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47號
TCHM,110,上訴,74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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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8、2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
76、160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2545、237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毅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復明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譯亓施用。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青祥施用。嗣經警於109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4、9所示之物。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某時 ,以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體與 黃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109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 ,前往黃農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以5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農程,並 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嗣經警於109年5月21日晚間8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凌晨 2時許,以所有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臉書通訊軟 體與傅建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三分天下便利超商前,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建豪,並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
傅建豪於109年7月11日遭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 源,遂於109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與陳毅峰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 陳毅鋒販賣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傅建豪即先 依指示匯款4000元購毒價金至陳毅峰指定之帳戶,旋陳毅鋒 於109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開「三分天下便利超 商,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 .1988、0.5059公克)予傅建豪,並收受販毒餘款5000元, 即為埋伏警員查獲,惟因傅建豪係配合警方誘捕販毒者而無 真實交易毒品之意思,因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7月21日凌 晨3時13分許,在上開三分天下超商,於傅建豪處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復於109年7月21日凌晨3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陳毅鋒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毅峰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37號卷第1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卷第289至316頁),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毅峰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青祥、張譯 亓、黃農程傅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復有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農程之蒐證照片、②「三分天下便利超商外監視器翻拍照 片、③被告109年7月21日交易毒品畫面、④員警偵查報告(10 9年7月18日)、⑤被告與證人傅建豪臉書訊息對話及通訊軟 體LINE訊息、通話翻拍照片、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62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9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35號鑑驗書、⑦執 行搜索之蒐證照片、⑧扣案毒品及現金照片、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4、9、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其實際僅取得300元之所得等 語:事實欄一㈢部分辯稱:黃農程僅給其3000元等語:事實 欄一㈣部分辯稱:其僅取得5000元之價金等語:事實欄一㈤部 分辯稱:其與傅建豪談的交易金額是5000元,而且也被扣走



了等語。然因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皆已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各件情事,復經證人張譯亓陳青 祥、黃農程傅建豪等證述明確,並為本院採認如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等部分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購毒者張譯亓黃農 程、傅建豪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 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 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於本件前揭各次販賣毒 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 4條第6項均同為規定「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依上所述,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㈣



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⒉至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之犯行是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所為,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扣得 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製造, 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而屬偽藥無訛。故被 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愷他命係屬 偽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應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構成累犯:
⑴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 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 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 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 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 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 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0號、108年 度台非字第18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105年8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15日;下稱 A案),入監執行後,因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106年5 月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 至106年6月16日出監);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A案於107年8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詐欺等 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④施用毒品等3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丙案)。⑤上開乙、丙、甲三案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12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 表在卷可按。嗣上開假釋雖遭撤銷,惟A案已於「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8年8月23日),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 諸上開說明,A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撤銷假釋 而受影響。
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106年5月7日)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部分,已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 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 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若選擇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偽藥罪者,法律既無特別規定, 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件所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青祥施用之犯行, 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 ,惟因證人傅建豪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之真 意,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遞減輕其刑。 ⒌至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①經原審分別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覆以:「本 分局並未進而查獲該名綽號「阿龍」之毒品上手或其他正犯 、共犯」、「並無因被告陳毅峰供述而查獲綽號「阿龍」或 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1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27671號函(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 1月19日中檢增昃109 偵12776 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167頁)可稽。②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有回函稱:「本分局於109年10月28日至法務部○○○ ○○○○借詢被告陳毅峰陳男確實於筆錄中指認毒品上手係為 陳惠龍」,有該局110年1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558 8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可佐(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245至275頁)。惟觀諸該等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之內容,可知警方在詢問被告前,已有製作 通訊監察譯文並加以詢問被告,則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 陳惠龍」,並非無疑;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此亦回函稱 :「於10月28日訊問被告陳毅峰,被告陳毅峰始依監聽內容 指認被告陳惠龍涉有販毒罪嫌,故並非因被告陳毅峰供述而 查獲被告陳惠龍」,有該署110年1月5日中檢增閏109 偵347



72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231頁 )可參。③復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序分別覆以:「本分局 並未進而查獲被告陳毅鋒毒品案之毒品上手或其他正犯、共 犯」、「犯嫌陳毅峰於調查筆錄中所述,渠毒品來源係向綽 號『颱風』男子,僅知悉姓名為張○瑋(音譯),不知真實姓 名,且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供警方追緝;另稱最後一次向綽號 『颱風』男子購買毒品,係於109年7月21日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詳細地址不清楚),因無正確地點 ,無法調閱監視器追查」、「本件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5月2日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1100011778號函(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卷 第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5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00027373號函(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卷 第225至2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中檢謀 昃109偵22359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卷第229頁)可稽。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雖另函 覆本院稱:「本分局於109 年10月28日至法務部○○○○○○○借 詢被告陳毅峰陳男確實於筆錄中指認毒品上手係為陳惠龍 ,並經本分局於109年11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48 0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 該分局110年5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21697號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卷第245至261頁)。惟除觀諸 該等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之內容,可知警方在詢問被 告陳毅峰前,已有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並加以詢問被告,則被 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陳惠龍」,並非無疑,已詳如前所論 述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就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陳惠龍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毅峰部分,已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尚屬不足而予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3月9日109年度偵字第34772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卷第275至276頁) 可參。⑤綜上,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及其他共犯與正犯,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㈡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卷第65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又 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是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 之人,卻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及轉讓偽藥;參以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為重罪,然尚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毅峰(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2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陳青祥當場以玻璃球施用。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陳青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陳青祥: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我持有之海洛因1包 及愷他命1包是友人「阿峰」無償提供給我,因為我當時在 幫他整理房間物品,我都是用來摻入香菸內吸食使用,施用 時間是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友人家等語(偵字第12776號卷第79至84頁)。②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及K他命,是捲菸一起 施用,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偵字第12776號卷第229至231 頁)。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查獲地我是用K他命加海洛因 ,是被告請我的,因為我幫他搬東西等語(偵字第12776號 卷第245至249頁)。④依上開證述,被告轉讓予證人陳青祥 施用之毒品,並無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青祥稱其斯 時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玻璃球施用 」方式不同。
⒉證人陳青祥當時為警查扣之物,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無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證人陳青祥於上開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字第12776 號卷第107頁);又被告斯時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其供稱此為販賣予證人張譯亓所剩 餘等語(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頁),是要難認 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青祥之犯行。 ⒊雖依證人陳青祥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字 第12776號卷第31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陳青祥經 警採尿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亦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轉讓禁藥之行為。
㈢綜上,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與轉讓禁藥相關之補強證 據,尚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謂其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轉讓偽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陳毅峰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 毒品,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竟漠 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助長偽藥氾濫風氣,所 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之對象、數量或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重機械維修、月薪約3萬多元 ,家有母親須扶養照顧(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編 號1、3、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沒收 部分,論以:
㈠毒品及偽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可證,而此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㈤犯行中著手販賣予證人傅建豪之毒品,業據其供 陳在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頁),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可參,而此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犯行中轉讓證人陳青祥後剩餘之偽藥,業據其供陳在案(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偽藥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偽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偽藥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⒊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毒品,( 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 ),惟此等毒品均已在原審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64號刑事 簡易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再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而用以與證人黃農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即事實欄一㈢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用以與 證人傅建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即事實欄一㈣、㈤),此 為其女友交付其使用之物,為被告持有而具有處分之權,業 據其供陳在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 、186頁 ),並有前引之臉書訊息對話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話翻 拍照片可佐,足認此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8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9),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頁),並有臺中地 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見 查扣字第699號卷第3至9頁)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9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傅建豪已先匯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 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 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於事實 欄一㈤中,雖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5000元,惟該款 應僅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係犯罪所得,且業 經警發還傅建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字第22359 號 卷第18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938號卷第108、186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等 情。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其前經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縱依法 構成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不應加重其 刑;及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暨量刑時未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並協助警方查緝上 手等情,誠皆有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 上開所陳皆不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毅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毅峰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陳毅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陳毅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陳毅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及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驗餘淨重0.4495公克 3.【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搖頭丸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驗餘淨重0.4116公克 3.【不予宣告沒收】 3 愷他命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驗餘淨重0.3503公克 3.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轉讓證人陳青祥後剩餘之偽藥 4.【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驗餘淨重各0.6060、0.2485公克 3.【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6 SONY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8 新臺幣3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9 新臺幣800元 【宣告沒收】 10 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經警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 【不予宣告沒收】 3 SONY行動電話1支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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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