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侑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侑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不服本刑事裁定,請求重新量刑,給抗告人一次早日回歸
社會、家庭的機會,請求予以從輕量刑。茲因家有年邁雙親
及2名讀國小的孩子需要扶養照顧,抗告人深感後悔,均已
知錯,入監服刑中,請求給予悔改認錯改過的機會,讓抗告
人盡快服完罪刑後回歸家庭、社會。入監服刑前,抗告人和
先生是雙薪家庭,抗告人是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缺少了抗告
人,家庭少了一份收入,現今又在疫情的傷害下,抗告人先
生的收入又短少,難以為家庭的生計來支出,入監服刑時,
抗告人擔心家中孩子,希望可以了解一個母親因為犯錯入監
服刑擔心孩子的心情,給予早日回歸家庭、社會的機會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
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彰化地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47號執
行卷宗)。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6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
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從形式上
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且原裁定酌定之刑亦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況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總刑度為5年6月,前經高等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刑,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原審於審酌法
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後
,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
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
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本件抗告人多次違犯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一再犯
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且抗告人之犯罪期間自107年9月起
至107年10月間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次
數頻繁、所為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情節非輕,反映出抗
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就上開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
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
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
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又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等情,其中犯罪後態度,業顯現於各該最後事實審案卷而
為審酌量刑,上開各罪之量刑並為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情況,固值同情,然尚非可影響
於原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適法及正當性,抗告人據此指陳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基上所述,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
指摘於法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㈣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
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
,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
,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請求從輕
量處,尚有未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2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30日(2次) 107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9等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1號、第6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 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日 110年4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646號 (編號1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