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76號
TCHM,110,聲,187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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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建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0年4月2日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 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 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0年4月2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 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江建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11/30 101年、102年間某日至107年12月19日 偵查 (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 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945號 判決日期 109/01/20 109/06/2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 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5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3/14 110/0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43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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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