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DINH BAO(譯名:朱庭寶)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VAN BINH(譯名:武文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E BAC(譯名:阮世北)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E VIET(譯名:阮世越)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部分撤銷。
黃昱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CHU DINH BAO(朱庭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VU VAN BINH(武文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NGUYEN THE BAC(阮世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NGUYEN THE VIET(阮世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謝○○(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判決確定)與越南籍人士CHU DINH BAO(譯名:朱庭寶) 、VU VAN BINH(譯名:武文平) 、NGUYEN THE BAC(譯名:阮世北) 、NGUYEN THE VIET( 譯名:阮世越) 、N00000 D000 Q0000(譯名:阮○○,在本 院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 、C00 D000 T0000 (譯名:周○○ ,經檢察官通緝中),均知悉埔里事業區第134國有林班地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為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黃昱霖係白牌車司 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周○○、朱庭寶、武文 平、阮世北、阮世越、阮○○等上述計6名越南籍人士載至南 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5公里處之山上,及於數日後至同地 點將上述6名越南籍人士載下山,其間上述6名越南籍人士可 能係竊取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基於縱 使以車輛搭載上述越南籍人士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朱庭寶、武文平、阮世 北、阮世越、阮○○、周○○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7月1日某時,由黃昱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甲車)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搭載周○○ 、朱庭寶等上述6名越南籍人士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 5公里處,周○○等6人下車後步行前往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 霧社分站管轄之埔里事業區之第134國有保安林內,先切鋸 貴重木扁柏14塊(合計總重396公斤) 後,再搬運至第134國 有林班地內(實際座標X000000,Y0000000) ,而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扁柏角材。期間周○○通知謝○○,由謝○○於109 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 已發還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載送食物前往台14甲線25 .5公里處提供補給(原起訴書記載由黃昱霖提供補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7月7日14時許,由周○○持不詳門 號行動電話聯絡謝○○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 每趟5,000元代價,要求謝○○駕駛乙車至台14甲線25.9公里 處搬運扁柏角材,甲男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黃昱霖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要求黃昱霖駕駛 甲車前往台14甲線25.5公里處接應,於同日22時許,甲、乙 兩車到場後,由朱庭寶、周○○、阮世越、阮○○從台14甲線25 .9公里處旁山上,徒手搬運扁柏角材沿山坡滾至路邊,再由 周○○指揮武文平、阮世北徒手搬運扁柏角材至謝○○所駕駛之 乙車內,搬運完成後,周○○及朱庭寶等5人則搭乘甲車下山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甲、乙兩車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前,為警攔查該車,在乙車內扣得該扁柏角材14塊 (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及如附表所示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庭寶、武文平、阮世越、阮世北均就上 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黃昱霖則僅坦承載送越南籍人士 上下山,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被告黃昱霖及其辯護人辯以
:我係接獲一名臺灣人撥電話叫車,於109年7月1日搭載周○ ○及朱庭寶等人上山,我不知道他們去竊取木頭,於109年7 月7日我看到他們在搬運木頭,當時木頭用黑色塑膠袋包起 來,我也不知道裡面係裝木頭,等到他們上車後,我聞到木 頭味道,有懷疑他們是不是在偷木頭,但我一個人也是會害 怕,不可能叫他們下車;縱使我開車載人下山構成犯罪,但 亦僅係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昱霖於109年7月1日某時,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朱庭寶、 武文平、阮世越、阮世北及阮○○、周○○,前往南投縣仁愛鄉 台14甲線25.5公里處,朱庭寶等6名越南籍人士下車後,步 行至埔里事業區第134國有林班地內之不詳地點,切鋸貴重 木扁柏計14塊,再搬運至第134國有林班地內(實際座標X27 5291,Y0000000) ,謝○○經周○○電話聯繫後,於109年7月2 日駕駛乙車,載送食物前往台14甲線25.5公里處提供補給, 迄同年7月7日14時許,謝○○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 話與周○○聯繫,黃昱霖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甲男 聯繫後,謝○○、黃昱霖分別駕駛乙車、甲車至南投縣仁愛鄉 台14甲線25.5公里處接應,於同日22時許,謝○○、黃昱霖到 場後,由朱庭寶、周○○、阮世越、阮○○從上述接應地點,徒 手搬運扁柏沿山坡滾至路邊,再由周○○指揮武文平、阮世北 徒手搬運扁柏至謝○○所駕駛之乙車上,搬運扁柏完成後,朱 庭寶、武文平、阮世越、阮世北及阮○○、周○○則搭乘甲車下 山,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甲、乙兩車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前,為警攔查,經警在乙車內扣得扁柏14塊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 世越及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黃昱霖、武文平、阮○○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朱庭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阮世北 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3241號卷第75至84頁、第378至395 頁、第131至139頁、第271至284頁、原審卷1第581至582頁 、偵3241卷第198至209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謝○○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8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司法警察職務 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聲調字第44號調取票聲請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核發之109年聲調字第81號通信調取票暨附件、乙車租 車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搬運扁柏地點及扣得扁柏贓 材14塊之照片共32張、被告阮世越在竊盜現場之照片共3張 、甲車及乙車車輛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見偵3241卷第37至4 2頁、第43頁、第49至64頁、第85至90頁、第113至118頁、
第142至147頁、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5頁、第210至216 頁、第248至253頁、第255至265頁、第285至290頁、第311 至312頁、第443至445頁、第456頁、第465至468頁、聲調44 卷第6至9頁、第13至14頁、原審卷1第275至287頁、第349至 353頁),另扣得之角材14塊均為臺灣扁柏,亦有卷附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仁愛分局查獲竊 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盜伐位置圖、 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被盜扁柏現場相片共30張(見原審卷1 第469頁、第471至473頁、第475、477、479至486頁、第489 至496頁)為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得之 臺灣扁柏角材14塊為證,被告朱庭寶、武文平、阮世越、阮 世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黃昱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黃昱霖於警詢中自陳: 「(問:你稱之操臺灣口音之臺灣男子,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僱用你載這6名外籍男子來仁愛鄉下上山共幾次?) 大約7-8次。(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載6名外籍男子 來仁愛鄉大約7-8次,時間分別為何?何處?)第一次載6 名外籍男子上來仁愛鄉大約是109年6月初,載到南投縣仁愛 鄉台14甲線26.5公里處,三天後我再上來至上述地點接他們 下山,只接人沒有載東西。(問:此次你將該六名外籍男子 載下山後至何處?由何人或何車接應?)我將該六名外籍男 子載至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7-11超商附近讓他們下車後我就 直接離開,沒有看到何人或何車接應。第二次大約是109年6 月中,載到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6公里處,5天後再上來 接他們下山至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7-11超商附近讓他們下車 ,沒有看到何人或何車接應,車上也沒有載東西。第三次大 約是109年7月1日,載到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5.5公里處 ,於昨天(109年7月7日)22時10分去台14甲線25.5公里處接 他們下來,只有載人,車上沒有載東西,於22時48分在仁愛 分局前遭警方攔查。(問:你於筆錄中稱共三次上下山載客 ,跟何人聯繫?)我載該6名外籍男子都是透過0000000000 這支電話聯繫,該電話中之男子有交代是編號3 C00 D000 T 0000這名外籍男子指示請我至何處接他們及何處讓他們下車 。」(參見偵3241卷第77至82頁),是依被告黃昱霖上開所 述,其載運周○○及朱庭寶等計6人上山、下山來回包括本件 ,已計3次(共6趟),每次載運之地點均在山區,且每次均 係由1名身分不詳、未共同乘車之臺灣成年男子給付車資, 每次均無人接應,此與一般乘客叫車、搭車、給付車資之模 式已顯有不同,被告黃昱霖又係於109年7月7日22時之夜間
,上山搭載外籍人士下山,被告黃昱霖於警詢中供稱:「這 三趟要下山時,前兩趟在車上都是該6名外籍男子身上的汗 臭味,於第三趟下山時,就聞到很濃的木頭味道」(參見偵 3241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聞到味道沒錯 ,心裡想說他們是不是在偷木頭,我是有懷疑沒錯」(參見 原審卷1第610頁)。被告黃昱霖所述係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臺灣籍男子僱用伊載被告朱庭寶等6名外籍男子上、下 山云云,事實上僅被告黃昱霖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明確 事證以憑,原非必屬真實。被告黃昱霖使用者為普通小客車 ,且載往山區里程非近(被告黃昱霖在本院稱車程為2小時 ),高山空氣稀薄,車輛行駛負苛大,如無暴利,竟以區區 3,500元之代價,即不惜車輛耗損載被告朱庭寶等6名外籍男 子上高山(即車上連被告黃昱霖共計7人),已有違情理,依 事理言,本案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黃昱霖即為主事者(或主 事者之一)之可能性,退萬步言之,縱採信其所述係以3,50 0代價被僱用云云,惟被告黃昱霖於本院稱其3,500元車資未 收得,即未先收車資,案發日該僱主又未同行,被告黃昱霖 仍願出車載客,事後再設法收取車資,顯然被告黃昱霖與該 人應有相當情誼,並非完全陌生,不可能全無詢問了解即載 被告朱庭寶等多達6名外籍男子上山。且被告黃昱霖將被告 朱庭寶等6名外籍男子載至海拔3千餘公尺之合歡山區(依被 告黃昱霖在本院所述,外勞下車處已係合歡山接近武嶺處) ,如該等外籍男子係從事合法工作,應由被告黃昱霖將上述 外籍男子直接載至工廠或茶園,然被告黃昱霖卻係將該等外 籍男子載至超商,即逕自開車離去,並未將等6名外籍男子 載至合法工作場所,更無工廠人員或茶園主人接應之,已至 違情理;況合歡山接近武嶺處係風景區,更屬高山,難想像 有何須僱用多達6名外籍男子之大型工廠存在,如係茶園僱 用,亦應係茶園主人在車輛開抵山上後給付上山車資,或被 告黃昱霖開車上山接6名越南籍人士時,當場給付下山車資 ,何以均非由茶園主人與被告黃昱霖接洽及出面接應該等外 籍男子?被告黃昱霖居住南投縣竹山鎮,對南投縣有豐富林 業資源自屬明悉,又其為白牌車司機,依其載客經驗及前後 來回車程、時間、被告朱庭寶等未攜帶採茶工具等一切客觀 情狀,對被告朱庭寶等人係盜伐林木一節豈全無認識,然為 賺取車資卻開車載送之,其主觀上至少有容任縱係於保安林 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甲車搬運贓物亦在所不惜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武文平、阮世北等辯稱其等上山係從事採茶工作,然遭 未到案同屬逃逸外勞之周○○脅迫,始會犯本案,其等僅搬運
木頭,並未切鋸,且不知該等木頭屬貴重木云云,然縱觀全 卷,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武文平及其餘越南籍被告有從事 採茶工作,亦未見其等說明係何人僱用採茶、茶園位置及將 向何人收取採茶工資。周○○與被告朱庭寶等其餘外籍男子同 屬逃逸外勞,隨時有遭逮捕遣返之虞,周○○有何能力一人威 脅被告朱庭寶等計五人犯案,又由偵3241卷第173頁附照片 所示,被告阮世越在山上戴麻布手套面露燦爛笑容,手比勝 利手勢,並無絲毫遭脅迫屈從之狀。既有充沛之外籍男子人 力,有何可能僅利用其等搬運木頭,而不為粗重之切鋸工作 ;況照片中被告阮世越戴麻布手套站在已遭砍伐之原木旁, 原木上放置直角規及筆,直角規約略平行於原木邊緣,顯正 在作原木測繪工作,以利後續切鋸原木成角材;顯然被告阮 世越等並非僅從事木頭搬運工作,並有切鋸角材行為。而採 茶係以手指採茶樹葉之一心二葉或一心三葉嫩葉,並不須戴 麻布手套,被告武文平等如係上山後始遭臨場脅迫伐木,豈 會事先預備麻布手套?又本案被告等盜伐經查扣之14塊角材 均為扁柏,並無其他樹種,顯然被告武文平等係針對特定木 種下手,亦無事證證明其等犯意原侷限於盜伐普通木,而無 意砍伐貴重木,是亦無所犯重於所知問題。綜上,被告武文 平、阮世北等所述上山採茶、遭脅迫及僅搬運木頭,未鋸切 角材,不知係貴重木云云,均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昱霖預見6名越南籍人士係上山竊取森林主 副產品(包括貴重木),且自深山砍伐林木並搬運下山,須 結夥多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 方能順利遂行竊取本案林木目的,而依前述,被告黃昱霖先 於109年7月1日駕駛甲車載6名越南籍人士上山至台14甲線25 .5公里處旁下車,迄109年7月7日22時在同一地點,待被告 朱庭寶等6人搬運扁柏置於謝○○駕駛之乙車後,再搭載6名越 南籍人士,與謝○○一同駕車下山,對於本案竊取扁柏貴重木 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被告黃昱霖至少有 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犯本案,堪認被告黃昱 霖所為係以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不確定故意載6名越南 籍人士在上開國有林地竊取體積重量龐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被告黃昱霖就前揭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周○○、甲男、謝○○及朱庭寶 等5人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黃昱霖 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昱霖、武文平及阮世北等上揭辯解,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昱霖、朱 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上揭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 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
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森林法第52條條文於110年5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 0414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五 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 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 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 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 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 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 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 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 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三、本案被害地點之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屬國有保安林地,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日投政 字第1094108235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原審卷1第 469頁)附卷可稽。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 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
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 ,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 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 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 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 扣得之扁柏角材共14塊、材積0.55立方公尺、總重396公斤 ,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被告朱庭寶等人又係分工將扁柏角 材滾落滑下山坡,顯見該等扁柏角材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謝 ○○及被告黃昱霖又係經周○○及甲男聯繫後,特地上山搬運扁 柏,並載運周○○及被告朱庭寶等人下山,顯見謝○○及被告黃 昱霖分別駕車前往前揭林區,並非僅以前揭車輛供其等代步 ,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縱被告 黃昱霖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載運遭盜伐之扁柏角材,仍無礙其 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正犯而該當此一加重條件之行為。又被 告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所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其樹種為臺灣扁柏,業如前述,而臺灣扁柏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 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 62號公告可參。是被告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 阮世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無訛。故核被告 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均係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 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其等另涉「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 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四、被告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與阮○○、周 ○○及甲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 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 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 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法院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 附予敘明。
五、本案被竊取之樹種為扁柏,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 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被告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 世北、阮世越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被告黃昱霖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臺灣扁柏為我國 重要森林資源,被告黃昱霖駕車搭載被告朱庭寶等越南籍人 士上山、下山,與其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嚴重破 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所為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 而森林法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 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黃昱霖行為時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難認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 熟而無從判別行為對錯,被告黃昱霖本案之犯行,尚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森林法新舊法,非無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或避重就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 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 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朱庭寶 、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非法在臺居留(或停留)期間, 為賺取財物,恣意在保安林地內,竊取我國森林貴重木材, 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被告黃昱霖法治觀念不足, 竟駕車載運被告朱庭寶等6名外籍男子上下山,而共同竊取 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為均應予以責難,被告黃昱霖、朱庭 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共14塊, 材積共0.55立方公尺,合計總重396公斤,價值49萬500元, 數量非少,價值不低,被告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 越共同竊取、搬運扁柏下山,被告黃昱霖搭載共犯上下山之 分工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在 原審供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如主文第二項 起所示之刑示懲(罰金部分說明如下)。
二、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
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竊之扁柏角材,山 價為49萬500元,有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1份(見原審卷1第469至471頁)在卷可參,是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衡諸黃昱霖 、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 等相關事項,爰認黃昱霖、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 越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而併科罰金各為539 萬5,500元(計算式:490,500元×11=5,395,500元)。又上 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 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黃昱霖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聯繫、接應共犯所用;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被告武文平、阮世北、朱庭寶、阮世越所有之行動 電話,亦為供本案上山盜取扁柏之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 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 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 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 例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 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霖雖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載6名越南籍人士上山盜伐林木, 然尚無事證證明該車係專供被告黃昱霖違反森林法使用,且 小客車價值非低,並非日後即無法供合法用途使用,是本院 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昱霖於警詢固曾稱 收得載送6名越南籍人士之報酬.然於本院又否認之,本案既 無具體確切事證證明被告黃昱霖已獲取載運共犯之報酬,難 認必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扁柏角材14塊,已 發還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見偵3241卷第311頁),足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查被告朱庭寶、武文平、阮世北、阮世越為越南籍人士,其 等在逃逸或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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