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校邦(原名陳安邦、陳泓廷、陳桑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校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校邦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數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 月(計算式=7月+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與編號2所示犯罪類型之差異,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 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 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5 年 度執字第997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0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其餘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 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陳校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0日 102年4月21日 102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526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1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520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9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第520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904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9日 110年5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本件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2.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97號(已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