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澤敏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
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毒聲
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澤敏(下稱抗告人)依據修正 評估標準調整後,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 分,計2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應計為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計6分,再加計其他靜態因子及動 態因子得分,抗告人總分為59分,未達60分,故依新修正評 估標準綜合判斷之結果,應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屬有理由。原法院裁定未察,率認本 件未符合重新審理要件云云,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爰一一辨 明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要旨,法務部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方式,致修正前後 之配分、計分方式,有明顯差異。倘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 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經判斷「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如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得依 該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㈡、查本案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戒治所民國 110年1月15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雖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得分總計為99分,認抗 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查,依據法務部上開修 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 筆5分,計2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應計為10分;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計6分,再加計其他靜態因子 及動態因子得分,抗告人總分為59分,未達60分,故依新修 正評估標準綜合判斷之結果,應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至為灼然。
㈢、按前揭實務見解,亦肯認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已經法務部修正公布,抗告人依上開新修正後之評 估標準,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重新審理。是本件 抗告人依據法務部上開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抗告人總分應 已修正為59分,未達60分,故依新修正評估標準綜合判斷之 結果,應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應予重新審理。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 ,洵有違誤,難以維持。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重新審 理,以符法制,並維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内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 13號(原確定裁定)裁定日期為110年1月26日,而抗告人所 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110年月3月26日 修正實施,故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 理(見原審卷第5頁該聲請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章 之戳章),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 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 ,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並據之 再為抗告,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又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26日作成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 前評估標準紀錄表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法務部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之修正為「新證據」,而聲請重新審理,顯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5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不合,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依上開新修正 後之評估標準,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重新評估判斷 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