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1號
TCHM,110,聲,281,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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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柯明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
0年2月17日(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查,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 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 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 ,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 「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 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 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 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明賜(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聲明異議 狀」而未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主旨係記載:「不服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內容則記載陳述: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然仍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 並列舉其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主張其販賣數量、金額微小 ,對象僅1人,與販毒集團顯有分別,請求給予抗告人較輕 之執行刑等節。是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 認抗告人之真意顯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內容不 服,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故非聲明異議案,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8 號),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於110年3月2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算,迄今顯已屆滿且逾4月有餘,而受刑人遲 至110年7月14日再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受收容 人訴狀戳章在卷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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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