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恩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愷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110年6月17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毀損 罪(附表編號1)、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2),所 侵害法益除被害人財產法益外,編號2部分尚及於被害人身 體、自由,均係以暴力、攜帶兇器手段,分於地下停車場、 馬路等公共場所犯罪,顯示其漠視法律規範,法敵對意識高 之人格特性,且兩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因羈押折抵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張恩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8日 109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9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96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日 110年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5日 (撤回上訴) 110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3號(已羈押折抵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