻尿酸 醫療器材係未經核准從國外輸入,而由陳美寅負責聯絡國外 之廠商寄來臺灣,且足認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均明知所 輸入之物品係要以施打方式為客人隆乳,而屬醫療器材。是 既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簡訊已可以認定陳美寅明知其 負責訂貨購買之物品係要供客人以施打方式隆乳之用之醫療 器材,且陳美寅為郝治華雇用之秘書而非食藥署之人員,是 證人許培祐前揭證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美寅 明知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德國ADODERM公司產品係屬醫療 器材之事實。至於再證6、7之德國ADODERM公司之MPS儀器簡 介資料,以及德國ADODERM公司Variofill之產品照片,均只 能說明上開產品之正確用途,與郝治華、陳美寅是否會依產 品指示正確使用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自形式上觀察,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德國ADODERM公司產品係郝治 華等要用以為客人隆乳之醫療器材事實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 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 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 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 雖聲請向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亞東紀念醫院形體美容 醫學中心主任湯月碧函詢當時有無將玻尿酸用於隆乳用途、 最早用玻尿酸當作植體是在何時等事項,及聲請向臺北關稅 局函查優健萌葳公司或柯守仁是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輸入之時間進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醫療器材 。然即使全世界第1例將玻尿酸用於乳房的增大手術確實在 本案發生後,其證據價值並未更高於郝治華自承之供述證據 ,以及前揭告訴人吳奕萱之萌葳診所96年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另原確定判決亦已依據「訂單(由陳美寅製作、 向德國訂貨之內部行政文書表單)」、萌葳診所轉帳傳票及 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等證據,認定該等訂單所示物品業已 輸入臺灣,均已如前所述。是關於調查當時有無將玻尿酸用 於隆乳用途、最早用玻尿酸當作植體是在何時,及調查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進口報單等事項,核與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郝治華、陳美寅之詐欺、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等事實無重要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 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 判決持相異之評價,聲請再審意旨所附證據,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均無顯然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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