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893號
TCHM,110,毒抗,893,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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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得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 日第一審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得才(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依(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9 條第1 項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 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 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 驗3 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㈡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於110 年5 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抗告人於觀察、 勒戒過程中之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且抗告人已服刑1 年 有餘,法院裁定之強制戒治期間為6 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 年,已超過1 年,應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㈢受勒戒人於勒戒期間,均由所內醫師評估,評估2次,每次只 有約1至3分鐘,醫師目光只盯著電腦及書面資料,制式問答 ,並無眼神交接,甚為粗糙。抗告人於評估時,醫師問:「 是否有吃檳榔?」,答:「有。」就被扣分。殊不知抗告人 曾為了養活一家老小而經營檳榔店維生,這樣也要被扣分? 另受勒戒人應有正常就醫權利,抗告人至大千醫院家醫科 後,經醫師轉介精神科治療,並定期回診,但評估醫師問是 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又被扣分。難道有病就醫也錯了嗎 ?再者,就醫史屬個人隱私,怎可作為扣分依據?令人懷疑 其專業性。
 ㈣抗告人入監服刑期間,家人不時來探視或寄錢,關心抗告人 之生活狀況,然5月19日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因此監所不開放會客,抗告人購買電話卡打電話跟家



人聯繫,也寫信請家人不須來會面,不應因疫情期間無辦理 接見而扣分。
 ㈤心理醫師固有其專業領域,但仍得依個案情節之不同,而制 訂一套完整、客觀之評估標準,否則難謂不流於僵化,而有 凌駕上揭辦法及其法定視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疑慮。又累犯或 前科紀錄之多寡,除能證明抗告人以往素行不佳外,不能客 觀資為有無再次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懇請鈞院憫恤上情, 准予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 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 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 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 ,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 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 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 ,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109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 鄉北河村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9A109)、勘察採證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0年6月10日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施以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得分 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 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共計30分。動 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⑵臨床評 估得29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 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菸、檳榔種類濫用,得分4分 ,上限6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4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上限 7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得分0 分。動態因子: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無家人 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上限5分, 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 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0年6月22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578 0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2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34至36頁 )。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質疑評估過程有所瑕疵,然核閱該紀錄表, 就「精神疾病共病」之評分為0 分,並無「精神疾病共病」 被扣分之情形,又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 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1至3分鐘之當面問答 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 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



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在客 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及該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項分數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修正後評估標準予以評 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是原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認專業醫師係制 式問答,僅憑毒品前科紀錄、精神病史及家庭支持度之評分 作為評估依據,應係出於抗告人對評估標準有所誤會,而無 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於109年4月1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於110年5月1 8日至苗栗看守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6日以 戒治人身分入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無受強制戒治已逾 1年情事,抗告人以其已服刑1 年有餘,而法院裁定之強制 戒治期間為6 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 年,認已超過1 年,應 視為完成戒癮治療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 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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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