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昭隆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由大雪山往東 勢方向行駛,行經○○區○○路00○0號前10公尺處、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應靠右行駛,如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 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及為設有反光 鏡之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該彎道處右側路旁 停有車輛,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即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 ,適廖元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有超速之情形,見黃 昭隆駕車突靠左側道路行駛而來,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 ,惟因車輪恰巧碾過圓孔蓋,致其車輪打滑而倒地,並受有 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外踝移位性 骨折等傷害。黃昭隆肇事後,於警方到達現場及在其後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時,均未坦認其有上開 駕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行駛左側道路之情,迨廖元本先向警方 指陳上開案發情節後,黃昭隆始於其後之偵詢時供述上情。二、案經廖元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昭隆(下稱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曾一 度辯稱:我雖然靠左行駛,但我當時有注意對向沒有來車云 云。惟查:
(一)告訴人廖元本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五 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外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廖元本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發查卷第60頁),並有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見他字卷第11頁、發查卷第71頁)在卷可憑,足可認定。(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由大雪山往東勢方向 行駛,行經○○區○○路00○0號前10公尺處、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彎道路段,因見該彎道處右側路旁停有車輛,乃行 駛至左側道路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且上開路段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17、4 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廖元本於案發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行 駛至該處,因見被告駕車突靠左側道路行駛而來,為免發生 碰撞而緊急煞車,惟因車輪恰巧碾過圓孔蓋,致其車輪打滑 而倒地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元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至10、26頁、發查卷第59至6 2頁)。而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25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見發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據被告先、後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稱其於案發時之車速約 為時速20公里、10公里(見發查卷第31、54頁),而無其他 事證可資佐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確切時速下,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固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 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另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亦難憑採);然依案發現場 被告往左側道路行駛之路段處,設有反光鏡一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13頁、第47、48頁 上方照片、第49頁下方照片)可明,被告顯無不能事先注意 前方來車之情形,被告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注意對向來 車狀況云云,尚無可採,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後表明 坦認有此部分之疏失等語而為可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路 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應依上 開規定靠右行駛,然其因見右側路旁停放車輛,而未注意告 訴人廖元本自對向騎車駛來,即貿然於彎道處行駛於左側道 路,致告訴人廖元本見狀緊急煞車,卻因車輪打滑而摔倒受 傷。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之行進方向右側雖停有車輛,然係停放在右側路面 邊緣線處,並未佔用車道而影響被告靠右行駛情形,據以指 摘原判決認被告係因遇到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而有所 未當等語,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忽略車輛於行 進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保持2車 間並行之適當安全間隔,雖被告行進方向右側之車輛係停放 在路面靠近邊緣線處,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發查卷第5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為保持與前開車輛之安 全間隔,確無法過於貼近該車而完全行駛在右側之車道內,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元本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 天沒有製作筆錄,因為我骨頭斷掉,送醫急救,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陳仁哲警員在108年10月17日到我家來 製作的;本案發生時,我的車速大概是每小時25公里,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每小時50公里並非我所述,是 陳仁哲警員講的,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我只 說我騎得很慢,因為是颱風天,有下雨,但陳仁哲警員說不 可以這樣寫,他說這個路段的時速大概是50公里,我就說「 喔」,他又再要求我一定要講出時速,我就說我真的不知道 ,並請他去調監視器畫面推算我的時速,但是他回答就算去 調取監視器也不能推算我的時速;我沒有特別注意該路段速 限,所以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 頁)。 惟證人即陳仁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當天剛下
過雨,路面濕滑,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但 警方還是有依移動後之位置繪製現場圖,並拍照存證及進行 酒測;廖元本當下雖然肋骨受傷,但意識清楚,後來因救護 車到了,就先將廖元本送醫,此時還來不及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因廖元本需住院開刀治療,故直到108年10 月17日,我們才約去廖元本的家中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製作談話紀錄表那天我詢問廖元本時速多少,他就很 不經意地說出他的時速是50公里,我就這樣記錄;當下廖元 本並沒有說他不知道時速多少或騎得很慢,我也沒有跟他說 那邊的時速是50公里,也沒有要求他一定要回答一定的時速 ;且我在製作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有請廖元本看 過、確認無誤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6 頁)。衡 以證人陳仁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廖 元本均不認識(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其並無迴護或偏 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要。又佐以上開告訴人廖元本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方有告訴人廖元本之簽名(見發查卷 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元本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係於看過整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才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 頁)。準此,告訴人廖元本既係於看過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才簽名,則其簽名時顯已知悉陳仁哲 警員記載之時速內容,然告訴人廖元本卻未立即反應並要求 更正後再行簽名,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元本於109年2月21 日偵詢時自陳:我當時是上坡,我加速要上坡,因黃昭隆逆 向且完全沒在看前方,我就趕快煞車,結果機車輪胎就壓到 圓孔蓋而滑倒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廖元本當 時確有因上坡而加速之情,可徵證人陳仁哲警員前揭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為可信。告訴人廖元本 於案發時有騎乘機車超速之與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五)被告於案發前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1件(見發查卷第69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 義務。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 雪山路,由大雪山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區○○路00○0號前 10公尺處、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原應注意 該路段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 、無缺陷及為設有反光鏡之彎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13、17、47頁、第48頁上方 照片、第49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見該彎道處右側路旁停有車輛,疏未注意前方來
車狀況,即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致告訴人廖元本騎乘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超速 行駛至該處,因見被告駕車突靠左側道路行駛而來,為免發 生碰撞而緊急煞車,且車輪恰巧碾過圓孔蓋,致其車輪打滑 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 、右外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自與告訴人廖元 本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而雖告訴人廖元本因超速而與有過失,亦無礙於被 告前開過失罪責之成立,且本院參以本件係被告先行侵入告 訴人廖元本之車道,依路權而論,應認被告為肇事之主因, 告訴人廖元本則為肇事之次因,併此說明。
(六)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達現場及在其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時,均未坦認其有上開駕車疏未注意來 車即行駛左側道路之情,迨證人即告訴人廖元本先向警方指 陳上開案發情節後,被告始於其後之偵詢時供述上情,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有證人即 當時承辦本案之警員兼副所長林晉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59、6 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元本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見發查卷第35頁、第59至62頁)及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109年2月21日偵詢筆錄(見發查 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6頁、他字卷第26頁)在卷可資為佐 ,是被告本案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其本案之過失乃於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卻 未注意前方來車,告訴人廖元本所受傷害程度為右側胸部挫 傷併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外踝移位性骨折,復斟 酌告訴人廖元本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為○○○○,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尚需撫養配偶及2 名就 學中之小孩(參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 黃昭隆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有關本院認被告尚不具有疏未減速慢行之疏失部分,雖所持 理由與原判決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響於原判決
認定事實之本旨,而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 正補充),量刑亦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執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遇到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而有未當 ,及主張被告另應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部分,依本判決上開 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尚為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固復略以:告訴人廖元本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 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外踝移位 性骨折等傷害,不僅進行右側肋骨骨折矯正及復位手術(鋼 板內固定術),且需長期休養,至今右側胸肋骨仍有麻痛感 ,右腳踝筋骨仍會痠痛且瘀青未退,對其上下樓梯及生活方 面產生諸多不便,對告訴人廖元本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迄今 亦未能就民事部分積極與告訴人廖元本達成和解等語,爭執 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在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範圍內予以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違反 比例或公平原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 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檢察官上揭所陳請求再對被告從重 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 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檢察官前揭此部分上訴意旨,因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亦非可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