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77號
ILDM,88,訴,277,20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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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貼補家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其自任會首所 召集之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會(收會首款,起訴書所載五月十日為首次開標 日),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五十八巷七之一號開標之合會,召集丙○○○(以林淑心名義入會)、莊秀 梅、乙○○、丁○○等會員後,另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人(起訴書誤為二 十四人)名義為會員,並明知王淑芬原雖表示要入會,但嗣即表示不願加入,竟 仍以王淑芬名義入會,組成一連會首共計三十會之合會,旋即連續於每月開標日 ,在標單上以其所虛構或冒用之會員名義,偽填署名或簽押及標會利息於標單上 ,並持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標單參與合會競標供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 造名義之人及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其間僅真實會員乙○○曾得標),並於得標 後即冒稱為得標會員收款,以此詐術使所有屬活會之真實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甲○○復基於同前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召集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會,每會新臺幣一萬元,約定每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同 前處所開標之合會,於召集丙○○○(以林淑惠名義入會)、林穎煌莊秀梅吳月綢、美雲等會員後,另冒用王淑芬名義及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人名義為 會員,組成連會首為二十五會之合會,以同前之手法偽造標單即準私文書進而行 使並詐取會款。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王淑芬分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會員名冊二份在卷足 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 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偽造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及標金之標單,於開標期日提出行使,於得標後向 未得標之真實會員(即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自足生損 害於被冒用名義之人及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一、二之會員署名或簽押於標單上之行為, 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 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附 表一「秀美」之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且係為貼補家用而犯本案,惟亦不得因此使真實會員無端受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款項,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標單及署押,業據被告供稱已於 每次標會後丟棄滅失,此與一般民間標會之習慣相符,堪可採信,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會(收會首款),連會首三十會,每期壹萬元之合會泰益、阿錦、林冬嬌(二會)、游里、陳秀玫、林美華、林寶蓮、阿霞、詹零秀(起訴書誤為詹雪秀)、吳麗玲、吳麗珠、美玉、黃美惠、秀美(起訴書漏載)、彩雲、阿龍、林阿玉賴清祥徐秀娟、淑貞、林清輝、國棟、莊清泉(起訴書誤為莊清惠)等二十三名。
附表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會,連會首二十五會,每期壹萬元之合會李秋菊李鳳蘭李鳳達、王淑琴、阿財、林秀樣、寶蓮、林阿玉藍寶珠藍志成、阿霞、陳淑丹,蔡淑華、李秀卿、林金花、吳麗珠、吳麗玲、張素貞等十八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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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